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处罚决定书》 载明的处罚主体不适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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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罚法定原则是行政法治的基本要求,是依法行政原则在行政处罚领域的体现。实施行政 处罚的主体法定,是该原则的内容之一。行政机关是否拥有行政处罚权,拥有多大范围内的行 政处罚权,由具体法律、法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以下简称《行政处罚 法》) 第15条规定,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也就是 说,并不是所有的行政机关都当然享有行政处罚权,只有被赋予行政处罚权的机关才能实施行 政处罚,没有被赋予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不能实施行政处罚。因此,行政处罚的主体是指依 法享有行政处罚权,以自己的名义做出处罚决定并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组织。
根据《行政处罚法》,行政处罚的主体主要有两种: 一种是行政机关,具有行政处罚权的 行政机关可以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依 法取得行政处罚权; 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另一种是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 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这些组织依据法律、法规的授权管理社会公共事务,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 违反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除此之外,依据《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可以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在其权限 范围内委托符合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这种委托不能随意进行,必须遵守法定的条件: 必 须在行政机关的权限范围内委托; 受委托的组织必须符合法定的条件; 受委托的组织必须在委 托范围内以委托的行政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 受委托的组织不能将受委托的行政处罚权转 委托他人行使; 只能由行政机关委托; 委托必须依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进行; 委托的行 政机关对受委托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负责监督,并承担该行为所产生的后果。从严格意义上 讲,受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不是行政处罚主体,因为它既不以自己的名义做出行政处罚决 定,也不承担由此产生的后果责任,因此它只是行政处罚的具体实施机关。
本案中,处罚决定书载明的处罚主体是“某县预算外资金管理局稽查大队”,这显然违反 了处罚主体法定原则。“预算外资金管理局稽查大队” 是财政部门根据行政管理工作的需要在 机关内部设立的,具体处理和承办相关事务的内部工作机构,是财政部门内部的一个行政机 构。行政机关内部的行政机构不具有独立的编制和财政经费预算,一般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 格,通常只能以自己所属的行政机关的名义而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对外行使行政职权进行行政管 理。因此,行政机构一般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在法律、法规明确授权的前提下,行政机构可 以自己的名义在授权范围内行使一定的行政职权,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即经法律、法规的 明确授权成为行政主体。而“某县预算外资金管理局稽查大队” 这样的内部机构并没有法律 法规的授权可以对外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职权。另外,即使某县财政局委托该“稽查大队” 实施行政处罚,其也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做出处罚决定。因此,其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不享有 独立的行政主体地位,也就无权对外行使行政处罚权。本案中的处罚决定是由无行政处罚权的 主体做出的,因此是无效的行政处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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