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百七十九条 (股东会)一、股东会之召集,应以致股东之载有召集通告之信函为之;有关信函最迟应在所定股东会会议日期十五日前发出;但章程规定召集通告应予以公布或定出较长期间者,不在此限。二、任何股东,即使因故不能行使...[继续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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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七十九条 (股东会)一、股东会之召集,应以致股东之载有召集通告之信函为之;有关信函最迟应在所定股东会会议日期十五日前发出;但章程规定召集通告应予以公布或定出较长期间者,不在此限。二、任何股东,即使因故不能行使...[继续阅读]
第五百五十八条 (隐名合伙之消灭)隐名合伙除合同所规定之事实外,尚因下列任一原因而消灭:a)隐名合伙之所营事业已实现;b)隐名合伙之所营事业不能实现;c)根据下条之规定,继受人表示之意思或在订立合同人死亡起经过一段时间后...[继续阅读]
第二百五十二条 (必备簿册)一、除法律规定为必备之记账及会计簿册外,公司尚应配置:a)股东会议事录之簿册;b)行政管理机关议事录之簿册;c)监察机关议事录之簿册,但以设有监察机关者为限;d)负担及担保之登记簿册;e)股份之登记簿册...[继续阅读]
第一百九十七条 (盈余之分享及亏损之分担)一、股东按其出资之票面价值比例,分享公司之盈余或分担公司之亏损;但法律或章程另有规定者除外。二、剥夺股东分享盈余权利或免除股东分担公司亏损义务之条款无效,但有关以劳务为...[继续阅读]
第一千一百零一条 (多名债务人之签发)一、指示式证券得由一名以上债务人签发。二、如证券上无相反条款,该等债务人须对债权人负连带责任,债权人得对彼等个别或集体行使追索权,无须按照彼等承担债务之先后次序。三、债权人...[继续阅读]
第九百九十五条 (保险利益)一、损害保险合同,如订立时被保险人对损害赔偿无保险利益,则无效。二、任何人因风险不实现而有之任何直接或间接经济利益,均得为保险标的。三、如保险利益仅限于保险标的物整体中之一部分或对保...[继续阅读]
第四百七十二条 (应向公司作出之通知)一、股东因认购或以任何方式取得无记名股份而在公司处于第二百一十二条所指之控权股东地位时,应以致董事会之信函将有关事实通知公司,而董事会应将之转告监事会或独任监事。二、股东不...[继续阅读]
第六百六十一条 (一般原则)被特许人应以善意履行义务,与特许人合作,以便完全实现合同目的。第六百六十二条 (列举)被特许人尤其有下列义务:a)按特许人之商业策略行事,并依从其指示,尤其与销售及广告之方式有关之指示;b)在确定...[继续阅读]
第八百五十条 (概念)银行信贷之开立,系指银行有义务于一定期间内向他方提供一定款额,而他方有义务支付约定之手续费,以及按实际使用之信贷,偿还银行贷款及有关利息之合同。第八百五十一条 (信贷之使用)除另有约定外,信贷得分...[继续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