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4年9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01年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根据
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5年
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
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五章 药品管理
第三十五条 国家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实 行特殊管理。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四十五条 进口、出口麻醉药品和国家规定范围内的精神药品,必须持有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给的《进口准许证》《出口准许证》。
第六章 药品包装的管理
第五十四条 药品包装必须按照规定印有或者贴有标签并附有说明书。
标签或者说明书上必须注明药品的通用名称、成分、规格、生产企业、批 准文号、产品批号、生产日期、有效期、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用法、用量、禁 忌、不良反应和注意事项。
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外用药品和非处方药的 标签,必须印有规定的标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