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履职指引》法律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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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独立董事的义务


第四条 保持独立性的义务
法律依据:

2001年中国证监会《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一、上市公司应当建立独立董事制度 (一)上市公司独立董事是指不在公司担任除董事外的其他职务,并与其所受聘的上市公司及其主要股东不存在可能妨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的董事。(二)独立董事对上市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诚信与勤勉义务。独立董事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本指导意见和公司章程的要求,认真履行职责,维护公司整体利益,尤其要关注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独立董事应当独立履行职责,不受上市公司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与上市公司存在利害关系的单位或个人的影响。独立董事原则上最多在5家上市公司兼任独立董事,并确保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有效地履行独立董事的职责。三、独立董事必须具有独立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一)在上市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主要社会关系(直系亲属是指配偶、父母、子女等;主要社会关系是指兄弟姐妹、岳父母、儿媳女婿、兄弟姐妹的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等);(二)直接或间接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或者是上市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直系亲属;(三)在直接或间接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5%以上的股东单位或者在上市公司前五名股东单位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四)最近一年内曾经具有前三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五)为上市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等服务的人员;(六)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七)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五条 任职时间和数量限制
法律依据:

2001年中国证监会《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一 (二)独立董事原则上最多在5家上市公司兼任独立董事,并确保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有效地履行独立董事的职责。四(四)独立董事每届任期与该上市公司其他董事任期相同,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但是连任时间不得超过六年。
2011年《深圳证券交易所独立董事备案方法(2011年修订)》:第三条 除本办法第二条规定外,本所还重点关注独立董事候选人的以下情形:(五)同时在超过五家以上的公司担任董事(独立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
第六条 日常工作联系和最低工作时限
法律依据:

2001年中国证监会《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七、为了保证独立董事有效行使职权,上市公司应当为独立董事提供必要的条件 (一)上市公司应当保证独立董事享有与其他董事同等的知情权。凡须经董事会决策的事项,上市公司必须按法定的时间提前通知独立董事并同时提供足够的资料,独立董事认为资料不充分的,可以要求补充。当2名或2名以上独立董事认为资料不充分或论证不明确时,可联名书面向董事会提出延期召开董事会会议或延期审议该事项,董事会应予以采纳。(二)上市公司应提供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所必需的工作条件。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应积极为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提供协助,如介绍情况、提供材料等。独立董事发表的独立意见、提案及书面说明应当公告的,董事会秘书应及时到证券交易所办理公告事宜。
2002年中国人民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独立董事和外部监事制度指引》:第十二条 独立董事、外部监事每年为商业银行工作的时间不得少于15个工作日。
2010年《深圳证券交易所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3.5.6 独立董事原则上每年应当保证有不少于十天的时间,对上市公司生产经营状况、管理和内部控制等制度的建设及执行情况等进行现场了解,董事会决议执行情况等进行现场检查。
2013年上交所《上市公司董事选任与行为指引》:第四十条 独立董事原则上应每年有不少于十天时间到上市公司现场了解公司的日常经营、财务管理和其他规范运作情况。
第七条 参加培训
法律依据:

2001年中国证监会《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一、上市公司应当建立独立董事制度 (五)独立董事及拟担任独立董事的人士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要求,参加中国证监会及其授权机构所组织的培训。
2005年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培训工作指引》:第一章 第三条 本指引适用于中国证监会组织实施的上市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岗位培训。培训对象包括:上市公司董事长、董事、监事、独立董事、总经理、财务总监、董事会秘书。第四条 上市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必须接受中国证监会组织的持续教育培训,并取得培训合格证书。中国证监会将对上市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参加培训情况及培训考核情况记入诚信记录数据库。
2005年中国证监会《中国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培训实施细则》:一、培训目的:1. 全面了解证券市场规范运作基本要求、最新政策法规以及完整法规框架;2. 了解资本市场发展的现状、问题与趋势,树立风险意识、创新意识和规范运作意识;3. 了解公司治理的基本原理与原则,树立科学管理董事会的基本理念,明确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的权利、义务与责任,强化责任意识,提升职业道德;4. 通过宏观经济政策、投资决策、发展战略、财务管理等基础课程的学习,提升基础管理能力,提高对宏观政策的理解和把握能力;5. 通过上市公司管理、运作、发展经验的交流,以及海外及境内上市公司案例分析,树立科学管理理念,树立诚信、守法、创新理念;二、培训对象:各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三、组织形式:(一)培训组织:1. 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负责培训组织工作,包括课程设计、师资选择、场所安排、考试组织、证书发放、资料信息维护等。2. 按照上市公司辖区监管责任制要求,各派出机构配合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落实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的培训工作。3. 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培训采取集中授课方式进行。各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必须参加任职资格培训和后续培训并获得资格证书才能上岗。(二)课时安排 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上岗前必须参加集中授课,获得资格证书。任职2年内至少参加一次后续培训。每次集中授课不少于30学时。(三)师资安排 授课老师包括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高校、其他专业机构的专业人士。(四)考核安排 采取集中现场考核的方式。各参加集中授课的学员,须在课程结束后参加现场集中笔试,成绩合格方能获得资格证书。考核结果记入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资料库。参加集中授课学习,学员须认真学习、积极思考,并踊跃参加讨论和交流;四、培训内容:(一)规范运作模块:1. 上市公司治理现状及最新政策趋向;2. 上市公司运作的法律框架、法律问题以及独立董事行为规范;3.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规范;4.独立董事指导意见与案例分析;5.上市公司监管情况分析。(二)管理战略与资本运作模块:1.独立董事必须具备的财务理念和财务风险意识;2.科学管理董事会;3.关联交易与民企担保案例分析以及独立董事的作用;4.收购兼并管理办法及案例;5. 再融资政策分析及发审制度改革;6.危机上市公司分析;7.ST公司与退市公司案例分析;8.薪酬、绩效评估与薪酬委员会的运作;9.上市公司股票期权案例与方案设计;10.独立董事如何分析并参与决策企业的商业计划、发展战略与经营规划。(三)交流模块:参观企业;独立董事交流;商务礼仪。
2010年上交所《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备案及培训工作指引》:第三节 独立董事的培训 第十八条 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应参加任职资格培训,培训时间不得低于30课时,并应取得独立董事任职资格证书。第十九条 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后,原则上每两年应参加一次后续培训,培训时间不得低于30课时。第二十条 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培训由本所或者本所授权的单位组织,采取集中面授、网络培训、座谈讨论、经验交流和公司实地考察等多种方式进行。第二十一条 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培训内容包括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上市公司治理基本原则、上市公司规范运作的法律框架、独立董事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独立董事履职实践及案例分析、独立董事财务知识以及资本市场发展等主题。
2011年《深圳证券交易所独立董事备案办法》:第四条 独立董事候选人必须按照《指导意见》及《培训工作指引》的规定参加证券交易所组织的任职资格培训和后续培训,并取得独立董事资格证书。
第八条 出席董事会及股东大会会议
法律依据:

