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卫生计生委、中国残联关于印发《残疾人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所属栏目:残疾人服务热线政策法规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残疾人服务机构是指国家、社会和个人举办的, 依法登记的专门为残疾人提供供养、托养、照料、康复、辅助性就业等相关服务的机构。属于综合性社会福利机构中内设的残疾人服务机构的管理, 参照此办法执行。
《残疾人教育条例》、《特殊教育学校暂行规程》等规定的残疾人职业教育机构不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 残疾人服务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 坚持以人为本,保障服务对象的人格尊严和合法权益。
入住残疾人服务机构的残疾人应当遵守机构的规章制度。
第四条 国务院民政、卫生计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是残疾人服务机构的行业管理部门, 负责对全国残疾人服务机构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行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能和残疾人服务机构提供服务的主要内容, 对残疾人服务机构进行政策和业务指导, 履行相关监管责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卫生计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相关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残疾人服务机构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及其地方组织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或者接受政府委托, 对残疾人服务机构进行监督。

第二章 服务提供


第八条 残疾人服务机构接收残疾人, 为残疾人提供服务前, 应当对残疾人服务需求、身心状况等与服务相关的基本情况进行评估, 并根据残疾类型、残疾等级和评估结果制定适合的服务方案, 实施分级分类服务。
残疾人服务机构应当对接受服务的残疾人进行定期评估, 并根据评估结果适时调整服务方案。
第九条 残疾人服务机构应当与接受服务的残疾人或其代理人签订具有法律效力、权责明晰的服务协议。服务协议一般载明下列事项:
(一) 残疾人服务机构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联系方式;
(二) 残疾人或者其代理人指定的经常联系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明、联系方式;
(三) 服务内容和服务方式;
(四) 收费标准以及费用支付方式;
(五) 服务期限和地点;
(六) 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七) 协议变更、解除与终止的条件;
(八) 违约责任:
(九) 争议解决方式;
(十) 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其他内容。
第十条 残疾人服务机构应当依照其登记类型、业务性质、设施设备条件、管理水平、服务质量、护理等级等因素确定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
残疾人服务机构应当在醒目位置公示各类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依据,并遵守国家和地方政府价格管理有关规定。
残疾人服务机构应当依法接受政府有关部门对财务收支状况、收费项目和调价频次等的监督。
第十一条 残疾人服务机构按照服务协议为接收的残疾人提供的服务, 应当符合相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和规范。
第十二条 对于具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 残疾人服务机构可以根据其特点,配备专业人员帮助其进行适当的社会康复和职业康复。
对于有就业意愿的残疾人, 提供辅助性就业等服务的残疾人服务机构可以组织开展适宜的辅助性生产劳动项目, 并与参与劳动的残疾人或残疾人亲属签订相关协议, 符合劳动合同法律法规规定的, 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第十三条 残疾人服务机构可以通过设立医疗机构或者采取与医疗机构合作的方式, 为残疾人提供医疗服务。残疾人服务机构开展诊疗服务的, 应当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十四条 残疾人服务机构可以通过设置康复辅助器具配置室等方式, 为残疾人获得和使用康复辅助器具服务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五条 残疾人服务机构应当根据需要为残疾人提供情绪疏导、心理咨询、危机干预等精神慰藉服务。其中, 对于智力障碍、精神障碍残疾人应当配备专业人员进行专业服务。
第十六条 残疾人服务机构应当定期开展适合残疾人的文化、体育、娱乐活动, 丰富残疾人的精神文化生活。残疾人服务机构开展文化、体育、娱乐活动时, 应当为残疾人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七条 残疾人服务机构提供服务时, 应当注意保护残疾人隐私、尊重残疾人民族风俗习惯、保障服务对象的人身权益。
第十八条 残疾人服务机构因歇业、解散、被撤销或者其他原因暂停或终止服务的, 行业管理部门应当指导和督促残疾人服务机构妥善处理后续事宜,最大限度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行业管理部门应当通过信息化手段等多种方式, 加强与登记机关、残疾人联合会对残疾人服务机构的信息共享。
第二十七条 行业管理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可以通过书面检查、随机抽查等方式, 对残疾人服务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并向社会公布检查结果。上级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下级部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行业管理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对残疾人服务机构的管理水平、服务质量、运行情况等进行专业评估。评估结果可以作为政府购买服务、资助扶持、分级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九条 残疾人服务机构应当经常听取残疾人及家属的意见和建议,发挥残疾人及家属对于服务和管理的监督促进作用。
第三十条 残疾人服务机构应当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开服务对象的重大事项。
行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对残疾人服务机构的举报和投诉制度, 接到举报、投诉后, 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三十一条 行业管理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定期开展残疾人服务机构行业统计分析工作, 残疾人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准确报送相关信息。
第三十二条 上级行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行业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及时纠正残疾人服务机构管理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残疾人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的, 行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情况给予纠正, 直至建议登记(管理) 机关撤销登记或吊销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未与残疾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 或者协议不符合规定的;
(二) 未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开展服务的;
(三) 配备的医疗、康复、心理咨询、社会工作等专业技术人员未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持证上岗或者未经过岗前培训的:
(四) 向负责监督检查的管理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
(五) 利用残疾人服务机构的房屋、场地、设施开展与服务宗旨无关的活动的;
(六) 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残疾人以及其他侵犯残疾人合法权益行为的;
(七) 擅自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的;
(八)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四条 行业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 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 情节严重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行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 结合本领域管理的残疾人服务机构的特点, 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推荐内容


科普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