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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海域使用金减免管理办法》 的通知
现行财政法规汇编

辽宁、河北、天津、山东、江苏、上海、浙 江、福建、广东、广西、海南省(自治区、 直辖市) 财政厅 (局)、海洋与渔业厅 (局):
为规范海域使用金减免行为,切实保障 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的有关规定,我们 制定了《海域使用金减免管理办法》。现印 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海域使用金减免管理办法
附件:

海域使用金减免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海域使用金减免行为, 切实保障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 的有关 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申请人申请减免海域使用金, 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 人民政府财政部 门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减免海域使 用金,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减免国务院审批的项目用海应 缴的海域使用金,减免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府审批的项目用海应缴中央国库的海域使用 金,由财政部和国家海洋局审查批准。
减免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审批的项目 用海应缴地方国库的海域使用金,由省、自 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海洋行政 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减免养殖用海应缴的海域使用金,由审 批项目用海的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同级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四条 下列项目用海,依法免缴海域 使用金:
(一) 军事用海。
(二) 用于政府行政管理目的的公务船 舶专用码头用海,包括公安边防、海关、交 通港航公安、海事、海监、出入境检验检 疫、环境监测、渔政、渔监等公务船舶专用 码头用海。
(三) 航道、避风 (避难) 锚地、航 标、由政府还贷的跨海桥梁及海底隧道等非 经营性交通基础设施用海。
(四) 教学、科研、防灾减灾、海难搜 救打捞、渔港等非经营性公益事业用海。
第五条 下列项目用海,依法减免海域 使用金:
(一) 除避风 (避难) 以外的其他锚 地、出入海通道等公用设施用海。
(二) 列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 的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名单的项目用海。
(三) 遭受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经 核实经济损失达正常收益60%以上的养殖 用海。
第六条 符合本办法第四条和第五条 规定情形的项目用海,申请人应当在收到 《项目用海批复通知书》 之日起30日内, 按照下列规定提出减免海域使用金的书面 申请:
(一) 申请人申请减免国务院审批项目 用海应缴的海域使用金,应当分别向财政部 和国家海洋局提出书面申请。
(二) 申请人申请减免县级以上地方人 民政府审批项目用海应缴的海域使用金,应 当分别向项目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 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 书面申请。其中: 申请减免应缴中央国库海 域使用金的,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 民政府财政部门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后,提出书面审核意见分别报财政部和国家 海洋局审批。
第七条 申请人申请减免海域使用金, 应当提交下列相关资料:
(一) 减免海域使用金的书面申请,包 括减免理由、减免金额、减免期限等内容。
(二) 能够证明项目用海性质的相关证 明材料。
(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海 洋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相关 材料。
第八条 财政部和国家海洋局在收到申 请人的书面申请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 民政府财政部门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书面 审核意见后30日内,由国家海洋局对申请 减免海域使用金的合法性提出初审意见,经 财政部审核同意后,由财政部会同国家海洋 局以书面形式联合批复申请人或者省、自治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海洋行政主 管部门。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人的书面申 请后30日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减免海域使用 金的合法性提出初审意见,经同级财政部门 审核同意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 府财政部门会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以书面形 式联合批复申请人。其中: 涉及减免应缴中 央国库海域使用金的,省、自治区、直辖市 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批 复申请人之前,应当依照规定报经财政部和 国家海洋局审批。
第九条 按照规定程序依法经批准减免 海域使用金的用海项目,发生转让、出租海 域使用权或者经批准改变海域用途或者用海 性质的,海域使用权受让人或者海域使用权 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履行海域使用金 减免申请和报批手续。
第十条 除本办法规定以外,其他任何 部门和单位均不得批准减免海域使用金。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海洋行政主管部 门应当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权限批准减免海 域使用金。违反本办法规定批准减免海域使 用金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 理法》 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申请人应当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如实 提供有关资料,不得弄虚作假,骗取减免海 域使用金。对违反本办法规定,骗取减免海 域使用金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 用管理法》 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 例》 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一条 减免养殖用海海域使用金的 申请和审批程序,按照审批项目用海的地方 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同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的规定执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 门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结 合各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 和国家海洋局备案。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家海 洋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6年10月1日 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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