2006年上交所《上市公司董事会议事示范规则》:第十二条 亲自出席和委托出席 董事原则上应当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因故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当事先审阅会议材料,形成明确的意见,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应当载明:(一)委托人和受托人的姓名;(二)委托人对每项提案的简要意见;(三)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和对提案表决意向的指示;(四)委托人的签字、日期等。委托其他董事对定期报告代为签署书面确认意见的,应当在委托书中进行专门授权。受托董事应当向会议主持人提交书面委托书,在会议签到簿上说明受托出席的情况。第十三条 关于委托出席的限制 委托和受托出席董事会会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非关联董事不得委托关联董事代为出席;关联董事也不得接受非关联董事的委托;(二)独立董事不得委托非独立董事代为出席,非独立董事也不得接受独立董事的委托;(三)董事不得在未说明其本人对提案的个人意见和表决意向的情况下全权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有关董事也不得接受全权委托和授权不明确的委托;(四)一名董事不得接受超过两名董事的委托,董事也不得委托已经接受两名其他董事委托的董事代为出席。
2006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第二十六条 上市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第二十八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第二十九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应就股东的质询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九条 关注上市公司相关信息
法律依据:

2013年上交所《上市公司董事选任与行为指引》:第四十条 独立董事应积极行使职权,重点关注上市公司的关联交易、对外担保、募集资金使用、社会公众股股东保护、并购重组、重大投融资活动、财务管理、高管薪酬、利润分配和信息披露等事项,必要时应根据有关规定主动提议召开董事会、提交股东大会审议或者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相关事项。独立董事原则上应每年有不少于十天时间到上市公司现场了解公司的日常经营、财务管理和其他规范运作情况。
2012年上交所《独立董事年度报告期间工作指引》:第五条 上市公司应当制订年度报告工作计划,并提交独立董事审阅。独立董事应当依据工作计划,通过会谈、实地考察、与会计师事务所沟通等各种形式积极履行独立董事职责。独立董事履行年度报告职责,应当有书面记录,重要文件应当由当事人签字。第六条 在年度报告工作期间,独立董事应当与上市公司管理层全面沟通和了解上市公司的生产经营和规范运作情况,并尽量安排实地考察。第九条 独立董事应当关注年度报告董事会审议事项的决策程序,包括相关事项的提议程序、决策权限、表决程序、回避事宜、议案材料的完备性和提交时间,并对需要提交董事会审议的事项做出审慎周全的判断和决策。
2010年《深圳证券交易所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3.5.6 独立董事原则上每年应当保证有不少于十天的时间,对上市公司生产经营状况、管理和内部控制等制度的建设及执行情况等进行现场了解,董事会决议执行情况等进行现场检查。3.5.7 独立董事应当切实维护上市公司和全体股东的利益,了解掌握公司的生产经营和运作情况,充分发挥其在投资者关系管理中的作用。本所鼓励独立董事公布通信地址或电子信箱与投资者进行交流,接受投资者咨询、投诉,主动调查损害公司和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的情况,并将调查结果及时回复投资者。
2010年《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小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3.1.16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及时阅读并核查上市公司在中国证监会指定信息披露媒体(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指定媒体”)上刊登的信息披露文件,发现与董事会决议、监事会决议不符或与事实不符的,应当及时了解原因,提请董事会、监事会予以纠正,董事会、监事会不予纠正的,应当立即向本所报告。
第十条 对上市公司及相关主体进行监督和调查
法律依据:

2010年《深圳证券交易所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的3.5.5和《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的3.4.4:独立董事发现公司存在下列情形时,应当积极主动履行尽职调查义务并及时向本所报告,必要时应聘请中介机构进行专项调查:(一)重要事项未按规定提交董事会审议;(二)未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三)公开信息中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四)其他涉嫌违法违规或损害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的情形。
第十一条 制作工作笔录
法律依据:

2001年中国证监会《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七、为了保证独立董事有效行使职权,上市公司应当为独立董事提供必要的条件 (一)上市公司向独立董事提供的资料,上市公司及独立董事本人应当至少保存5年。
2010年《深圳证券交易所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3.4.8 独立董事应当督促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工作笔录》文档,独立董事应当通过《独立董事工作笔录》对其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书面记载。3.5.9 独立董事应当对其履职责任的情况进行书面记载,本所可随时调阅独立董事的工作档案。
第十二条 提交年度述职报告
法律依据:

2006年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六十九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2008年中国保监会《保险公司董事会运作指引》:第三十三条 董事尽职报告包括以下内容:(一)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情况,包括未亲自出席会议的次数及原因;(二)董事在董事会上的表决情况和发表意见的情况,包括投弃权或者反对票的情况及原因;(三)董事为了解公司经营管理状况所做的工作及向公司反馈的意见;(四)董事参加培训的情况;(五)董事为改善公司经营管理所做的其他工作及公司认为应当考核评价的其他内容。
第十三条 辞职后的义务
法律依据:

2001年中国证监会《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四、独立董事的提名、选举和更换应当依法、规范地进行……(六)独立董事在任期届满前可以提出辞职。独立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对任何与其辞职有关或其认为有必要引起公司股东和债权人注意的情况进行说明。如因独立董事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中独立董事所占的比例低于本《指导意见》规定的最低要求时,该独立董事的辞职报告应当在下任独立董事填补其缺额后生效。
2007年中国保监会《保险公司独立董事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 独立董事在任期届满前可以提出辞职。独立董事辞职应当向董事会递交书面辞职报告,并对任何与其辞职有关且有必要引起股东和被保险人注意的情况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说明。保险公司应当在收到独立董事辞职报告后五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报告中国保监会。第十五条 独立董事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中独立董事数量低于最低要求时,在新的独立董事任职前,应当继续履行职责。公司应当在接受独立董事辞职的三个月内召开股东大会改选独立董事。

第三章 独立董事的职权


第十五条 独立董事的特别职权
法律依据:

2001年中国证监会《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五、上市公司应当充分发挥独立董事的作用 (一)为了充分发挥独立董事的作用,独立董事除应当具有公司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赋予董事的职权外,上市公司还应当赋予独立董事以下特别职权:1. 重大关联交易(指上市公司拟与关联人达成的总额高于300万元或高于上市公司最近经审计净资产值的5%的关联交易)应由独立董事认可后,提交董事会讨论;独立董事做出判断前,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作为其判断的依据。2. 向董事会提议聘用或解聘会计师事务所。3. 向董事会提请召开临时股东大会。4. 提议召开董事会。5. 独立聘请外部审计机构和咨询机构。6. 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公开向股东征集投票权。(二)独立董事行使上述职权应当取得全体独立董事的二分之一以上同意。
2003年中国证监会、国资委《关于规范上市公司与关联方资金往来及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五款 3.独立董事应当就上市公司关联方以资抵债方案发表独立意见,或者聘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中介机构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
2004年中国证监会《关于加强社会公众股股东权益保护的若干规定》:二、完善独立董事制度,充分发挥独立董事的作用 (三)重大关联交易、聘用或解聘会计师事务所,应由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同意后,方可提交董事会讨论。经全体独立董事同意,独立董事可独立聘请外部审计机构和咨询机构,对公司的具体事项进行审计和咨询,相关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十六条 就上市公司相关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法律依据:

