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审批或者核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部门,应当严格
控制公共机构建设项目的建设规模和标准,统筹兼顾节能投资和效益。
公共机构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维修改造,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建筑节能设计、
施工、调试、竣工验收等方面的规定和标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
加强对公共机构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维修改造的节能审查,在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节
能评审时,应当有机关事务管理部门代表参与。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对本级公共机构既有建
筑的建设年代、结构形式、用能系统、能源消耗等进行调查统计和分析,制订既有建筑节能
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公共机构实施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优先采用遮阳、改善通风等低成本改造措施,优
先采用节能效果显著的新材料、新产品、新技术和新工艺。鼓励利用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