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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试行)》(节录)
涉毒案件

高检发释字〔2012〕2号


(1997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八届检察委员会第六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8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一次修 订,2012年10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八十次会议第二次 修订)

第五章 证 据


第六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在立案侦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等办案活动中认 定案件事实, 应当以证据为根据。
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人民检察院在提起 公诉指控犯罪时, 应当提出确实、充分的证据, 并运用证据加以证明。
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 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原则, 对被告人有罪、罪重、罪轻的 证据都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
第六十二条 证据的审查认定, 应当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 从证据与待证事 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是否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 判断。
第六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或者提起公诉的案件, 证据应当确实、充 分。证据确实、充分, 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 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二) 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三) 综合全案证据, 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第六十四条 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 听资料、电子数据证据材料, 应当以该机关的名义移送, 经人民检察院审查符合 法定要求的, 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 经 人民检察院审查符合法定要求的, 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 对于有关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 案件过程中收集的涉案人员供述或者相关人员的证言、陈述, 应当重新收集; 确有 证据证实涉案人员或者相关人员因路途遥远、死亡、失踪或者丧失作证能力, 无法 重新收集, 但供述、证言或者陈述的来源、收集程序合法, 并有其他证据相印证, 经 人民检察院审查符合法定要求的, 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根据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查处行政违法、违纪案件的组织属于本条规定的 行政机关。
第六十五条 对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和采用暴 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 应当依法排除, 不得作为报请 逮捕、批准或者决定逮捕、移送审查起诉以及提起公诉的依据。
刑讯逼供是指使用肉刑或者变相使用肉刑, 使犯罪嫌疑人在肉体或者精神上 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以逼取供述的行为。
其他非法方法是指违法程度和对犯罪嫌疑人的强迫程度与刑讯逼供或者暴 力、威胁相当而迫使其违背意愿供述的方法。
第六十六条 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 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 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要求侦查机关补正或者作出书面解释; 不能补正或者无法作 出合理解释的, 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对侦查机关的补正或者解释, 人民检察院应当予以审查。经侦查机关补正或 者作出合理解释的, 可以作为批准或者决定逮捕、提起公诉的依据。
本条第一款中的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是指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 的行为明显违法或者情节严重, 可能对司法机关办理案件的公正性造成严重损 害;补正是指对取证程序上的非实质性瑕疵进行补救; 合理解释是指对取证程序 的瑕疵作出符合常理及逻辑的解释。
第六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发现存在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非 法取证行为, 依法对该证据予以排除后, 其他证据不能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 行为的, 应当不批准或者决定逮捕, 已经移送审查起诉的, 可以将案件退回侦查 机关补充侦查或者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六十八条 在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 人民检察院发现侦查人员以非 法方法收集证据的, 应当报经检察长批准, 及时进行调查核实。
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报案、控告、举报侦查人员采用刑讯逼供等非 法方法收集证据并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和内容等材料或者 线索的, 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并进行审查, 对于根据现有材料无法证明证据收集 合法性的, 应当报经检察长批准, 及时进行调查核实。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接到对侦查人员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报 案、控告、举报的, 可以直接进行调查核实, 也可以交由下级人民检察院调查核实。 交由下级人民检察院调查核实的, 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将调查结果报告上一 级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决定调查核实的, 应当及时通知办案机关。
第六十九条 对于非法证据的调查核实, 在侦查阶段由侦查监督部门负责; 在审查起诉、审判阶段由公诉部门负责。必要时, 渎职侵权检察部门可以派员参加。
第七十条 人民检察院可以采取以下方式对非法取证行为进行调查核实:
(一) 讯问犯罪嫌疑人;
(二) 询问办案人员;
(三) 询问在场人员及证人;
(四) 听取辩护律师意见;
(五) 调取讯问笔录、讯问录音、录像;
(六) 调取、查询犯罪嫌疑人出入看守所的身体检查记录及相关材料;
(七) 进行伤情、病情检查或者鉴定;
(八) 其他调查核实方式。
第七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调查完毕后, 应当制作调查报告, 根据查明的情况 提出处理意见,报请检察长决定后依法处理。
办案人员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中经调查核实依法排除非法证据的, 应当在 调查报告中予以说明。被排除的非法证据应当随案移送。
对于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 尚未构成犯罪的, 应当依法向被调查人 所在机关提出纠正意见。对于需要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 应当提出明确要求。
经审查, 认为非法取证行为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 应当依法移送立 案侦查。
第七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 可以书面要 求侦查机关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说明。说明应当加盖单位公章, 并由侦查人 员签名。
第七十三条 对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人民检 察院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 可以调取公安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录 音、录像, 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真实性进行审查:
(一) 认为讯问活动可能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的;
(二)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辩护人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系非法取 得, 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
(三)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讯问活动合法性提出异议或者翻供, 并提供相关 线索或者材料的;
(四) 案情重大、疑难、复杂的。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 侦查部门移送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时, 应当将讯问录音、录像连同案卷材料一并移送审查。
第七十四条 对于提起公诉的案件,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审前供述系非法 取得, 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 人民检察院可以将讯问录音、录像连同案卷 材料一并移送人民法院。
第七十五条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 被告人或者辩护人对讯问活动合法性提出 异议, 公诉人可以要求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必要时, 公诉 人可以提请法庭当庭播放相关时段的讯问录音、录像, 对有关异议或者事实进行 质证。
需要播放的讯问录音、录像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含有其 他不宜公开的内容的, 公诉人应当建议在法庭组成人员、公诉人、侦查人员、被告 人及其辩护人范围内播放。因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其他犯罪 线索等内容, 人民检察院对讯问录音、录像的相关内容作技术处理的, 公诉人应 当向法庭作出说明。
第七十六条 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 罪、毒品犯罪等案件, 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 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在 诉讼中作证, 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人身安全面临危险, 向人民检察院请求保护的, 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并及时进行审查, 对于确实存在人身安全危险的, 应当立即 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人民检察院发现存在上述情形的, 可以主动采取保护措施。
人民检察院可以采取以下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
(一) 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
(二) 建议法庭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措施;
(三) 禁止特定的人员接触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
(四) 对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
(五) 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
人民检察院依法决定不公开证人、鉴定人、被害人的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 位等个人信息的, 可以在起诉书、询问笔录等法律文书、证据材料中使用化名代替 证人、鉴定人、被害人的个人信息。但是应当另行书面说明使用化名的情况并标 明密级。
人民检察院依法采取保护措施, 可以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予以配合。
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 构成犯罪或者应当给 予治安管理处罚的, 人民检察院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情节轻微的, 予以批评 教育、训诫。
第七十七条 证人在人民检察院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因履行作证义务而支出 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 人民检察院应当给予补助。