2001年中国证监会《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六、独立董事应当对上市公司重大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一)独立董事除履行上述职责外,还应当对以下事项向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发表独立意见:1. 提名、任免董事;2. 聘任或解聘高级管理人员;3.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4. 上市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企业对上市公司现有或新发生的总额高于300万元或高于上市公司最近经审计净资产值的5%的借款或其他资金往来,以及公司是否采取有效措施回收欠款;5. 独立董事认为可能损害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6. 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二)独立董事应当就上述事项发表以下几类意见之一:同意;保留意见及其理由;反对意见及其理由;无法发表意见及其障碍。(三)如有关事项属于需要披露的事项,上市公司应当将独立董事的意见予以公告,独立董事出现意见分歧无法达成一致时,董事会应将各独立董事的意见分别披露。
2003年中国证监会、国资委《关于规范上市公司与关联方资金往来及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若干问题的通知》:二、严格控制上市公司的对外担保风险 (六)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应在年度报告中,对上市公司累计和当期对外担保情况、执行上述规定情况进行专项说明,并发表独立意见。三、加大清理已发生的违规占用资金和担保事项的力度 (五)严格控制关联方以非现金资产清偿占用的上市公司资金。关联方拟用非现金资产清偿占用的上市公司资金,应当遵守以下规定:3.独立董事应当就上市公司关联方以资抵债方案发表独立意见,或者聘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中介机构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
2004年中国证监会《关于加强社会公众股股东权益保护的若干规定》:四、上市公司应实施积极的利润分配办法 (三)上市公司董事会未做出现金利润分配预案的,应当在定期报告中披露原因,独立董事应当对此发表独立意见。
2005年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九条 独立董事应当就股权激励计划是否有利于上市公司的持续发展,是否存在明显损害上市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发表独立意见。第三十六条 独立董事应当就股权激励计划向所有的股东征集委托投票权。
2006年《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内部控制指引》:第三十一条 董事会应根据内部控制检查监督工作报告及相关信息,评价公司内部控制的建立和实施情况,形成内部控制自我评估报告。公司董事会应在审议年度财务报告等事项的同时,对公司内部控制自我评估报告形成决议。
2006年《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内部控制指引》:第六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应依据公司内部审计报告,对公司内部控制情况进行审议评估,形成内部控制自我评价报告。公司监事会和独立董事应对此报告发表意见。自我评价报告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一)对照本指引及有关规定,说明公司内部控制制度是否建立健全和有效运行,是否存在缺陷;(二)说明本指引重点关注的控制活动的自查和评估情况;(三)说明内部控制缺陷和异常事项的改进措施(如适用);(四)说明上一年度的内部控制缺陷及异常事项的改善进展情况(如适用)。
2008年中国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以集中竞价交易方式回购股份的补充规定》: 一、上市公司以集中竞价交易方式回购股份(以下简称上市公司回购股份),应当由董事会依法作出决议,并提交股东大会批准。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应当在充分了解相关信息的基础上,就回购股份事宜发表独立意见。
2011年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三款 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应当在充分了解相关信息的基础上,就重大资产重组发表独立意见。重大资产重组构成关联交易的,独立董事可以另行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就本次交易对上市公司非关联股东的影响发表意见。上市公司应当积极配合独立董事调阅相关材料,并通过安排实地调查、组织证券服务机构汇报等方式,为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支持和便利。
2012年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2号——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和使用的监管要求》:七、使用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的,应当经上市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意见。上市公司应当在董事会会议后2个交易日内公告下列内容:(五)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出具的意见。八、闲置募集资金暂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经上市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并披露。单次补充流动资金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九、上市公司实际募集资金净额超过计划募集资金金额的部分(下称超募资金)可用于永久补充流动资金和归还银行借款,每12个月内累计金额不得超过超募资金总额的30%。超募资金用于永久补充流动资金和归还银行借款的,应当经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审议批准,并提供网络投票表决方式,独立董事、保荐机构应当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并披露。上市公司应当承诺在补充流动资金后的12个月内不进行高风险投资以及为他人提供财务资助并披露。十、上市公司以自筹资金预先投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可以在募集资金到账后6个月内,以募集资金置换自筹资金。置换事项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鉴证报告,并由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并披露。十二、独立董事应当关注募集资金实际使用情况与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情况是否存在差异。经1/2以上独立董事同意,独立董事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上市公司应当积极配合,并承担必要的费用。
2012年《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落实上市公司现金分红有关事项的通知》:二、上市公司制定利润分配政策尤其是现金分红政策时,应当履行必要的决策程序。董事会应当就股东回报事宜进行专项研究论证,详细说明规划安排的理由等情况。上市公司应当通过多种渠道充分听取独立董事以及中小股东的意见,做好现金分红事项的信息披露,并在公司章程中载明以下内容:(一)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尤其是现金分红事项的决策程序和机制,对既定利润分配政策尤其是现金分红政策作出调整的具体条件、决策程序和机制,以及为充分听取独立董事和中小股东意见所采取的措施。三、上市公司在制定现金分红具体方案时,董事会应当认真研究和论证公司现金分红的时机、条件和最低比例、调整的条件及其决策程序要求等事宜,独立董事应当发表明确意见。股东大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行审议时,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并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 五、上市公司应当在定期报告中详细披露现金分红政策的制定及执行情况,说明是否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要求,分红标准和比例是否明确和清晰,相关的决策程序和机制是否完备,独立董事是否尽职履责并发挥了应有的作用,中小股东是否有充分表达意见和诉求的机会,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是否得到充分维护等。对现金分红政策进行调整或变更的,还要详细说明调整或变更的条件和程序是否合规和透明等。
2012年沪、深证券交易所《关于做好上市公司2012年年度报告工作的通知》:二、具体要求(六)重点披露内容 1.现金分红 上市公司应当详细披露现金分红政策的制定及执行情况,说明是否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要求,分红标准和比例是否明确和清晰,相关的决策程序和机制是否完备,独立董事是否尽职履责并发挥了应有的作用; 8. 会计变更与差错 上市公司在报告期内做出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重大会计差错更正的,应当根据《年报准则》的要求在年度报告中进行说明,并在报送年度报告的同时向本所提交董事会、监事会和独立董事意见的书面报告,(九)其他要求 上市公司应当在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后两个工作日内完成年度报告的编制工作的,并且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年度报告后两个工作日内,向本所报送以下文件:1. 公司出具的文件(9)独立董事对非标准无保留审计意见涉及事项的意见(如适用)。
2013年中国证监会《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3号——半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2013年修订)》:第二十二条 公司应当披露报告期内实施的利润分配方案特别是现金分红方案、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方案的执行或调整情况。如公司董事会在审议半年度报告时拟定利润分配预案、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预案的,公司应当说明上述预案是否符合公司章程及审议程序的规定,是否充分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是否由独立董事发表意见。
2014年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4号——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股东、关联方、收购人以及上市公司承诺及履行》:为了加强对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股东、关联方、收购人以及上市公司的承诺及履行承诺行为的监管,切实保护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公司法》、《证券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证券期货市场诚信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和规定,现就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股东、关联方、收购人以及上市公司承诺及履行承诺行为制定本指引,有关监管要求如下:五、因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变化、自然灾害等自身无法控制的客观原因导致承诺无法履行或无法按期履行的,承诺相关方应及时披露相关信息。除因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变化、自然灾害等自身无法控制的客观原因外,承诺确已无法履行或者履行承诺不利于维护上市公司权益的,承诺相关方应充分披露原因,并向上市公司或其他投资者提出用新承诺替代原有承诺或者提出豁免履行承诺义务。上述变更方案应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上市公司应向股东提供网络投票方式,承诺相关方及关联方应回避表决。独立董事、监事会应就承诺相关方提出的变更方案是否合法合规、是否有利于保护上市公司或其他投资者的利益发表意见。变更方案未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且承诺到期的,视同超期未履行承诺。
2014年中国证监会《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应当就上市公司本次发行对公司各类股东权益的影响发表专项意见,并与董事会决议一同披露。
第十七条 参与董事会专门委员会工作
法律依据:

