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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发布《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审批管理暂行办法》 的通知
现行财政法规汇编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 (局)、发展改革委、物价局,新疆生产建设 兵团财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 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党中 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 高检院,高法院,有关人民团体:
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审批管 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 益,规范政府收入分配秩序,促进依法行 政,我们制定了《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审批 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 行。执行过程中如发现问题,请及时向财政 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反映,以便适时修改和 完善。
附件: 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审批管理暂 行办法
附件:

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审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 审批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 法权益,规范政府收入分配秩序,促进依法 行政,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 理的决定》 (国发[1996] 29号)、《中共中 央 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 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 (中发 [1997] 14号) 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申请设 立、审批、变更、管理和监督等,适用本 办法。
第三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 (以下简称收 费) 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 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根据法律、行政法 规、地方性法规等有关规定,依照国务院规 定程序批准,在向公民、法人提供特定服务 的过程中,按照成本补偿和非盈利原则向特 定服务对象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 收费项目实行中央和省两级审 批制度。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政府(以下简称省级政府) 及其财政、价格 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权限审批管理收费 项目。
除国务院和省级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 管部门外,其他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 团体,以及省级以下 (包括计划单列市和副 省级城市) 人民政府,均无权审批收费 项目。
第五条 审批收费项目坚持公开、公 平、公正的原则,严格遵循国务院和本办法 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
第六条 国务院和省级政府的财政、价 格主管部门加强对收费项目审批事项执行情 况的监督检查,确保收费项目审批制度的 落实。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拒 绝缴纳和举报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 法规以及本办法规定的收费。

第二章 收费项目的审批管理权限


第八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另 有规定外,中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 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 (包括中央 驻地方单位,以下简称中央单位) 申请设立 收费项目,应当向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 提出书面申请,由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 审批。
中央单位申请设立下列收费项目,属于 重要收费项目,应当向财政部、国家发展改 革委提出书面申请,由财政部、国家发展改 革委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
(一) 在全国范围内实施的资源类收费;
(二) 在全国范围内实施的公共事业类 收费;
(三) 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具有较大 影响的其他收费。
第九条 省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 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 (以下简 称省级单位),省以下国家机关、事业单位、 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以下 简称省以下单位),申请设立一般收费项目, 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价格主管 部门 (以下简称省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 提出书面申请,由省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 审批。
省级单位、省以下单位申请设立重要收 费项目,应当向省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提 出书面申请,由省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审 核后报省级政府批准。地方重要收费项目的 范围由省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确定。
省级单位、省以下单位申请设立专门面 向企业的收费项目,应当向省级财政、价格 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省级财政、价格 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级政府审批,省级政府 在审批之前应当按照中发 [1997] 14号文 件的规定征得财政部和国家发展改革委 同意。
省级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 设立的收费项目,应当于批准之日起30日 内报财政部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
第十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 外,省级单位、省以下单位申请设立的收费 项目,属于下列情况的,应当通过本系统或 行业的中央主管部门统一向财政部、国家发 展改革委提出书面申请,由财政部、国家发 展改革委审批。
(一) 在全国范围内实施的考试收费;
(二) 在全国范围内实施的证照收费;
(三) 在全国范围内实施的注册、登记 等管理性收费;
(四) 在全国范围内实施的检验、检测 收费;
(五) 在全国范围内实施的其他收费。
省级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无权 审批在全国范围内实施的收费以及中央单位 的收费项目。
第十一条 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 规中规定设立的收费项目,已明确具体收费 对象、收费范围和收费标准的,依照其规定 执行。
法律、行政法规中规定设立的收费项 目,未明确具体收费对象、收费范围和收费 标准的,其征收管理办法由财政部、国家发 展改革委负责制定; 地方性法规中规定设立 的收费项目,未明确具体收费对象、收费范 围和收费标准的,其征收管理办法由省级财 政、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制定。
第十二条 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至第十一 条规定批准设立的收费项目,在执行过程中 需要变更收费单位、收费项目名称、收费对 象、收费范周、收费环节、收费期限以及收 费性质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至第十一 条规定的管理权限进行审批。
第十三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 法规以及国务院或省级政府及其财政、价格 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省以下人民政府可以 批准减征、免征、缓征属于本级收入的 收费。
第十四条 在收费项目执行过程中,如 遇收费项目依据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 法规修改,以及国务院或省级政府及其财 政、价格主管部门出台新规定,应当按照修 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新的 规定执行。因客观情况发生变化,收费项目 不宜再继续执行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八条 至第十一条规定的管理权限予以撤销,或按 照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定程序 撤销。