第六章 强制措施
第二节 取保候审


第八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 可以取保候 审:
(一) 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二) 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 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三) 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 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采 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四) 犯罪嫌疑人羁押期限届满, 案件尚未办结, 需要取保候审的。
第八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嫌疑人, 以及其他犯 罪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的犯罪嫌疑人不得取保候审。
第八十五条 被羁押或者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 者辩护人申请取保候审, 经审查具有本规则第八十三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经检察 长决定, 可以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
第八十六条 被羁押或者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 者辩护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请取保候审, 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是否同意 的答复。经审查符合本规则第八十三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对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 依法办理取保候审手续; 经审查不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 应当告知申请人, 并说 明不同意取保候审的理由。
第八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 应当责令犯罪嫌疑人 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
对同一犯罪嫌疑人决定取保候审, 不得同时使用保证人保证和保证金保证方式。
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 人民检察院决定取 保候审时, 可以责令其提供一至二名保证人:
(一) 无力交纳保证金的;
(二) 系未成年人或者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
(三) 其他不宜收取保证金的。
第八十八条 采取保证人担保方式的,保证人应当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 条规定的条件,并经人民检察院审查同意。
第八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保证人履行以下义务:
(一) 监督被保证人遵守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
(二) 发现被保证人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违反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 的行为的, 及时向执行机关报告。
保证人保证承担上述义务后, 应当在取保候审保证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九十条 采取保证金担保方式的, 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犯罪嫌疑人的社会 危险性, 案件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 可能判处刑罚的轻重, 犯罪嫌疑人的经济 状况等, 责令犯罪嫌疑人交纳一千元以上的保证金, 对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可以 责令交纳五百元以上的保证金。
第九十一条 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 应当由办案人员提出意见, 部门负责 人审核, 检察长决定。
第九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的, 应当制作取保候审 决定书, 载明取保候审的期间、担保方式、被取保候审人应当履行的义务和应当遵 守的规定。
人民检察院作出取保候审决定时, 可以根据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性质、危害 后果、社会影响, 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的具体情况等, 有针对性地责令其遵守以下 一项或者多项规定:
(一) 不得进入特定的场所;
(二) 不得与特定的人员会见或者通信;
(三) 不得从事特定的活动;
(四) 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
第九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向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宣读取保候审决定 书, 由犯罪嫌疑人签名、捺指印或者盖章, 并责令犯罪嫌疑人遵守刑事诉讼法第 六十九条的规定, 告知其违反规定应负的法律责任; 以保证金方式担保的, 应当 同时告知犯罪嫌疑人一次性将保证金存入公安机关指定银行的专门账户。
第九十四条 向犯罪嫌疑人宣布取保候审决定后, 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执行取 保候审通知书送达公安机关执行, 并告知公安机关在执行期间拟批准犯罪嫌疑人 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的, 应当征得人民检察院同意。以保证人方式担保的, 应当 将取保候审保证书同时送达公安机关。
人民检察院核实保证金已经交纳到公安机关指定银行的凭证后, 应当将银行 出具的凭证及其他有关材料与执行取保候审通知书一并送交公安机关。