2001年中国证监会《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五、上市公司应当充分发挥独立董事的作用 (四)如果上市公司董事会下设薪酬、审计、提名等委员会的,独立董事应当在委员会成员中占有二分之一以上的比例。
2010年 《深圳证券交易所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2.3.4 董事会可以设立审计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提名委员会,制定专门委员会议事规则并予以披露。委员会成员由不少于三名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应当占半数以上并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的召集人应当为会计专业人士。
2002年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治理准则》: 第五十二条 上市公司董事会可以按照股东大会的有关决议,设立战略、审计、提名、薪酬与考核等专门委员会。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占多数并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中至少应有一名独立董事是会计专业人士。
第十八条 上市公司相关信息的知情权
法律依据:

2001年中国证监会《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七、为了保证独立董事有效行使职权,上市公司应当为独立董事提供必要的条件。 (一)上市公司应当保证独立董事享有与其他董事同等的知情权。凡须经董事会决策的事项,上市公司必须按法定的时间提前通知独立董事并同时提供足够的资料,独立董事认为资料不充分的,可以要求补充。
第十九条 要求上市公司及相关人员为履职提供支持和协助
法律依据:

2001年中国证监会《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七、为了保证独立董事有效行使职权,上市公司应当为独立董事提供必要的条件。 (二)上市公司应提供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所必需的工作条件。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应积极为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提供协助,如介绍情况、提供材料等。独立董事发表的独立意见、提案及书面说明应当公告的,董事会秘书应及时到证券交易所办理公告事宜。(三)独立董事行使职权时,上市公司有关人员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阻碍或隐瞒,不得干预其独立行使职权。(四)独立董事聘请中介机构的费用及其他行使职权时所需的费用由上市公司承担。
第二十条 要求上市公司支付津贴、承担履职费用
法律依据:

2001年中国证监会《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七、为了保证独立董事有效行使职权,上市公司应当为独立董事提供必要的条件。(四)独立董事聘请中介机构的费用及其他行使职权时所需的费用由上市公司承担。(五)上市公司应当给予独立董事适当的津贴。津贴的标准应当由董事会制订预案,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并在公司年报中进行披露。除上述津贴外,独立董事不应从该上市公司及其主要股东或有利害关系的机构和人员取得额外的、未予披露的其他利益。(六)上市公司可以建立必要的独立董事责任保险制度,以降低独立董事正常履行职责可能引致的风险。
2005年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试行)》: 第八条 股权激励计划的激励对象可以包括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核心技术(业务)人员,以及公司认为应当激励的其他员工,但不应当包括独立董事。
第二十一条 要求上市公司对未被采纳的提案进行披露
法律依据:

2001年中国证监会《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五、上市公司应当充分发挥独立董事的作用 (三)如上述提议未被采纳或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上市公司应将有关情况予以披露。
第二十二条 不被无故提前免除职务的权利
法律依据:

2001年中国证监会《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四、独立董事的提名、选举和更换应当依法、规范地进行。除出现上述情况及《公司法》中规定的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外,独立董事任期届满前不得无故被免职。提前免职的,上市公司应将其作为特别披露事项予以披露,被免职的独立董事认为公司的免职理由不当的,可以作出公开的声明。
第二十三条 进行报告、公开发表声明的权利
法律依据:

2006年《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小企业板上市公司董事行为指引》:第三十五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独立董事应当发表公开声明:(一)被公司免职,本人认为免职理由不当的;(二)由于公司存在妨碍独立董事依法行使职权的情形,致使独立董事辞职的;(三)董事会会议材料不充分时,两名以上独立董事书面要求延期召开董事会会议或延期审议相关事项的提议未被采纳的;(四)对公司涉嫌违法违规行为向董事会报告后,董事会未采取有效措施的;(五)严重妨碍独立董事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
2010年《深圳证券交易所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的3.5.7和《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的 3.4.6: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独立董事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本所及公司所在地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一)被公司免职,本人认为免职理由不当的;(二)由于公司存在妨碍独立董事依法行使职权的情形,致使独立董事辞职的;(三)董事会会议材料不充分,两名以上独立董事书面要求延期召开董事会会议或延期审议相关事项的提议未被采纳的;(四)对公司涉嫌违法违规行为向董事会报告后,董事会未采取有效措施的;(五)严重妨碍独立董事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独立董事职权的行使


第二十四条 董事会专门委员会工作的开展
法律依据:

