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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残疾人服务热线政策法规

第二章 申请与审核


第七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 在本地无住房或者住房面积低于规定标准;
(二) 收入、财产低于规定标准;
(三) 申请人为外来务工人员的, 在本地稳定就业达到规定年限。
具体条件由直辖市和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 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申请人应当根据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的规定, 提交申请材料, 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申请人应当书面同意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核实其申报信息。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的, 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受理, 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 申请材料不齐全的, 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
第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 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
经审核, 对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人, 应当予以公示, 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 登记为公共租赁住房轮候对象, 并向社会公开; 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人, 应当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 可以向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申请复核。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复核, 并在15 个工作日内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三章 轮候与配租


第十条 对登记为轮候对象的申请人, 应当在轮候期内安排公共租赁住房。
轮候期一般不超过5 年。
第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确定后, 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配租方案并向社会公布。
配租方案应当包括房源的位置、数量、户型、面积, 租金标准, 供应对象范围, 意向登记时限等内容。
第十二条 配租方案公布后, 轮候对象可以按照配租方案, 到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进行意向登记。
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 在15 个工作日内对意向登记的轮候对象进行复审。对不符合条件的, 应当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对复审通过的轮候对象, 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可以采取综合评分、随机摇号等方式, 确定配租对象与配租排序。
综合评分办法、摇号方式及评分、摇号的过程和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四条 配租对象与配租排序确定后应当予以公示。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 配租对象按照配租排序选择公共租赁住房。
配租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五条 复审通过的轮候对象中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孤老病残人员等, 可以优先安排公共租赁住房。优先对象的范围和优先安排的办法由直辖市和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社会力量投资和用人单位代表本单位职工申请的公共租赁住房, 只能向经审核登记为轮候对象的申请人配租。
第十六条 配租对象选择公共租赁住房后, 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与配租对象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
租赁合同签订前, 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将租赁合同中涉及承租人责任的条款内容和应当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形向承租人明确说明。
第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 合同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
(二) 房屋的位置、用途、面积、结构、室内设施和设备, 以及使用要求;
(三) 租赁期限、租金数额和支付方式;
(四) 房屋维修责任;
(五) 物业服务、水、电、燃气、供热等相关费用的缴纳责任;
(六) 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形;
(七) 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
(八) 其他应当约定的事项。
合同签订后, 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在30 日内将合同报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期限一般不超过5 年。
第十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 按照略低于同地段住房市场租金水平的原则, 确定本地区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 并定期调整。
第二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数额, 应当根据市、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确定。
第二十一条 承租人应当根据合同约定, 按时支付租金。
承租人收入低于当地规定标准的, 可以依照有关规定申请租赁补贴或者减免。
第二十三条 因就业、子女就学等原因需要调换公共租赁住房的, 经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同意, 承租人之间可以互换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章 使用与退出


第二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负责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的维修养护, 确保公共租赁住房的正常使用。
第二十七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应当退回公共租赁住房:
(一) 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 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三) 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 拒不恢复原状的;
(四) 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五) 无正当理由连续6 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承租人拒不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 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 逾期不退回的, 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承租人累计6 个月以上拖欠租金的, 应当腾退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 拒不腾退的,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要求承租人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条 租赁期届满需要续租的, 承租人应当在租赁期满3 个月前向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申请人是否符合条件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 准予续租, 并签订续租合同。
未按规定提出续租申请的承租人, 租赁期满应当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拒不腾退的,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要求承租人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一条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一) 提出续租申请但经审核不符合续租条件的;
(二) 租赁期内, 通过购买、受赠、继承等方式获得其他住房并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配租条件的;
(三) 租赁期内, 承租或者承购其他保障性住房的。
承租人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为其安排合理的搬迁期, 搬迁期内租金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数额缴纳。
搬迁期满不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承租人确无其他住房的, 应当按照市场价格缴纳租金; 承租人有其他住房的,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要求承租人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不予受理, 给予警告, 并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
以欺骗等不正手段, 登记为轮候对象或者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处以1000 元以下罚款, 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 登记为轮候对象的, 取消其登记; 已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责令限期退回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 并按市场价格补缴租金, 逾期不退回的, 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六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按市场价格补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 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 处以1000 元以下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 处以违法所得3 倍以下但不超过3 万元的罚款:
(一) 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 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三) 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 拒不恢复原状的;
(四) 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五) 无正当理由连续6 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 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造成损失的,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2 年7 月15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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