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
2018-04-28

  由劳动部、卫生部、中华全国总工会、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等制定,1988年6月28日国务院第十一次常务会议通过,自同年9月1日开始实施。2012年4月28日此规定废止,代之以2012年4月18日国务院第二百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该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一切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女职工。该规定共16条。它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或辞退,女职工在怀孕期间应减轻劳动量或从事适应的劳动;规定产假的时间及待遇;要求预防和制止对女职工性骚扰;明确对违反规定的用人单位进行处罚,等等。同时规定了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该规定的制定实施,维护了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减轻和解决了女职工在劳动和工作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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