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救助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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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最低生活保障


第九条 国家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家庭, 给予最低生活保障。
第十二条 对批准获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 按月发给最低生活保障金。
对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后生活仍有困难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残疾人和重病患者,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给予生活保障。

第三章 特困人员供养


第十四条 国家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 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 周岁的未成年人, 给予特困人员供养。
第十五条 特困人员供养的内容包括:
(一) 提供基本生活条件;
(二) 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
(三) 提供疾病治疗;
(四) 办理丧葬事宜。
特困人员供养标准,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确定、公布。
特困人员供养应当与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障、最低生活保障、孤儿基本生活保障等制度相衔接。
第十八条 特困供养人员不再符合供养条件的,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后, 终止供养并予以公示。
第十九条 特困供养人员可以在当地的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 也可以在家分散供养。特困供养人员可以自行选择供养形式。

第四章 受灾人员救助


第二十条 国家建立健全自然灾害救助制度, 对基本生活受到自然灾害严重影响的人员, 提供生活救助。
自然灾害救助实行属地管理, 分级负责。
第二十五条 自然灾害危险消除后, 受灾地区人民政府民政等部门应当及时核实本行政区域内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补助对象, 并给予资金、物资等救助。
第二十六条 自然灾害发生后, 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为因当年冬寒或者次年春荒遇到生活困难的受灾人员提供基本生活救助。

第五章 医疗救助


第二十七条 国家建立健全医疗救助制度, 保障医疗救助对象获得基本医疗卫生服务。
第二十八条 下列人员可以申请相关医疗救助:
(一)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
(二) 特困供养人员;
(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
第二十九条 医疗救助采取下列方式:
(一) 对救助对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个人缴费部分, 给予补贴;
(二) 对救助对象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其他补充医疗保险支付后,个人及其家庭难以承担的符合规定的基本医疗自负费用, 给予补助。
医疗救助标准,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医疗救助资金情况确定、公布。
第三十条 申请医疗救助的, 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 经审核、公示后, 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和特困供养人员的医疗救助, 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直接办理。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医疗救助与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相衔接的医疗费用结算机制, 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便捷服务。
第三十二条 国家建立疾病应急救助制度, 对需要急救但身份不明或者无力支付急救费用的急重危伤病患者给予救助。符合规定的急救费用由疾病应急救助基金支付。
疾病应急救助制度应当与其他医疗保障制度相衔接。

第六章 教育救助


第三十三条 国家对在义务教育阶段就学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特困供养人员, 给予教育救助。
对在高中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阶段就学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特困供养人员, 以及不能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儿童, 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教育救助。
第三十四条 教育救助根据不同教育阶段需求, 采取减免相关费用、发放助学金、给予生活补助、安排勤工助学等方式实施, 保障教育救助对象基本学习、生活需求。
第三十六条 申请教育救助,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就读学校提出, 按规定程序审核、确认后, 由学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

第七章 住房救助


第三十七条 国家对符合规定标准的住房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 给予住房救助。
第三十八条 住房救助通过配租公共租赁住房、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农村危房改造等方式实施。
第三十九条 住房困难标准和救助标准,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住房价格水平等因素确定、公布。
第四十条 城镇家庭申请住房救助的, 应当经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直接向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提出, 经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家庭收入、财产状况和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审核家庭住房状况并公示后,对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人, 由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优先给予保障。
农村家庭申请住房救助的, 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就业救助


第四十二条 国家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有劳动能力并处于失业状态的成员, 通过贷款贴息、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培训补贴、费用减免、公益性岗位安置等办法, 给予就业救助。
第四十三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有劳动能力的成员均处于失业状态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 确保该家庭至少有一人就业。
第四十四条 申请就业救助的, 应当向住所地街道、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出,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核实后予以登记, 并免费提供就业岗位信息、职业介绍、职业指导等就业服务。
第四十五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有劳动能力但未就业的成员, 应当接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介绍的工作; 无正当理由, 连续3 次拒绝接受介绍的与其健康状况、劳动能力等相适应的工作的,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决定减发或者停发其本人的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九章 临时救助


第四十七条 国家对因火灾、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 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等原因, 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 或者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 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以及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的家庭, 给予临时救助。
第四十八条 申请临时救助的, 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审核、公示后, 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救助金额较小的,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情况紧急的, 可以按照规定简化审批手续。
第四十九条 临时救助的具体事项、标准,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公布。
第五十条 国家对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提供临时食宿、急病救治、协助返回等救助。
第五十一条 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发现流浪、乞讨人员的, 应当告知其向救助管理机构求助。对其中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和行动不便的其他人员, 应当引导、护送到救助管理机构; 对突发急病人员, 应当立即通知急救机构进行救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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