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社部《关于印发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

所属栏目:残疾人服务热线政策法规

二、准确把握《规程》的各项规定和要求
(一) 及时合并基金账户。各地应按照《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的通知》(财社〔2011〕16号) 和《财政部关于印发<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会计核算暂行办法> 的通知》(财会〔2011〕3 号) 的规定, 加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管理。做好新农保和城居保基金账户的合并工作, 原则上在一个基金管理层级单独设立一个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财政专户、一个收入户、一个支出户, 单独记账, 独立核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二) 实行保费集中收缴。各地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 每年设立两至三个月的集中缴费期, 集中力量组织宣传和咨询活动, 统一开展保费收缴工作。省级社保机构应指导所辖地区集中组织城乡居民在规定时间内及时办理续保缴费手续, 引导经济条件较好的参保人员提高缴费档次, 做到应保尽保、应收尽收。
(三) 细化参保资源管理。各地要结合社会保险全民参保登记工作, 依托行政村(居) 民委员会和基层工作平台, 自下而上定期开展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参保资源摸底调查, 准确掌握本地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有关基础数据, 主要包括16 周岁以下城镇和农村居民人数, 16 周岁至59 周岁和60 周岁以上的城镇非从业居民人数、农村居民人数(包括进城务工人数) 以及其中包含的在校学生数、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人数、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人数、现役军人数等, 指导基层工作平台建立规范的参保统计台账, 加强参保资源动态管理与情况分析, 有针对性地做好扩面工作。
(四) 加强个人账户管理。
(五) 开展重复领取待遇核查。对高龄、重病、重度残疾等行动不便的参保人员, 社保机构要提供上门核查服务。
各地要注意跟踪了解《规程》的施行情况, 及时发现问题并研究提出意见和建议, 有关情况及时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社保中心反馈。
附件: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2014 年3 月7 日


附件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


第二章 参保登记


第六条 符合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参保条件的城乡居民, 需携带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重度残疾人等困难群体应同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原件和复印件), 到户籍所在地村(居) 委会提出参保申请, 选择缴费档次, 填写《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登记表》(以下简称《参保表》)。
第七条 村(居) 协办员负责检查登记人员的相关材料是否齐全, 在符合条件的《参保表》上签字、加盖村(居) 委会公章, 并将《参保表》、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其他相关材料, 按规定时限一并上报乡镇(街道) 事务所。
居民本人也可携带相关材料直接到乡镇(街道) 事务所或县社保机构办理参保登记手续。

第三章 保险费收缴


第十二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缴费实行银行预存代扣制, 县社保机构委托合作金融机构办理养老保险费扣缴业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费实行按年度(自然年度) 缴纳, 县社保机构结合本地实际确定集中缴费期, 根据参保人员选定的缴费档次进行保费收缴。对于在集中缴费期内未能完成缴费的参保人员, 应指导其及时办理缴费手续。
参保人员应自主选择缴费档次, 确定缴费金额, 于当地规定的缴费期内,将当年的养老保险费足额存入社会保障卡的银行账户或银行存折(卡)。参保人员若需调整缴费金额, 应在进行当年缴费前办理缴费档次变更登记手续; 当年未变更缴费档次的, 按上年度选定的缴费档次进行扣款; 当年已经完成缴费后变更的缴费档次将在下一年度扣款时生效。对于达到领取待遇年龄的参保人员,到龄当年可以缴纳本年度的养老保险费。
第十四条 村(社区) 集体和其他社会经济组织、公益慈善组织、个人对参保人员缴费给予补助或资助的, 应向乡镇(街道) 事务所提交《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补助/ 资助申报表》(以下简称《补助申报表》)。
第十五条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新农保”) 或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城居保”) 制度实施时, 距领取年龄不足15 年的参保人员, 应按规定逐年缴费, 并可补缴至满15 年; 对距领取年龄超过15 年的参保人员, 应按年缴费, 累计缴费不少于15 年。对于没有按规定逐年缴费的, 可补缴中断年度的缴费部分, 但不享受相应的缴费补贴。
补缴养老保险费人员应及时到村(居) 委会办理补缴手续, 填写《补缴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申请表》(以下简称《补缴表》), 并将需补缴的保险费存入社会保障卡的银行账户或银行存折(卡)。村(居) 协办员应在规定时限内将《补缴表》上报至乡镇(街道) 事务所。

第四章 个人账户管理


第十七条 县社保机构应为每位参保人员建立个人账户。个人账户用于记录个人缴费、补助、资助、地方政府补贴、其他补助及利息。参保人员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作为“个人缴费” 记入; 村(社区) 集体和其他社会经济组织、公益慈善组织、个人对参保人员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补助或资助作为“补助(资助)” 记入; 地方各级财政对参保人员的缴费补助以及对重度残疾人等困难群体代缴的保费以“政府补贴” 名义记入。个人账户记录项目应包括: 个人基本信息、缴费信息、养老金支付信息、个人账户储存额信息、转移接续信息、终止注销信息等。
第二十条 每年的1 月1 日至12 月31 日为一个结息年度, 社保机构应于一个结息年度结束后对上年度的个人账户储存额进行结息。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员对个人账户记录有异议的, 可向社保机构提出核查申请, 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社保机构应及时受理并进行核实。

第五章 待遇支付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员从符合待遇领取条件的次月起开始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九条 对新农保或城居保制度实施时已年满60 周岁、在《意见》发布之日前未领取国家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障待遇的城乡居民, 乡镇(街道) 事务所应通知其在办理参保登记手续后, 按照本规程第二十六条有关规定办理待遇领取手续, 并于次月按规定发放基础养老金。
第三十条 待遇领取人员对待遇领取标准有异议的, 可提出重新核定申请。
第三十一条 待遇领取人员在领取养老金期间服刑的, 县社保机构停止为其发放养老保险待遇。
第三十二条 待遇领取人员自死亡次月起停止发放养老保险待遇。

第六章 注销登记


第三十四条 参保人员出现死亡、出国(境) 定居、保险关系转出或已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等其他社会养老保障待遇的,应终止其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 并进行注销登记。

第七章 关系转移接续


第三十九条 参保人员在缴费期间跨省、市地、县转移的, 转出地县社保机构应将其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转入新参保地, 由新参保地为其办理参保缴费手续。同时, 转出地社保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保留原有记录备查。
在本县范围内迁移户籍的参保人员, 不需转移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 应直接办理户籍地址变更登记手续。


推荐内容


科普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