第三章 审批收费项目的原则


第十五条 审批收费项目应遵循下列 原则:
(一)符合国际惯例或国际对等原则的, 依照国际惯例或国际对等原则审批收费 项目;
(二) 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的行政 许可收费,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审批收 费项目;
(三) 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明 确规定的收费,且不属于行政许可收费的, 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定审批 收费项目;
(四) 向公民、法人提供除行政许可事 项以外的特定公共服务,虽然没有法律、行 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收费依据,但其服务对 象具体、明确的,按照本办法规定审批收费 项目。
第十六条 下列情况不得批准设立收费 项目:
(一) 行政许可收费没有法律、行政法 规依据的;
(二) 对行政审批、行政许可、各类证 照、资格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年检、年审 或查验,收费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的;
(三) 行政机关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 式文本的;
(四) 收费具有地方性法规依据,但不 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五) 违反WTO规则的;
(六) 形成对其他区域的政策歧视,属 于地方保护收费,不利于全国市场统一的;
(七) 专门面向农民收费的;
(八) 有关部门和单位自行规定颁发证 照的,或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国 务院规定颁发的证照已有印制经费来源的;
(九) 未经人事部批准组织专业技术人 员资格考试(含与评聘专业技术职务有关的 考试,执业准入资格考试和职业水平认证考 试,下同) 的,未经劳动保障部批准组织职 业技能鉴定考试的; 除法律、行政法规、地 方性法规或国务院和省级政府以及人事部、 劳动保障部规定以外,有关部门和单位自行 组织各类强制性考试的; 根据法律、行政法 规、地方性法规或国务院和省级政府规定组 织的考试,经人事部批准组织专业技术人员 资格考试,以及经劳动保障部批准组织职业 技能鉴定考试,已有考试经费来源的;
(十) 除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 或国务院规定以外,有关部门和单位自行举 办强制性培训或已有培训经费来源的; 有关 部门和单位为完成指令性培训任务举办培训 班的;
(十一) 除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 规或国务院规定以外,有关部门和单位强制 要求公民、法人参加各种评比 (包括评选、 评价、评奖、评审、评优、展评等) 活 动的;
(十二) 未经中央和省级机构编制部门 批准自行设立的行政事业单位,以及法律、 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未作规定或未经同级 政府批准,国家机关擅自将职责范围内的公 务交由企事业单位、中介机构、社会团体办 理的;
(十三) 国家下达并有财政预算经费的 指令性产品质量检验任务、产品质量监督抽 查和流通环节的产品质量检验的;
(十四) 与国务院或省级政府及其财政、 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收费项目重复交叉设 置的;
(十五) 与明令公布取消的收费项目相 类似的。

第四章 收费项目的审批程序


第十七条 中央单位申请设立收费项 目,应当统一归口由中央主管部门的财务机 构负责提出,并以部(委、局) 级公文形式 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省级单位、省 以下单位申请设立收费项目的方式,由省级 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参照本办法确定。
第十八条 申请设立收费项目文件应当 包括下列内容: 收费项目名称、收费理由、 收费目的、收费对象、收费范围、收费标 准、收费单位、收费方式、执行期限、收费 收入解缴方式、预计年度收费金额,以及收 费单位的性质、人员、经费来源状况和财务 管理体制等。同时,还应提交有关收费的法 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依据。按照国际 惯例或国际对等原则申请设立的收费项目, 还应当提交有关资料。没有法律、行政法 规、地方性法规依据的,应当对收费理由进 行详细说明。
第十九条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或 省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收到申请设立收费 项目文件后,应当对申请文件的形式及其包 括的内容进行初步审查。对符合本办法规定 的,应当予以受理; 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 的,应当及时通知申请单位对申请文件作出 相应修改或补充相关资料。
第二十条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或 省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在正式受理申请文 件后,应当对收费项目是否符合法律、行政 法规或地方性法规规定等内容进行审查,对 申请设立收费项目的有关情况进行调查,通 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书面征求意见等形 式,广泛听取缴费人和其他相关部门或单位 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 或省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 文件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会同有关部门 作出审批或审核收费项目的书面决定。由于 客观原因未能在规定时间内作出审批或审核 收费项目书面决定的,应当向申请单位说明 具体理由。
第二十二条 审批或审核收费项目的书 面决定,以公文形式发布。其内容包括: 审 批收费项目的依据、收费单位、收费项目名 称、收费对象、收费范围、收费环节、收费 方式、收费期限、收费票据、收费性质、资 金管理、解缴方式、监督检查等。对不予批 准的收费项目,应当说明不予批准的理由。
第二十三条 省级政府就其拟审批的专 门面向企业的收费项目,以公文形式征求财 政部和国家发展改革委意见时,财政部、国 家发展改革委应当及时以公文形式作出 答复。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第十二条至第十四 条涉及的收费项目,其审批程序按照本办法 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三条规定执行。

