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住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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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三条 (一般之意定住所)一、人以常居所所在地为其住所;如在不同地方有常居所,则任一居住地均视为其住所。二、对无常居所之人,以其偶然居所所在地为其住所;不能确定偶然居所时,则视其身处之地为其住所。第八十四条  ......(本文共 719 字 )     [阅读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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