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残联、国家卫计委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以下简称“残疾人证”) 是认定残疾人及其残疾类别、残疾等级的合法凭证, 是残疾人依法享有国家和地方政府优惠政策的重要依据。残疾评定标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残疾人残疾分类和分级》(GB/ T26341 -2010) (以下简称残疾标准)。
第三条 残疾人证坚持申领自愿、属地管理原则。凡符合残疾标准的视力、听力、言语、肢体、智力、精神及多重残疾人均可申领残疾人证。
第七条 县级残联负责残疾人证的申办受理、核发管理等工作。
县级残联按照省级卫生计生委和残联指定的医院或专业机构(以下简称指定机构) 作出的残疾类别和残疾等级评定结论, 核发残疾人证, 并负责办证原始档案管理。
省级残联、地市级残联做好残疾人证核发、使用、管理等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检查。省级残联和卫生计生委成立残疾评定专家委员会, 负责受理残疾评定争议。
第九条 核发残疾人证程序。
(一) 申请: 第一次申办残疾人证的申请人, 需持申请人居民身份证、户口本和3 张两寸近期免冠白底彩照, 向户口所在地县级残联提出办证申请, 如实填写申请表、评定表。申请智力、精神类残疾人证和未成年人申请残疾人证须同时提供法定监护人的证明材料。有条件的地方可开展网上办理申请。
(二) 受理: 县级残联接到办证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后, 由受理人对申请人、法定监护人、照片、身份证、户口本进行确认, 对于填写虚假信息者不予受理。
(三) 评定: 指定机构对于申办残疾人证的申请人进行残疾评定, 按照残疾标准作出明确的残疾类别和等级评定结论, 填写评定表并加盖公章。评定结论符合残疾标准的, 应在申请人所在的村(社区) 予以公示, 公示时间为五个工作日; 申请人是未成年人的, 原则上不予公示。
(四) 审核、批准: 县级残联对办证申请材料、受理程序、残疾评定结论和公示结果进行审核, 并在十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
经审核符合规定的, 予以批准, 填写打印残疾人证相关信息, 并在批准残联栏内加盖公章、在持证人像上加盖钢印, 同时将残疾评定表等相关信息录入残疾人人口基础数据库。
评定结论不符合残疾标准者, 不予办理。
(五) 发放、存档: 县级残联将残疾人证发放给申请人, 并将申请表、评定表、公示结果等相关材料存档、长期保存。
第十条 有条件的地方可将残疾人证申办受理、发放等工作下放到乡镇(街道) 残联。
第十一条 有条件的地方应上门开展残疾评定和办证服务。
第十三条 多重残疾按所属残疾中残疾程度最重类别的分级确定其残疾等级, 具体残疾类别和残疾等级在残疾人证备注栏中逐一注明。
第十四条 未成年残疾人和智力残疾人、精神残疾人所持残疾人证须填写联系人的姓名及联系电话。
第十五条 持证人像上未加盖批准残联钢印或批准残联栏未加盖公章的,残疾人证无效。私自涂改的, 残疾人证作废。
第十六条 残疾人证残疾等级填写使用大写汉字(壹、贰、叁、肆), 其他数字一律使用阿拉伯数字。
第十七条 办理残疾人证不收取工本费。指定机构评定残疾类别、等级的费用以及照片等费用, 原则上由申请人个人自理; 有条件的地方可由当地财政予以补贴, 对特殊困难的申请人应协调有关部门予以减免。
第十八条 残疾人证只限持证人本人使用, 要妥善保管, 不得转借他人。
第十九条 残疾人证有效期十年, 期满可到批准残联免费换领, 同时将原残疾人证交回。发证残联在新换领残疾人证的备注栏中注明换发信息, 将回收的旧证统一销毁。
第二十条 残疾人证遗失, 应及时报告批准残联, 声明作废后可申请补发。
第一次补发残疾人证的编号在原20 位编号后加“B1”, 第二次补发加“B2”,依次类推。同时, 遗失的残疾人证在残疾人人口基础数据库中注销。
第二十一条 残疾人证污损、影响正常使用的, 可交回批准残联免费换领。换领残疾人证登记信息与原残疾人证一致。
第二十二条 残疾类别或残疾等级发生变化的, 本人提出申请, 经批准残联同意, 可到指定机构重新进行残疾评定。批准残联根据评定结果重新核发残疾人证, 并将残疾人人口基础数据库中的相关信息进行变更。
第二十三条 残疾人户口迁移的, 须同时办理残疾人证迁移手续。持证人需凭公安机关出具的户口迁移证明, 到户口迁出地县级残联开具残疾人证迁移证明, 残疾人户口迁出地县级残联要及时将残疾人人口基础数据库中的相应信息标注为迁出状态。
残疾人凭户口迁出地县级残联转出的残疾人证申请表、评定表等档案材料和出具的残疾人证迁移证明, 到户口迁入地县级残联登记入档。
户口迁入地县级残联依据迁移证明, 在残疾人证备注栏中注明残疾人证迁移日期并加盖公章, 同时在残疾人人口基础数据库中完成迁入工作。
迁入地残联对原残疾评定有异议的, 可要求在迁入地当地重新进行残疾评定。
户口迁移后超过半年没有办理残疾人证迁移手续的, 原发证残联可在残疾人人口数据库中标注为冻结状态, 办理迁移手续后改为迁出状态。
第二十四条 残疾人残疾状况变化不再符合残疾标准或死亡的, 发证残联应及时将残疾人证注销; 残疾人本人或智力、精神残疾人及未成年残疾人的监护人要求注销残疾人证的, 提交相应身份证明材料和书面申请, 发证残联可收回残疾人证, 并在残疾人人口基础数据库中注销相关信息。残疾人证注销后,一年内不得重新申请。残疾人残疾状况变化的认定, 以指定机构作出的残疾评定结论为准。
第二十五条 残疾人证申请人或残疾类别、残疾等级变更申请人对评定结论有异议的, 可在十个工作日内到所在地市级残联申请重新评定, 经地市级残联同意后到指定的医院或专业机构进行残疾评定; 如仍有异议, 可向省级残联提出申请, 由省级残疾评定专家委员会组织专家进行评定, 该评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二十六条 建立残疾人证动态核查机制。批准残联定期对残疾人证进行审验核查, 并受理实名举报。残疾状况发生明显变化、与残疾人证内容不符的,批准残联可要求持证人重新进行残疾评定。持证人无正当理由拒不进行重新评定超过半年以上的, 批准残联可对其残疾人证实施强制注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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