2002年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治理准则》: 第五十二条 上市公司董事会可以按照股东大会的有关决议,设立战略、审计、提名、薪酬与考核等专门委员会。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占多数并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中至少应有一名独立董事是会计专业人士。第五十三条 战略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对公司长期发展战略和重大投资决策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第五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1)提议聘请或更换外部审计机构;(2)监督公司的内部审计制度及其实施;(3)负责内部审计与外部审计之间的沟通;(4)审核公司的财务信息及其披露;(5)审查公司的内控制度。第五十五条 提名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1)研究董事、经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并提出建议;(2)广泛搜寻合格的董事和经理人员的人选;(3)对董事候选人和经理人选进行审查并提出建议。第五十六条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1)研究董事与经理人员考核的标准,进行考核并提出建议;(2)研究和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政策与方案。第五十七条 各专门委员会可以聘请中介机构提供专业意见,有关费用由公司承担。第五十八条 各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各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应提交董事会审查决定。
2010年《深圳证券交易所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2.3.4 董事会可以设立审计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提名委员会,制定专门委员会议事规则并予以披露。委员会成员由不少于三名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应当占半数以上并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的召集人应当为会计专业人士。
2010年中国银监会《商业银行董事履职评价办法(试行)》:第十六条 董事参加董事会专门委员会期间,应当持续深入跟踪专门委员会职责范围内商业银行相关事项的变化情况及影响,并按照议事规则及时提出专业意见,提请专门委员会予以关注。第十七条 董事担任董事会专门委员会的主任委员期间,应当按照职责权限认真开展专门委员会工作,按照规定及时召开专门委员会会议形成专业意见,或者根据董事会授权对专门事项提出审议意见。
第二十五条 对外担保事项的审议
法律依据:

2005年中国证监会、银监会《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通知》:一、规范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行为,严格控制上市公司对外担保风险 (一)上市公司对外担保必须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二)上市公司的《公司章程》应当明确股东大会、董事会审批对外担保的权限及违反审批权限、审议程序的责任追究制度。(三)应由股东大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必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方可提交股东大会审批。(四)应由董事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必须经出席董事会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做出决议。
2009年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违规对外提供担保且尚未解除”的理解和适用——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5号》:三、《管理办法》所规定的“违规对外提供担保”(以下简称违规担保),是指上市公司及其附属公司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中国证监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公司章程的规定(以下简称相关法律规定)对外提供担保。以下情形属于《管理办法》所规定的违规担保:(五)独立董事未按规定在年度报告中对对外担保事项进行专项说明,并发表独立意见。
2010年《深圳证券交易所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7.4.6 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应当在董事会审议对外担保事项(对合并范围内子公司提供担保除外)时发表独立意见,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累计和当期对外担保情况进行核查。如发现异常,应当及时向董事会和监管部门报告并公告。
2012年《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12年修订)》:13.3.8上市公司认为其出现的本规则13.3.1条第(四)项规定情形已消除的,应当及时对外公告,并可以向本所申请对其股票交易撤销其他风险警示:(二)公司违规对外担保事项已得到纠正,并向本所申请对其股票交易撤销其他风险警示的,应当提交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独立董事出具的专项意见等文件。
第二十六条 关联交易事项的审议
法律依据:

2003年中国证监会、国资委《关于规范上市公司与关联方资金往来及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若干问题的通知》:二、严格控制上市公司的对外担保风险 (六)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应在年度报告中,对上市公司累计和当期对外担保情况、执行上述规定情况进行专项说明,并发表独立意见。三、加大清理已发生的违规占用资金和担保事项的力度 (三)3. 独立董事应当就上市公司关联方以资抵债方案发表独立意见,或者聘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中介机构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
2006年《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内部控制指引》:第二十四条 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有义务关注公司是否存在被关联方挪用资金等侵占公司利益的问题。公司独立董事、监事至少应每季度查阅一次公司与关联方之间的资金往来情况,了解公司是否存在被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占用、转移公司资金、资产及其他资源的情况,如发现异常情况,及时提请公司董事会采取相应措施。
2010年《深圳证券交易所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 7.3.7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关注公司是否存在被关联人占用资金等侵占公司利益的问题。公司独立董事、监事至少应当每季度查阅一次公司与关联人之间的资金往来情况,了解公司是否存在被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占用、转移公司资金、资产及其他资源的情况,如发现异常情况,应当及时提请公司董事会采取相应措施。
2012年《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12年修订)》:13.3.8上市公司认为其出现的本规则13.3.1条第(四)项规定情形已消除的,应当及时对外公告,并可以向本所申请对其股票交易撤销其他风险警示:(一)公司向控股股东或者其关联人提供资金事项情形已消除,并向本所申请对其股票交易撤销其他风险警示的,应当提交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审核报告、独立董事出具的专项意见等文件。
第二十七条 募集资金项目和使用事项的审议
法律依据:

2012年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2号——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和使用的监管要求》:七、第三款 使用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的,应当经上市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意见。上市公司应当在董事会会议后2个交易日内公告下列内容:(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募集资金净额及投资计划等;(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三)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的额度及期限,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行为和保证不影响募集资金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四)投资产品的收益分配方式、投资范围及安全性;(五)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出具的意见。八、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可暂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暂时补充流动资金,仅限于与主营业务相关的生产经营使用,不得通过直接或间接安排用于新股配售、申购,或用于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可转换公司债券等的交易。闲置募集资金暂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经上市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并披露。单次补充流动资金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九、上市公司实际募集资金净额超过计划募集资金金额的部分(下称超募资金)可用于永久补充流动资金和归还银行借款,每12个月内累计金额不得超过超募资金总额的30%。超募资金用于永久补充流动资金和归还银行借款的,应当经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审议批准,并提供网络投票表决方式,独立董事、保荐机构应当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并披露。上市公司应当承诺在补充流动资金后的12个月内不进行高风险投资以及为他人提供财务资助并披露。十、上市公司以自筹资金预先投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可以在募集资金到账后6个月内,以募集资金置换自筹资金。置换事项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鉴证报告,并由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并披露。十一、上市公司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募集资金的实际使用情况。董事会应当每半年度全面核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进展情况,出具《公司募集资金存放与实际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并披露。年度审计时,上市公司应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际投资进度与投资计划存在差异的,上市公司应当解释具体原因。当期存在使用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情况的,上市公司应当披露本报告期的收益情况以及期末的投资份额、签约方、产品名称、期限等信息。十二、独立董事应当关注募集资金实际使用情况与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情况是否存在差异。经1/2以上独立董事同意,独立董事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上市公司应当积极配合,并承担必要的费用。
第二十八条 利润分配事项的审议
法律依据:

