第二节 继承的能力

    第四百六十二条 (自然人的能力)在继承开始时已经出生或者被怀胎的人,都有继承的能力。除有相反的证明场合外,自被继承人死亡之日起在三百日内出生的人,推定系在继承开始时被怀胎。此外,在遗嘱人死亡时生存的特定人的子女......查看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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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继承资格欠缺

    第四百六十三条 (资格欠缺的场合)该当下列各款之一者为资格欠缺人,从继承排除:一、依刑法的规范以不存在排除其任何可罚性的原因为限,故意杀害或者企图杀害系其继承的人或者该人的配偶、卑亲属或者尊亲属的人;二、对于上......查看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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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代位继承

    第四百六十七条 (概念)代位继承,是于尊亲属不能或者不欲承认继承或者遗赠的一切场合,使婚生或者非婚生的卑亲属居于其尊亲属的地位和亲属的继承。代位继承,于遗嘱继承场合,关于具体指定之人不能或者不欲承认继承或遗赠场......查看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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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节 继承的承认

    第一款 总则第四百七十条 (单纯承认及限定承认)继承,得以单纯承认或者限定承认进行承认。限定承认,得不拘遗嘱人的任何禁止为之。第四百七十一条 (对未成年人或禁治产人保留的继承)对未成年人及禁治产人保留的继承,非遵......查看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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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节 从继承人的财物将死者的财物分离

    第五百一十二条 (分离的目的)从继承人的财物将死者的财物的分离,乃是优先于继承人的债权人,确保以死者的财物,将其实行的死者的债权人及受遗赠人的满足。分离的权利,亦属于在死者的财物上有其他担保的债权人或受遗赠人。......查看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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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节 继承的放弃

    第五百一十九条 (放弃的申报)继承的放弃,由公证人或继承开始地的治安法院书记官受理,并且要以在继承登记簿登记的申报为之。当事人为可能享有放弃者的遗产份额的全体继承人的利益所为无偿放弃遗产的声明,不论当事人何人......查看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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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节 继承人不存在的继承财产

    第五百二十八条 (财产管理人的任命)被传唤人未承认继承,而且未占有继承财产时,继承开始地区的治安裁判官,应基于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以职权,任命继承财产的管理人。任命财产管理人的裁定,应由书记官在该地区的法定告知的......查看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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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节 继承财产恢复请求权

    第五百三十三条 (概念)继承人,将属于继承财产的财物全部或一部,对于以继承人的名义或者虽未以何种名义而占有的某人,以获得该财物返还的目的,得要求确认自己的继承资格。此诉权不罹于时效,但不妨碍关于各个财物的时效取得......查看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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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节 特留分权利人

    第一款 (为特留分权利人保留的权利)第五百三十六条 (特留分权利人)法律为其利益,将继承财产的一定分或关于继承的其他权利予以保留的人为以下的人,即: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及婚生的尊亲属。准正子女及养子女与婚生子为同......查看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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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血亲的继承

    第五百六十六条 (婚生及非婚生子女的继承)婚生及非婚生的子女,以平等的分配额继承其父和母。于前项场合,适用第五百三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1975年5月19日法律第151号本条修改。〕第五百六十七条 (准正子女及养子女的继承......查看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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