第九十五条 采取保证人保证方式的, 如果保证人在取保候审期间不愿继续 担保或者丧失担保条件的, 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保证人不愿继续担保的申请或 者发现其丧失担保条件后的三日以内, 责令犯罪嫌疑人重新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 保证金, 并将变更情况通知公安机关。
第九十六条 采取保证金担保方式的, 被取保候审人拒绝交纳保证金或者交 纳保证金不足决定数额时, 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变更取保候审措施、变更保证方 式或者变更保证金数额的决定, 并将变更情况通知公安机关。
第九十七条 公安机关在执行取保候审期间向人民检察院征询是否同意批 准犯罪嫌疑人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时, 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及时 作出决定, 并通知公安机关。
第九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保证人没有履行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的规 定的义务, 应当通知公安机关, 要求公安机关对保证人作出罚款决定。构成犯罪 的, 依法追究保证人的刑事责任。
第九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嫌疑人违反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 定, 已交纳保证金的, 应当书面通知公安机关没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证金, 并且根 据案件的具体情况, 责令犯罪嫌疑人具结悔过, 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或 者决定监视居住、予以逮捕。
公安机关发现犯罪嫌疑人违反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 提出没收保证 金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意见的, 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意见后五日以内作出决定, 并通知公安机关。
重新交纳保证金的程序适用本规则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 提出保证 人的程序适用本规则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对犯罪嫌疑人继续取保候 审的, 取保候审的时间应当累计计算。
对犯罪嫌疑人决定监视居住的, 应当办理监视居住手续, 监视居住的期限应 当重新计算并告知犯罪嫌疑人。
第一百条 犯罪嫌疑人有下列违反取保候审规定的行为, 人民检察院应当对 犯罪嫌疑人予以逮捕:
(一) 故意实施新的犯罪的;
(二) 企图自杀、逃跑, 逃避侦查、审查起诉的;
(三) 实施毁灭、伪造证据, 串供或者干扰证人作证, 足以影响侦查、审查起诉 工作正常进行的;
(四) 对被害人、证人、举报人、控告人及其他人员实施打击报复的。
犯罪嫌疑人有下列违反取保候审规定的行为, 人民检察院可以对犯罪嫌疑人 予以逮捕:
(一) 未经批准, 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市、县, 造成严重后果, 或者两次未经批 准, 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的;
(二) 经传讯不到案, 造成严重后果, 或者经两次传讯不到案的;
(三) 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发生变动, 未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向公安机关 报告, 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 违反规定进入特定场所、与特定人员会见或者通信、从事特定活动, 严 重妨碍诉讼程序正常进行的。
需要对上述犯罪嫌疑人予以逮捕的, 可以先行拘留; 已交纳保证金的, 同时 书面通知公安机关没收保证金。
第一百零一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 最长不得超过十二 个月。
第一百零二条 公安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 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 审查起诉后, 对于需要继续取保候审的, 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重新作出取保候审 决定, 并对犯罪嫌疑人办理取保候审手续。取保候审的期限应当重新计算并告知 犯罪嫌疑人。对继续采取保证金方式取保候审的, 被取保候审人没有违反刑事诉 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 不变更保证金数额, 不再重新收取保证金。
第一百零三条 在取保候审期间, 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审查起诉。
第一百零四条 取保候审期限届满或者发现不应当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 责任的, 应当及时解除或者撤销取保候审。
第一百零五条 解除或者撤销取保候审, 应当由办案人员提出意见, 部门负 责人审核, 检察长决定。
第一百零六条 解除或者撤销取保候审的决定, 应当及时通知执行机关, 并 将解除或者撤销取保候审的决定书送达犯罪嫌疑人; 有保证人的, 应当通知保证 人解除保证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 犯罪嫌疑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没有违反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 条的规定, 或者发现不应当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 变更、解除或者撤销取 保候审时, 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可以凭变更、解除或者撤销取保候审的通知或者 有关法律文书到银行领取退还的保证金。
第一百零八条 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认为取保候 审期限届满, 向人民检察院提出解除取保候审要求的, 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三日以 内审查决定。经审查认为法定期限届满的, 经检察长批准后, 解除取保候审; 经 审查未超过法定期限的, 书面答复申请人。

