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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1834年英国新《济贫法》
社会保障制度史

(一) 新《济贫法》诞生的背景
随着英国产业革命的发展,社会矛盾加剧,社会问题大量涌现,原有的零星的、微薄的、条件苛刻的救济行为已不足以解决矛盾、解决问题。出于巩固资产阶级政权的需要,英国议会根据《济贫法》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于1834年通过了《济贫法》修正案,这就是英国乃至世界社会保障史上具有重要影响的新济贫法。 新《济贫法》是旧《济贫法》的更新和完善,进一步推动了英国社会保障事业的发展。
该《济贫法》是英国议会根据1817年和1832—1834年《济贫法》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于1834年通过的《济贫法》修正案,即新《济贫法》。新《济贫法》的思想主要是以埃德温.查德威克(Edwin Chadwick)主笔的济贫法报告主张作为基础,他认为不能因原有济贫制度的缺陷来否认济贫的现实意义,关键在于发展健全的、对有劳动能力者的救济,这种救济应当在“严格的规定和适当的控制之下”。他提出要以游手好闲者的整个状况不应明显好于收入最底层的独立劳动者的状况为原则,来修改《济贫法》,此为著名的“劣等处置” (LeasEligibility)原则;所有救济活动必须集中于济贫院,停止院外救济,这样才能保障济贫院内受助者的生活状况确实低于院外的独立劳动者,此为“济贫院检验”;济贫必须由政府统一进行管理,不能废除济贫制度,也不能放任自流,防止地方性腐败和地方管理不善,保障制度的统一贯彻执行、提高效用以及促进劳动力流动,此为“政府统一管理原则”。
(二) 新《济贫法》的主要内容
英国的新《济贫法》规定:①控制不加区别的院外救济,停止对身体健康和游手好闲者的院外救济,将救济对象限制在丧失劳动能力的老、弱、病、残、幼身上,缩小救济对象的范围;受助者必须住进济贫院,接受院内救济,而且受助者必须通过严格的财产审查,在得到了确切资料证明贫困不堪、毫无生活保障之后,才允许进入济贫院。②受助者接受救助的同时丧失了一系列权利,受助者的选举权和个人自由都被取消,济贫院实行严格管理,夫妇不能同居,不能擅自走出济贫院。这些措施显示出对受助者的惩罚,目的是让任何一个贫民通过个人努力而不是政府与社会帮助来摆脱贫困,因为新《济贫法》的理论依据主要是贫困由个人懒惰造成,个人通过努力即可摆脱贫困。③废除以教区为范围的救济,扩大为较大的地方单位,实行中央督导制,组建济贫实施委员会管理救济工作,提高国家对救济的行政监管力度。
(三) 新《济贫法》的影响
新《济贫法》确定实施救助的原则是:要求社会保护是公民的合法权利,政府有保障公民生存的义务,政府有责任维护公民的权利。社会救济并不是消极行为,而是一项积极的福利措施,必须要有经过专业训练的社会工作人员从事此项事业。新《济贫法》出于减轻财政负担的目的,对接受救济的条件的规定十分严苛,规定领取救济金的人必须接受三个条件:丧失个人尊严,接受救济者被认为是不体面的;丧失个人自由,必须禁闭在“贫民习艺所”,不得外出;丧失政治自由,接受救济者取消其选举权。 新《济贫法》甚至还取消了院外救济,强迫需要救济的贫民重新回到贫民艺习所,实行残酷的苦役制度,但与旧《济贫法》相比,性质和特征毕竟大不一样。
新《济贫法》最大的进步在于:它承认要求社会保护是公民的合法权利,社会负有保障公民生存的义务。此外,新《济贫法》还将济贫权力集中到政府、集中到中央,在地方一级废止了原来由各教区掌握的济贫行政管理权,就近合并成立“济贫协会”,使济贫的基层管理扩大为较大的地方单位;在联邦一级实行中央督导制,成立济贫法实施委员会。这些措施都为国家干预和政府介入对社会弱势人群的救助提供了组织保证。在国家介入对社会弱势人群保护的社会政策立法史上,新《济贫法》算不上是一部最具影响力和规范性质的法律,但是它所确立的社会保障是公民权利和政府责任的原则,却为现代社会保障制度的产生奠定了良好的基础。 《济贫法》的颁布和普遍实施,使得互助救济向社会救济转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