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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涉毒案件

公通字〔2007〕8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新疆 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 检察院、公安局:
为解决近年来在办理毒品案件中遇到的一些突出法律适用问题,根 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侦查、批捕、起诉、审判工作实 践,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制定了《办理毒品犯罪案 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本部门实 际认真贯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二〇〇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一、关于毒品犯罪案件的管辖问题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毒品犯罪案件的地域管辖,应当坚持以犯罪地管辖 为主、被告人居住地管辖为辅的原则。
“犯罪地”包括犯罪预谋地,毒资筹集地,交易进行地,毒品生产地,毒资、毒赃和 毒品的藏匿地、转移地,走私或者贩运毒品的目的地以及犯罪嫌疑人被抓获地等。
“被告人居住地”包括被告人常住地、户籍地及其临时居住地。
对怀孕、哺乳期妇女走私、贩卖、运输毒品案件,查获地公安机关认为移交 其居住地管辖更有利于采取强制措施和查清犯罪事实的,可以报请共同的上 级公安机关批准,移送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公安机关办理,查获地公安机关应继 续配合。
公安机关对侦办跨区域毒品犯罪案件的管辖权有争议的,应本着有利于查清 犯罪事实,有利于诉讼,有利于保障案件侦查安全的原则,认真协商解决。经协商 无法达成一致的,报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对即将侦查终结的跨省( 自 治区、直辖市) 重大毒品案件,必要时可由公安部商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 院指定管辖。
为保证及时结案,避免超期羁押,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 案件,人民法院对于已进入审判程序的案件,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管辖异议或 者办案单位发现没有管辖权的,受案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经审可以依法报请上 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再自行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人民 法院。
二、关于毒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观明知的认定问题
走私、贩卖、运输、非法持有毒品主观故意中的“明知”,是指行为人知道或者 应当知道所实施的行为是走私、贩卖、运输、非法持有毒品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 一,并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的,可以认定其“应当知道”,但有 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
(一) 执法人员在口岸、机场、车站、港口和其他检查站检查时,要求行为人申 报为他人携带的物品和其他疑似毒品物,并告知其法律责任,而行为人未如实申 报,在其所携带的物品内查获毒品的;
(二) 以伪报、藏匿、伪装等蒙蔽手段逃避海关、边防等检查,在其携带、运输、 邮寄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
(三) 执法人员检查时,有逃跑、丢弃携带物品或逃避、抗拒检查等行为,在其 携带或丢弃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
(四) 体内藏匿毒品的;
(五) 为获取不同寻常的高额或不等值的报酬而携带、运输毒品的;
(六) 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携带、运输毒品的;
(七) 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交接毒品,明显违背合法物品惯常交接方式的;
(八) 其他有证据足以证明行为人应当知道的。
三、关于办理氯胺酮等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问题
(一)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下列毒品,应当认定为刑法第 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 一) 项、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毒品数量大”:
1.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命(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100克以上;
2. 氯胺酮、美沙酮1千克以上;
3. 三唑仑、安眠酮50千克以上;
4. 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500千克以上;
5. 上述毒品以外的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下列毒品,应当认定为刑法第 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毒品数量较大”:
1. 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 等苯丙胺类毒品( 甲基苯丙胺除外)20克 以上不满100克的;
2. 氯胺酮、美沙酮200克以上不满1千克的;
3. 三唑仑、安眠酮10千克以上不满50千克的;
4. 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100千克以上不满500千克的;
5. 上述毒品以外的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
(三)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下列毒品,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 款规定的“其他少量毒品”:
1.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命(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不满20克的;
2. 氯胺酮、美沙酮不满200克的;
3. 三唑仑、安眠酮不满10千克的;
4. 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不满100千克的;
5. 上述毒品以外的其他少量毒品的。
(四) 上述毒品品种包括其盐和制剂。毒品鉴定结论中毒品品名的认定应当 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安部、卫生部最新发布的《麻醉药品品种目录》、 《精神药品品种目录》为依据。
四、关于死刑案件的毒品含量鉴定问题
可能判处死刑的毒品犯罪案件,毒品鉴定结论中应有含量鉴定的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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