第五章 收费项目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五条 实行收入分成的收费项 目,按照《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 理的通知》 (财综 [2004] 53号) 的有关规 定管理。
第二十六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经批准的 收费项目,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及省级 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文件、文告等 形式向社会公布。
收费单位应当建立收费公示制度,在收 费场所公示收费文件依据、收费主体、收费 项目、收费范围、收费标准、收费对象等, 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七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经批准的 收费项目,收费单位在实施收费时,应当到 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并按 财务隶属关系分别使用财政部或省级财政部 门统一监制的票据。
依照本办法规定经批准变更或撤销的收 费项目,收费单位应当按规定程序到原核发 收费许可证的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 变更或注销手续,并到原核发票据的财政部 门办理票据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二十八条 根据本办法规定新审批的 收费项目,收费收入一律按照财政部和省级 财政部门规定全额缴入国库。过去已按规定 程序审批的收费项目,收费收入应当逐步缴 入国库; 暂时不能缴入国库的,应当全额缴 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 管理。
凡按照本办法规定,收入全额缴入国库 或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 管理的收 费项目,不征收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九条 收费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收 费财务管理制度,按照财政部、省级财政部 门规定及时将收费收入缴入国库或财政专 户,不得隐瞒、截留、占压、坐支和挪用收 费资金。
第三十条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应 当于每年3月1日前编制截至上年12月31 日的全国性及中央单位收费项目目录,向社 会公布。省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于每 年4月1日前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截至上年12 月31日的收费项目目录,在全省 (自治区、 直辖市) 范围内公布,并报财政部和国家发 展改革委备案。
第三十一条 严禁违反本办法规定越权 审批或设立收费项目。未经法律、行政法 规、地方性法规规定,以及国务院或省级政 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将收 费项目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管理。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 及省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收 费项目管理制度,加强对收费项目审批执行 情况的日常监督检查和年度检查,发现问题 及时予以纠正和处理。
第三十三条 收费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批 准的收费项目及有关管理规定执行,如实提 供有关收费的情况和资料,自觉接受财政、 价格、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财政、价格主管 部门应当设立举报电话,接受公民、法人或 者其他组织对乱收费的举报和投诉,并对举 报和投诉属实的乱收费问题及时予以答复和 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 定外,收费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具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由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各 自职责分工责令其改正,限期退还已收取的 收费款项,对确实无法退还的违法所得,按 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国务院 令第427号) 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一) 擅自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
(二) 擅自将政府性基金转为行政事业 性收费的;
(三) 擅自扩大行政事业性收费范围、 改变收费环节、收费对象的;
(四) 继续收取已明令取消、停止执行的 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或变更名称继续收取的;
(五) 擅自延长行政事业性收费期限的。
第三十六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 定外,收费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具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由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各 自职责分工责令其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收 费款项:
(一) 擅自改变收费主体的;
(二) 擅自将行政事业性收费转为经营 服务性收费的;
(三) 擅自撤销收费项目的;
(四) 擅自缩小收费范围、缩短收费期 限的;
(五) 擅自减征、免征、缓征收费的;
(六) 未按规定在收费场所公布收费项 目文件的;
(七) 拒绝接受检查或不如实提供有关 行政事业性收费资料的。
第三十七条 收费单位未按规定将收费 收入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 线” 管理的,由财政部门责令其改正,调整 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收费收入。
第三十八条 收费单位未按规定领取财 政部门颁发的《票据购领证》,未按规定购 领、使用票据的,未按规定建立票据管理制 度并由专人负责管理票据的,由财政部门责 令其改正,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 条例》 (国务院令第427号) 的有关规定 处理。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 至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有关单位直接负责的主 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违反行 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 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 (国务院令第281号) 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行政处 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 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收费单位对财政、价格主管 部门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 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一条 各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 及其检查人员在检查过程中向被查部门或单 位收取费用的,责令退回,并依法对负有直 接责任的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各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 检查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 的规定,在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 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 门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为支持某项公 共事业发展,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无偿 征收的具有专项用途的政府性基金,事业单 位、社会团体、中介机构、民办非企业单位 按照市场要求并根据自愿有偿原则提供服务 取得的经营服务性收费,不属于行政事业性 收费,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四条 省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 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制 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和国家发展改 革委备案。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国家发 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 起施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 的,一律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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