第五节 逮 捕


第一百三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 可能判处徒刑以上 刑罚的犯罪嫌疑人, 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 应当予 以逮捕:
(一) 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 即犯罪嫌疑人多次作案、连续作案、流窜作案, 其 主观恶性、犯罪习性表明其可能实施新的犯罪, 以及有一定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 已经开始策划、预备实施犯罪的;
(二) 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 即有一定证据证 明或者有迹象表明犯罪嫌疑人在案发前或者案发后正在积极策划、组织或者预备实 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重大违法犯罪行为的;
(三) 可能毁灭、伪造证据, 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即有一定证据证明或 者有迹象表明犯罪嫌疑人在归案前或者归案后已经着手实施或者企图实施毁灭、 伪造证据, 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行为的;
(四) 有一定证据证明或者有迹象表明犯罪嫌疑人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 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五) 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 即犯罪嫌疑人归案前或者归案后曾经自杀, 或者 有一定证据证明或者有迹象表明犯罪嫌疑人试图自杀或者逃跑的。
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是指同时具备下列情形:
(一) 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
(二) 有证据证明该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
(三) 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已经查证属实的。
犯罪事实既可以是单一犯罪行为的事实, 也可以是数个犯罪行为中任何一个 犯罪行为的事实。
第一百四十条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 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 的犯罪嫌疑人, 应当批准或者决定逮捕。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 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 犯罪嫌疑人曾经故意犯 罪或者不讲真实姓名、住址, 身份不明的, 应当批准或者决定逮捕。
第一百四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 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的, 依照本规则第一百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 办理。
第一百四十二条 对实施多个犯罪行为或者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 符 合本规则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批准或者决定逮捕:
(一) 有证据证明犯有数罪中的一罪的;
(二) 有证据证明实施多次犯罪中的一次犯罪的;
(三) 共同犯罪中, 已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犯罪嫌疑人。
第一百四十三条 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 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 不批准逮捕的决定或者不予逮捕:
(一) 不符合本规则第一百三十九条至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逮捕条件的;
(二) 具有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第一百四十四条 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行较轻, 且没有其他重大犯罪嫌疑,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 可以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或者不予逮捕:
(一) 属于预备犯、中止犯, 或者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的;
(二) 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 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胁从犯, 犯罪后自首、有立功 表现或者积极退赃、赔偿损失、确有悔罪表现的;
(三) 过失犯罪的犯罪嫌疑人, 犯罪后有悔罪表现, 有效控制损失或者积极赔 偿损失的;
(四) 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双方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达成和解协议, 经审查, 认为和解系自愿、合法且已经履行或者提供担保的;
(五) 犯罪嫌疑人系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在校学生, 本人有悔罪表现, 其家庭、学校或者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备监护、 帮教条件的;
(六) 年满七十五周岁以上的老年人。
第一百四十五条 对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犯罪嫌疑人, 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不需要逮捕的, 可以在作出不批准逮捕或者不予逮捕决定 的同时, 向侦查机关提出监视居住的建议。
第一百四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对担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犯罪嫌疑人 批准或者决定逮捕, 应当报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许可。报 请许可手续的办理由侦查机关负责。
对担任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犯罪嫌疑人批准或者决定逮捕, 应当层报该 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同级的人民检察院报请许可。
对担任下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犯罪嫌疑人批准或者决定逮捕, 可以直接报 请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许可, 也可以委托该代表 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同级的人民检察院报请许可; 对担任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 表大会代表的犯罪嫌疑人批准或者决定逮捕, 由县级人民检察院报告乡、民族乡、 镇的人民代表大会。
对担任两级以上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犯罪嫌疑人批准或者决定逮捕, 分别 依照本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报请许可。
对担任办案单位所在省、市、县( 区) 以外的其他地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犯 罪嫌疑人批准或者决定逮捕, 应当委托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同级的人民检 察院报请许可; 担任两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 应当分别委托该代表所属的 人民代表大会同级的人民检察院报请许可。