2012年《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落实上市公司现金分红有关事项的通知》:二、上市公司制定利润分配政策尤其是现金分红政策时,应当履行必要的决策程序。董事会应当就股东回报事宜进行专项研究论证,详细说明规划安排的理由等情况。上市公司应当通过多种渠道充分听取独立董事以及中小股东的意见,做好现金分红事项的信息披露,并在公司章程中载明以下内容:(一)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尤其是现金分红事项的决策程序和机制,对既定利润分配政策尤其是现金分红政策作出调整的具体条件、决策程序和机制,以及为充分听取独立董事和中小股东意见所采取的措施。(二)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尤其是现金分红政策的具体内容,利润分配的形式,利润分配尤其是现金分红的期间间隔,现金分红的具体条件,发放股票股利的条件,各期现金分红最低金额或比例(如有)等。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公司应当合理制定和完善利润分配政策,并按照本通知的要求在公司章程(草案)中载明相关内容。保荐机构在从事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保荐业务中,应当督促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公司落实本通知的要求。三、上市公司在制定现金分红具体方案时,董事会应当认真研究和论证公司现金分红的时机、条件和最低比例、调整的条件及其决策程序要求等事宜,独立董事应当发表明确意见。股东大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行审议时,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并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五、上市公司应当在定期报告中详细披露现金分红政策的制定及执行情况,说明是否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要求,分红标准和比例是否明确和清晰,相关的决策程序和机制是否完备,独立董事是否尽职履责并发挥了应有的作用,中小股东是否有充分表达意见和诉求的机会,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是否得到充分维护等。对现金分红政策进行调整或变更的,还要详细说明调整或变更的条件和程序是否合规和透明等。
2013年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3号——上市公司现金分红》:第三条 上市公司制定利润分配政策时,应当履行公司章程规定的决策程序。董事会应当就股东回报事宜进行专项研究论证,制定明确、清晰的股东回报规划,并详细说明规划安排的理由等情况。上市公司应当在公司章程中载明以下内容:(一)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尤其是现金分红事项的决策程序和机制,对既定利润分配政策尤其是现金分红政策作出调整的具体条件、决策程序和机制,以及为充分听取独立董事和中小股东意见所采取的措施。 第六条 上市公司在制定现金分红具体方案时,董事会应当认真研究和论证公司现金分红的时机、条件和最低比例、调整的条件及其决策程序要求等事宜,独立董事应当发表明确意见。独立董事可以征集中小股东的意见,提出分红提案,并直接提交董事会审议。第八条 上市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中详细披露现金分红政策的制定及执行情况,并对下列事项进行专项说明:(四)独立董事是否履职尽责并发挥了应有的作用。第十二条 证券监管机构在日常监管工作中,应当对下列情形予以重点关注:(一)公司章程中没有明确、清晰的股东回报规划或者具体的现金分红政策的,重点关注其中的具体原因,相关决策程序是否合法合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是否勤勉尽责,独立董事是否出具了明确意见等;(二)公司章程规定不进行现金分红的,重点关注该等规定是否符合公司的实际情况,是否进行了充分的自我评价,独立董事是否出具了明确意见等;(三)公司章程规定了现金分红政策,但无法按照既定现金分红政策确定当年利润分配方案的,重点关注公司是否按照要求在年度报告中披露了具体原因,相关原因与实际情况是否相符合,独立董事是否出具了明确意见等;(四)上市公司在年度报告期内有能力分红但不分红尤其是连续多年不分红或者分红水平较低的,重点关注其有关审议通过年度报告的董事会公告中是否详细披露了未进行现金分红或现金分红水平较低的原因,相关原因与实际情况是否相符合,持续关注留存未分配利润的确切用途以及收益情况,独立董事是否对未进行现金分红或现金分红水平较低的合理性发表独立意见,是否按照规定为中小股东参与决策提供了便利等;(五)上市公司存在大比例现金分红等情形的,重点关注相关决策程序是否合法合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是否勤勉尽责,独立董事是否出具了明确意见,是否按照规定为中小股东参与决策提供了便利,是否存在明显不合理或相关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不当干预公司决策等情形。
第二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聘用或解聘的审议
法律依据:

2001年中国证监会《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五、上市公司应当充分发挥独立董事的作用 (一)为了充分发挥独立董事的作用,独立董事除应当具有公司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赋予董事的职权外,上市公司还应当赋予独立董事以下特别职权:2. 向董事会提议聘用或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2008年中国证监会《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2007年修订)》:(二)加强独立董事的工作职责,充分发挥其在上市公司年报工作中的独立作用……独立董事应高度关注上市公司年审期间发生改聘会计师事务所的情形,一旦发生改聘情形,独立董事应当发表意见并及时向注册地证监局和交易所报告。(三)充分发挥审计委员会在年报相关工作中的监督作用。上市公司审计委员会必须重点关注上市公司在年报审计期间发生改聘会计师事务所的情形。上市公司原则上不得在年报审计期间改聘年审会计师事务所,如确需改聘,审计委员会应约见前任和拟改聘会计师事务所,对双方的执业质量做出合理评价,并在对公司改聘理由的充分性做出判断的基础上,表示意见,经董事会决议通过后,召开股东大会做出决议,并通知被改聘的会计师事务所参会,在股东大会上陈述自己的意见。上市公司应充分披露股东大会决议及被改聘会计师事务所的陈述意见。审计委员会在续聘下一年度年审会计师事务所时,应对年审会计师完成本年度审计工作情况及其执业质量做出全面客观的评价,达成肯定性意见后,提交董事会通过并召开股东大会决议;形成否定性意见的,应改聘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委员会在改聘下一年度年审会计师事务所时,应通过见面沟通的方式对前任和拟改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全面了解和恰当评价,形成意见后提交董事会决议,并召开股东大会审议。上述审计委员会的沟通情况、评估意见及建议需形成书面记录并由相关当事人签字,在股东大会决议披露后三个工作日内报告公司注册地证监局。
1996年中国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聘用、更换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有关问题的通知》:一、公司应聘用取得“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许可证”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进行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一年,可以续聘。二、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应当由公司股东大会决定,任何部门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指定或强迫公司聘用其推荐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四、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由股东大会作出决定,并在有关的报刊上予以披露,必要时说明更换原因,并报中国证监会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备案。
2004年中国证监会《关于加强社会公众股股东权益保护的若干规定》:二、完善独立董事制度,充分发挥独立董事的作用 (三)重大关联交易、聘用或解聘会计师事务所,应由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同意后,方可提交董事会讨论。经全体独立董事同意,独立董事可独立聘请外部审计机构和咨询机构,对公司的具体事项进行审计和咨询,相关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三十条 管理层收购事项的审议
法律依据:

2012年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2012修订)》:第五十一条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员工或者其所控制或者委托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拟对本公司进行收购或者通过本办法第五章规定的方式取得本公司控制权(以下简称管理层收购)的,该上市公司应当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以及有效的内部控制制度,公司董事会成员中独立董事的比例应当达到或者超过1/2。公司应当聘请具有证券、期货从业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提供公司资产评估报告,本次收购应当经董事会非关联董事作出决议,且取得2/3以上的独立董事同意后,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经出席股东大会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独立董事发表意见前,应当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就本次收购出具专业意见,独立董事及独立财务顾问的意见应当一并予以公告。
2012年《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12年修订)》:11.9.5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员工或者其所控制或委托的法人、其他组织、自然人拟对公司进行收购或取得控制权的,公司应当披露非关联董事参与表决的董事会决议、非关联股东参与表决的股东大会决议,以及独立董事和独立财务顾问的意见。
第三十一条 年度报告的审议
法律依据:

2003年中国证监会、国资委《关于规范上市公司与关联方资金往来及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若干问题的通知》:二、严格控制上市公司的对外担保风险…… (六)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应在年度报告中,对上市公司累计和当期对外担保情况、执行上述规定情况进行专项说明,并发表独立意见。
2008年中国证监会《关于做好上市公司2008年度报告相关工作安排的公告》:(二)加强独立董事的工作职责,充分发挥其在上市公司年报工作中的独立作用。独立董事应及时听取公司管理层对公司本年度的生产经营情况和投、融资活动等重大事项的情况汇报,并要求公司安排对有关重大问题的实地考察。独立董事应在年审会计师事务所进场审计前,与年审注册会计师沟通审计工作小组的人员构成、审计计划、风险判断、风险及舞弊的测试和评价方法、本年度审计重点;独立董事应听取公司财务总监对公司本年度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汇报。独立董事应在召开董事会审议年报前,与年审注册会计师见面沟通初审意见;独立董事应审查董事会召开的程序、必备文件以及能够做出合理准确判断的资料信息的充分性,如发现与召开董事会相关规定不符或判断依据不足的情形,独立董事应提出补充、整改和延期召开董事会的意见,未获采纳时可拒绝出席董事会,并要求公司披露其未出席董事会的情况及原因。公司应当在董事会决议公告中披露独立董事未出席董事会的情况及原因。独立董事应高度关注上市公司年审期间发生改聘会计师事务所的情形,一旦发生改聘情形,独立董事应当发表意见并及时向注册地证监局和交易所报告。上述沟通情况、意见及建议均应书面记录并由当事人签字。
2012年上交所《独立董事年度报告期间工作指引》: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四条 年度报告编制期间,独立董事负有保密义务。在年度报告公布前,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外界泄漏年度报告的内容。第二节 具体规定 第五条 上市公司应当制订年度报告工作计划,并提交独立董事审阅。独立董事应当依据工作计划,通过会谈、实地考察、与会计师事务所沟通等各种形式积极履行独立董事职责。独立董事履行年度报告职责,应当有书面记录,重要文件应当由当事人签字。第六条 在年度报告工作期间,独立董事应当与上市公司管理层全面沟通和了解上市公司的生产经营和规范运作情况,并尽量安排实地考察。第七条 在年度报告审计工作期间,独立董事应当履行如下职责:(一) 在年度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进场之前,独立董事应当会同审计委员会,沟通了解年度审计工作安排及其他相关资料。其中,应当特别关注公司的业绩预告及业绩预告更正情况。(二) 在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初步审计意见后,召开董事会审议前,独立董事应当与会计师事务所见面,沟通审计过程中发现的问题。第八条 上市公司出现重大风险事项的,本所可视情况对部分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发出年报工作风险警示函。独立董事应当予以高度关注并发表独立意见。独立董事发现上市公司或者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涉嫌违法违规行为时,应当要求相关方立即纠正或者停止,并及时向董事会、本所以及其他相关监管机构报告。第九条 独立董事应当关注年度报告董事会审议事项的决策程序,包括相关事项的提议程序、决策权限、表决程序、回避事宜、议案材料的完备性和提交时间,并对需要提交董事会审议的事项做出审慎周全的判断和决策。独立董事发现与召开董事会相关规定不符或判断依据不足的情形的,可以要求补充、整改或者延期召开董事会。2名或2名以上独立董事认为资料不充分或论证不明确,以书面形式联名向董事会提出延期召开董事会会议或延期审议该事项的,董事会应当予以采纳。第十条 独立董事对年度报告具体事项存在异议的,且经全体独立董事的二分之一以上同意,可以独立聘请外部审计机构和咨询机构,由此发生的相关费用由公司承担。第十一条 独立董事应当对年度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独立董事对年度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无法保证或者存在异议的,应当陈述理由和发表意见,并予以披露。第十二条 独立董事应当按照本备忘录附件规定的格式和要求编制和披露《独立董事年度述职报告》,并在上市公司年度股东大会上向股东报告。第十三条 《独立董事年度述职报告》应当说明独立董事当年具体履职情况,并重点关注上市公司的内部控制、规范运作以及中小投资者权益保护等公司治理事项。
2006年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三条 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保证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
第三十二条 其他事项的审议
法律依据:

