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六条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及其地方组织应当积极促进和开展残疾人教育工作, 协助相关部门实施残疾人教育, 为残疾人接受教育提供支持和帮助。
第七条 学前教育机构、各级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以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实施残疾人教育; 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残疾人申请入学, 不得拒绝招收。
第八条 残疾人家庭应当帮助残疾人接受教育。
残疾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尊重和保障残疾儿童、少年接受教育的权利, 积极开展家庭教育, 使残疾儿童、少年及时接受康复训练和教育, 并协助、参与有关教育机构的教育教学活动, 为残疾儿童、少年接受教育提供支持。
第二章 义务教育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履行职责, 保障适龄残疾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实施义务教育的工作进行监督、指导、检查, 应当包括对残疾儿童、少年实施义务教育工作的监督、指导、检查。
第十三条 适龄残疾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应当依法保证其残疾子女或者被监护人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第十四条 残疾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入学年龄和年限, 应当与当地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入学年龄和年限相同; 必要时, 其入学年龄和在校年龄可以适当提高。
第十七条 适龄残疾儿童、少年能够适应普通学校学习生活、接受普通教育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的规定就近到普通学校入学接受义务教育。
适龄残疾儿童、少年能够接受普通教育, 但是学习生活需要特别支持的,根据身体状况就近到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在一定区域内指定的具备相应资源、条件的普通学校入学接受义务教育。
适龄残疾儿童、少年不能接受普通教育的, 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统筹安排进入特殊教育学校接受义务教育。
适龄残疾儿童、少年需要专人护理, 不能到学校就读的, 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统筹安排, 通过提供送教上门或者远程教育等方式实施义务教育,并纳入学籍管理。
第十八条 在特殊教育学校学习的残疾儿童、少年, 经教育、康复训练,能够接受普通教育的, 学校可以建议残疾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将其转入或者升入普通学校接受义务教育。
在普通学校学习的残疾儿童、少年, 难以适应普通学校学习生活的, 学校可以建议残疾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将其转入指定的普通学校或者特殊教育学校接受义务教育。
第二十一条 残疾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与学校就入学、转学安排发生争议的, 可以申请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处理。
第二十二条 招收残疾学生的普通学校应当将残疾学生合理编入班级; 残疾学生较多的, 可以设置专门的特殊教育班级。
招收残疾学生的普通学校应当安排专门从事残疾人教育的教师或者经验丰富的教师承担随班就读或者特殊教育班级的教育教学工作, 并适当缩减班级学生数额, 为残疾学生入学后的学习、生活提供便利和条件, 保障残疾学生平等参与教育教学和学校组织的各项活动。
第四章 学前教育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采取措施, 逐步提高残疾幼儿接受学前教育的比例。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民政部门等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普通幼儿园创造条件招收残疾幼儿; 支持特殊教育学校和具备办学条件的残疾儿童福利机构、残疾儿童康复机构等实施学前教育。
第三十二条 残疾幼儿的教育应当与保育、康复结合实施。
招收残疾幼儿的学前教育机构应当根据自身条件配备必要的康复设施、设备和专业康复人员, 或者与其他具有康复设施、设备和专业康复人员的特殊教育机构、康复机构合作对残疾幼儿实施康复训练。
第三十三条 卫生保健机构、残疾幼儿的学前教育机构、儿童福利机构和家庭, 应当注重对残疾幼儿的早期发现、早期康复和早期教育。
卫生保健机构、残疾幼儿的学前教育机构、残疾儿童康复机构应当就残疾幼儿的早期发现、早期康复和早期教育为残疾幼儿家庭提供咨询、指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