第六节 强制措施解除与变更


第一百四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认为人民 检察院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 要求解除强制措施的, 由人民检察院侦查部 门或者公诉部门审查后报请检察长决定。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三日以 内作出决定。
经审查, 认为法定期限届满的, 应当决定解除或者依法变更强制措施, 并通 知公安机关执行; 认为未满法定期限的, 书面答复申请人。
对于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解除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 侦查部门或者公诉部门 应当及时通报本院监所检察部门和案件管理部门。
第一百四十八条 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向人民检 察院提出变更强制措施申请的, 由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或者公诉部门审查后报请 检察长决定。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三日内作出决定。
经审查同意变更强制措施的, 在作出决定的同时通知公安机关执行; 不同意 变更强制措施的, 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
对于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变更强制措施的, 侦查部门或者公诉部门应当及时 通报本院监所检察部门和案件管理部门。
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提出变更强制措施申请的, 应当说明理由, 有证据和其他材料的, 应当附上相关材料。
第一百四十九条 取保候审变更为监视居住, 或者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变更 为拘留、逮捕的, 在变更的同时原强制措施自动解除, 不再办理解除法律手续。
第一百五十条 人民检察院已经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案件起 诉至人民法院后,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原强制 措施自动解除, 不再办理解除法律手续。
第一百五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再审案件, 需要对被告人采取强制 措施的, 适用本章及本规则第十章的规定。

第九章 侦 查
第十节 技术侦查措施


第二百六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在立案后, 对于涉案数额在十万元以上、采取 其他方法难以收集证据的重大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 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 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 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 交有关机关执行。
本条规定的贪污、贿赂犯罪包括刑法分则第八章规定的贪污罪、受贿罪、单位 受贿罪、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介绍贿赂罪、单位行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本条规定的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包括有 重大社会影响的、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者情节特别严重的非法拘禁、非法搜查、刑讯 逼供、暴力取证、虐待被监管人、报复陷害等案件。
第二百六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 需要追捕被 通缉或者批准、决定逮捕的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 经过批准, 可以采取追 捕所必需的技术侦查措施, 不受本规则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案件范围的限制。
第二百六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应当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 确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种类和适用对象, 按照有关规定报请批准。批准决定自 签发之日起三个月以内有效。对于不需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 应当及时 解除; 对于复杂、疑难案件, 期限届满仍有必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 应当在 期限届满前十日以内制作呈请延长技术侦查措施期限报告书, 写明延长的期限及 理由, 经过原批准机关批准, 有效期可以延长, 每次不得超过三个月。
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作为证据使用的, 批准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法 律决定文书应当附卷, 辩护律师可以依法查阅、摘抄、复制。
第二百六十六条 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物证、书证及其他证据材料, 侦 查人员应当制作相应的说明材料, 写明获取证据的时间、地点、数量、特征以及采 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批准机关、种类等, 并签名和盖章。
对于使用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证据材料, 如果可能危及特定人员的人身安 全、涉及国家秘密或者公开后可能暴露侦查秘密或者严重损害商业秘密、个人隐 私的, 应当采取不暴露有关人员身份、技术方法等保护措施。在必要的时候, 可 以建议不在法庭上质证, 由审判人员在庭外对证据进行核实。
第二百六十七条 检察人员对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 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对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与案件无关的材料, 应当及时销毁, 并对销毁情况制作记录。
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证据、线索及其他有关材料, 只能用于对犯罪的侦 查、起诉和审判, 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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