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政部关于印发《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办法( 试行) 》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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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资格条件


第四条 户籍状况、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是认定低保对象的三个基本要件。
持有当地常住户口的居民, 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标准, 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当地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 可以申请低保。
第五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包括:
(一) 配偶;
(二) 父母和未成年子女;
(三) 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 包括在校接受本科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
(四) 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并长期共同居住的人员。
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一) 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 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
(二) 在监狱、劳动教养场所内服刑、劳动教养的人员;
(三) 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本条原则和有关程序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六条 持有非农业户口的居民, 可以申请城市低保。持有农业户口的居民, 可以申请农村低保。
取消农业和非农业户口划分的地区, 原则上可以将申请人户籍所在地为城镇且居住超过一定期限、无承包土地、不参加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等作为申请城市低保的户籍条件。
第七条 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规定期限内的全部可支配收入。
第八条 家庭财产是指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

第三章 申请及受理


第九条 申请低保应当以家庭为单位, 由户主或者其代理人以户主的名义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提出书面申请。
受申请人委托, 村(居) 民委员会可以代其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提交低保书面申请及其相关材料。
第十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 可以单独提出申请:
(一) 困难家庭中丧失劳动能力且单独立户的成年重度残疾人。
(二) 脱离家庭、在宗教场所居住三年以上(含三年) 的生活困难的宗教教职人员。
第十一条 申请人或者其家庭成员的户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 可以按以下方式办理:
(一) 在同一市县辖区内, 申请人经常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 根据市县人民政府的规定, 申请人凭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出具的未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证明, 可以向经常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提出申请。
(二) 户籍类别相同但家庭成员户口不在一起的家庭, 应将户口迁移到一起后再提出申请。因特殊原因无法将户口迁移到一起的, 可选择在户主或者其主要家庭成员的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 户籍不在申请地的其他家庭成员分别提供各自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出具的未享受低保的证明。
(三)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分别持有非农业户口和农业户口的, 一般按户籍类别分别申请城市低保和农村低保。
第十二条 申请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 按规定提交相关材料, 书面声明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 并签字确认;
(二) 履行授权核查家庭经济状况的相关手续;
(三) 承诺所提供的信息真实、完整。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应当对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 材料齐备的, 予以受理; 材料不齐备的, 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补齐所有规定材料。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应当及时受理低保申请, 农村地区可以实行定期集中受理。
第十四条 申请低保时, 申请人与低保经办人员和村(居) 民委员会成员有近亲属关系的, 应当如实申明。
对已受理的低保经办人员和村(居) 民委员会成员近亲属的低保申请,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应当进行单独登记。
“低保经办人员” 是指涉及具体办理和分管低保受理、审核(包括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审批等事项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工作人员。
“近亲属” 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第四章 家庭经济状况调查


第十五条 家庭经济状况是指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和家庭财产。
第十六条 家庭可支配收入是指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及个人按规定缴纳的社会保障性支出后的收入。主要包括:
(一) 工资性收入。指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等。
(二) 家庭经营净(纯) 收入。指从事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所得。包括从事种植、养殖、采集及加工等农林牧渔业的生产收入, 从事工业、建筑业、手工业、交通运输业、批发和零售贸易业、餐饮业、文教卫生业和社会服务业等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的收入等。
(三) 财产性收入。包括动产收入和不动产收入。动产收入是指出让无形资产、特许权等收入, 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投资以及其他股息和红利等收入, 集体财产收入分红和其他动产收入等。不动产收入是指转租承包土地经营权、出租或者出让房产以及其他不动产收入等。
(四) 转移性收入。指国家、单位、社会团体对居民家庭的各种转移支付和居民家庭间的收入转移。包括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 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 社会救济金、遗属补助金、赔偿收入, 接受遗产收入、接受捐赠(赠送)收入等。
(五) 其他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十七条 家庭财产主要包括:
(一) 银行存款和有价证券;
(二) 机动车辆(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辆除外)、船舶;
(三) 房屋;
(四) 债权;
(五) 其他财产。

第六章 审核审批


第二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审核意见和相关材料5 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批意见。拟批准给予低保的, 应当同时确定拟保障金额。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的, 应当在作出审批决定3 日内, 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书面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七条 保障金额应当按照核定的申请人家庭人均收入与当地低保标准的差额乘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数计算。
第二十八条 对低保家庭中的下列人员, 可以采取多种措施提高救助水平。
(一) 老年人;
(二) 未成年人;
(三) 重度残疾人;
(四) 重病患者;
(五)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生活困难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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