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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的通知
现行财政法规汇编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林业 (农林)厅(局),内蒙古、吉林、黑龙江、 大兴安岭森工(林业) 集团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 (国务 院令第278号) 的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 《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暂 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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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森林资源,促进我国林 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 法》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 (国务院令第278号) 的有关规定,制定本 办法。
第二条 森林植被恢复费属于政府性基 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年 终结余结转下年安排使用。
第三条 森林植被恢复费的征收、使用 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和上级林业 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征 收


第四条 凡勘查、开采矿藏和修建道 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各项建设工程需要 占用、征用或者临时占用林地,经县级以上 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或批准的,用地单位 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向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 门预缴森林植被恢复费。
第五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按照下 列规定预收森林植被恢复费:
(一) 占用或者临时占用国务院确定的 国家所有的重点林区 (以下简称“重点林 区”) 林地的,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或其 委托的单位负责预收。
(二) 占用或者征用除重点林区以外林 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 负责预收。
(三) 临时占用重点林区以外林地的, 由县、地 (州、市)、省 (自治区、直辖 市) 林业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林业局《占用征 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 (国家林业局令 第2号) 规定的审批权限负责预收。其中, 属于国家林业局审批的,由省、自治区、直 辖市林业主管部门负责预收。
第六条 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标准按照 恢复不少于被占用或征用林地面积的森林植 被所需要的调查规划设计、造林培育等费用 核定。具体征收标准如下:
(一) 用材林林地、经济林林地、薪炭 林林地、苗圃地,每平方米收取6元。
(二) 未成林造林地,每平方米收取 4元。
(三) 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林地,每平 方米收取8元; 国家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 林地,每平方米收取10元。
(四) 疏林地、灌木林地,每平方米收 取3元。
(五) 宜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 每平方米收取2元。
城市及城市规划区的林地,可按照上述 规定标准2倍收取。对农民按规定标准建设 住宅占用林地,在“十五”期间暂不收取森 林植被恢复费。
第七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收取森 林植被恢复费,按照财务隶属关系使用财政 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 的政府性基金票据。

第三章 缴 库


第八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收取的 森林植被恢复费,按照预算收入级次上缴 国库。
(一) 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及其委托单 位收取的森林植被恢复费,全额缴人中央 国库。
(二) 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各级林 业主管部门收取的森林植被恢复费,全额缴 入同级地方国库。
第九条 森林植被恢复费实行就地缴库 办法。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收取森林植被 恢复费后,自取得收入之日起3日内就地缴 入同级国库。
第十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在办理 缴库手续时,应填制一般缴款书,并填列 “基金预算收入” 科目中第84类“农业部门 基金收入” 第8409款“森林植被恢复费收 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及其委托单位在 缴款书的“收款单位” 栏填写“财政部”, “预算级次” 栏填写 “中央级”; 省、自治 区、直辖市以下林业主管部门按同级财政部 门的有关规定填写。
第十一条 占用、征用或者临时占用林 地未被批准,有关林业主管部门需要将预收 的森林植被恢复费退还用地单位时,应当由 有关林业主管部门汇总实际发生的退还金 额,并附有关证明材料,按照财政部规定的 退库项目,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办理森林植 被恢复费退库手续。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十二条 森林植被恢复费实行专款专 用,专项用于林业主管部门组织的植树造 林、恢复森林植被,包括调查规划设计、整 地、造林、抚育、护林防火、病虫害防治、 资源管护等开支,不得平调、截留或挪作 他用。
第十三条 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及其委 托单位收取的森林植被恢复费,纳入中央财 政预算管理。其中: 占用或者临时占用大兴 安岭林业集团管理的林地收取的森林植被恢 复费,列入中央本级支出预算,用于大兴安 岭林区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 占用或者 临时占用内蒙古、吉林、黑龙江森工集团管 理的林地收取的森林植被恢复费,列入中央 补助地方专款预算,用于有关森工集团管理 林区范围内的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
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收取 的森林植被恢复费,纳入省级财政预算管 理。其中: 省、自治区集中用于全省 (自治 区) 范围内异地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的 比例不得高于20%; 通过省、自治区财政专 项转移支付返还被占用或征用林地所在地 县、地(州、市) 级财政,用于植树造林、 恢复森林植被的比例不得低于80%。直辖市 集中用于全市范围内异地植树造林、恢复森 林植被的比例可高于20%。具体比例由各 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商林业主管部 门制定。
县、地(州、市) 级林业主管部门收取 的森林植被恢复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 理,全部用于本区域范围内的植树造林、恢 复森林植被。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 按照规定编制森林植被恢复费收支预决算报 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并按照批准的预算以及 财政部门核拨的资金安排使用。
第十五条 森林植被恢复费支出时,填 列“基金预算支出”科目中的第84类“农 业部门基金支出”第8409款“森林植被恢 复费支出”。

第五章 违规处理


第十六条 占用或者临时占用林地的单 位和个人不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 复费;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 定,多收、减收、免收、缓收,或者隐瞒、 截留、挪用、坐收坐支森林植被恢复费,由 上级或同级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 正,并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 的暂行规定》 (国发[1987] 58号) 等有关 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七条 对违反第十六条规定行为中 涉及有关部门或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违反行政事业性 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 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给予行 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 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 执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与本 办法不一致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国家林业 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 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规定制 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国家林业局 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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