2001年中国证监会《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六、独立董事应当对上市公司重大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一)独立董事除履行上述职责外,还应当对以下事项向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发表独立意见:1. 提名、任免董事;2. 聘任或解聘高级管理人员;3.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4. 上市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企业对上市公司现有或新发生的总额高于300万元或高于上市公司最近经审计净资产值的5%的借款或其他资金往来,以及公司是否采取有效措施回收欠款;5. 独立董事认为可能损害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6. 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2005年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九条 独立董事应当就股权激励计划是否有利于上市公司的持续发展,是否存在明显损害上市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发表独立意见。第三十六条 独立董事应当就股权激励计划向所有的股东征集委托投票权。
2006年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回购社会公众股份管理办法(试行)》:第四条 上市公司回购股份,应当有利于公司的可持续发展,不得损害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回购股份中应当忠诚守信,勤勉尽责。第五条 上市公司回购股份,应当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上市公司及其董事应当保证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无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2006年《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内部控制指引》:第三十一条 董事会应根据内部控制检查监督工作报告及相关信息,评价公司内部控制的建立和实施情况,形成内部控制自我评估报告。公司董事会应在审议年度财务报告等事项的同时,对公司内部控制自我评估报告形成决议。
2006年《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内部控制指引》:第六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应依据公司内部审计报告,对公司内部控制情况进行审议评估,形成内部控制自我评价报告。公司监事会和独立董事应对此报告发表意见。自我评价报告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一)对照本指引及有关规定,说明公司内部控制制度是否建立健全和有效运行,是否存在缺陷;(二)说明本指引重点关注的控制活动的自查和评估情况;(三)说明内部控制缺陷和异常事项的改进措施(如适用);(四)说明上一年度的内部控制缺陷及异常事项的改善进展情况(如适用)。
2008年中国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以集中竞价交易方式回购股份的补充规定》:一、上市公司以集中竞价交易方式回购股份(以下简称上市公司回购股份),应当由董事会依法作出决议,并提交股东大会批准。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应当在充分了解相关信息的基础上,就回购股份事宜发表独立意见。
2010年《深圳证券交易所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3.3.4 董事审议授权事项时,应当对授权的范围、合理性和风险进行审慎判断,充分关注是否超出公司章程、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和董事会议事规则等规定的授权范围,授权事项是否存在重大风险。董事应当对授权事项的执行情况进行持续监督;3.3.9 董事在审议计提资产减值准备议案时,应当关注该项资产形成的过程及计提减值准备的原因、计提资产减值准备是否符合上市公司实际情况、计提减值准备金额是否充足以及对公司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影响。董事在审议资产核销议案时,应当关注追踪催讨和改进措施、相关责任人处理、资产减值准备计提和损失处理的内部控制制度的有效性。3.3.10 董事在审议涉及会计政策变更、会计估计变更、重大会计差错更正等议案时,应当关注变更或更正的合理性、对上市公司定期报告会计数据的影响、是否涉及追溯调整、是否导致公司相关年度盈亏性质改变、是否存在利用该等事项调节各期利润误导投资者的情形。3.3.19 董事在审议重大融资议案时,应当关注上市公司是否符合融资条件,并结合公司实际,分析各种融资方式的利弊,合理确定融资方式。涉及向关联人非公开发行股票议案的,应当特别关注发行价格的合理性。
2011年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三款 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应当在充分了解相关信息的基础上,就重大资产重组发表独立意见。重大资产重组构成关联交易的,独立董事可以另行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就本次交易对上市公司非关联股东的影响发表意见。上市公司应当积极配合独立董事调阅相关材料,并通过安排实地调查、组织证券服务机构汇报等方式,为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支持和便利。
2012年沪、深证券交易所《关于做好上市公司2012年年度报告工作的通知》:二、具体要求(六)重点披露内容 1. 现金分红 上市公司应当详细披露现金分红政策的制定及执行情况,说明是否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要求,分红标准和比例是否明确和清晰,相关的决策程序和机制是否完备,独立董事是否尽职履责并发挥了应有的作用; 8. 会计变更与差错 上市公司在报告期内做出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重大会计差错更正的,应当根据《年报准则》的要求在年度报告中进行说明,并在报送年度报告的同时向本所提交董事会、监事会和独立董事意见的书面报告。(九)其他要求 上市公司应当在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后两个工作日内完成年度报告的编制工作,并且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年度报告后两个工作日内,向本所报送以下文件:1. 公司出具的文件(9)独立董事对非标准无保留审计意见涉及事项的意见(如适用)。
2013年中国证监会《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3号——半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2013年修订)》:第二十二条 公司应当披露报告期内实施的利润分配方案特别是现金分红方案、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方案的执行或调整情况。如公司董事会在审议半年度报告时拟定利润分配预案、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预案的,公司应当说明上述预案是否符合公司章程及审议程序的规定,是否充分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是否由独立董事发表意见。
2014年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4号——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股东、关联方、收购人以及上市公司承诺及履行》:为了加强对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股东、关联方、收购人以及上市公司的承诺及履行承诺行为的监管,切实保护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公司法》、《证券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证券期货市场诚信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和规定,现就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股东、关联方、收购人以及上市公司承诺及履行承诺行为制定本指引,有关监管要求如下:五、因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变化、自然灾害等自身无法控制的客观原因导致承诺无法履行或无法按期履行的,承诺相关方应及时披露相关信息。除因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变化、自然灾害等自身无法控制的客观原因外,承诺确已无法履行或者履行承诺不利于维护上市公司权益的,承诺相关方应充分披露原因,并向上市公司或其他投资者提出用新承诺替代原有承诺或者提出豁免履行承诺义务。上述变更方案应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上市公司应向股东提供网络投票方式,承诺相关方及关联方应回避表决。独立董事、监事会应就承诺相关方提出的变更方案是否合法合规、是否有利于保护上市公司或其他投资者的利益发表意见。变更方案未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且承诺到期的,视同超期未履行承诺。
2014年中国证监会《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上市公司发行优先股募集资金应有明确用途,与公司业务范围、经营规模相匹配,募集资金用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有关环境保护、土地管理等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除金融类企业外,本次募集资金使用项目不得为持有交易性金融资产和可供出售的金融资产、借予他人等财务性投资,不得直接或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 第二十三条 上市公司已发行的优先股不得超过公司普通股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五十,且筹资金额不得超过发行前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已回购、转换的优先股不纳入计算。第二十八条 上市公司公开发行优先股应当在公司章程中规定以下事项:(一)采取固定股息率;(二)在有可分配税后利润的情况下必须向优先股股东分配股息;(三)未向优先股股东足额派发股息的差额部分应当累积到下一会计年度;(四)优先股股东按照约定的股息率分配股息后,不再同普通股股东一起参加剩余利润分配。商业银行发行优先股补充资本的,可就第(二)项和第(三)项事项另行约定。第三十二条 优先股每股票面金额为一百元。优先股发行价格和票面股息率应当公允、合理,不得损害股东或其他利益相关方的合法利益,发行价格不得低于优先股票面金额。公开发行优先股的价格或票面股息率以市场询价或证监会认可的其他公开方式确定。非公开发行优先股的票面股息率不得高于最近两个会计年度的年均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第三十四条 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优先股仅向本办法规定的合格投资者发行,每次发行对象不得超过二百人,且相同条款优先股的发行对象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发行对象为境外战略投资者的,还应当符合国务院相关部门的规定。第三十五条 上市公司申请发行优先股,董事会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有关信息披露规定,公开披露本次优先股发行预案,并依法就以下事项作出决议,提请股东大会批准。(一)本次优先股的发行方案;(二)非公开发行优先股且发行对象确定的,上市公司与相应发行对象签订的附条件生效的优先股认购合同。认购合同应当载明发行对象拟认购优先股的数量、认购价格或定价原则、票面股息率或其确定原则,以及其他必要条款。认购合同应当约定发行对象不得以竞价方式参与认购,且本次发行一经上市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批准并经中国证监会核准,该合同即应生效;(三)非公开发行优先股且发行对象尚未确定的,决议应包括发行对象的范围和资格、定价原则、发行数量或数量区间。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其控制的关联人参与认购本次非公开发行优先股的,按照前款第(二)项执行。第三十六条 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应当就上市公司本次发行对公司各类股东权益的影响发表专项意见,并与董事会决议一同披露。第三十七条 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就发行优先股进行审议,应当就下列事项逐项进行表决:(一)本次发行优先股的种类和数量;(二)发行方式、发行对象及向原股东配售的安排;(三)票面金额、发行价格或其确定原则;(四)优先股股东参与分配利润的方式,包括:票面股息率或其确定原则、股息发放的条件、股息支付方式、股息是否累积、是否可以参与剩余利润分配等;(五)回购条款,包括回购的条件、期间、价格及其确定原则、回购选择权的行使主体等(如有);(六)募集资金用途;(七)公司与发行对象签订的附条件生效的优先股认购合同(如有);(八)决议的有效期;(九)公司章程关于优先股股东和普通股股东利润分配、剩余财产分配、优先股表决权恢复等相关政策条款的修订方案;(十)对董事会办理本次发行具体事宜的授权;(十一)其他事项。上述决议,须经出席会议的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已发行优先股的,还须经出席会议的优先股股东(不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上市公司向公司特定股东及其关联人发行优先股的,股东大会就发行方案进行表决时,关联股东应当回避。第三十八条 上市公司就发行优先股事项召开股东大会,应当提供网络投票,还可以通过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
第三十三条 独立董事发表独立意见的内容
法律依据:

2010年《深圳证券交易所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3.5.4 独立董事对重大事项出具的独立意见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重大事项的基本情况;(二)发表意见的依据,包括所履行的程序、核查的文件、现场检查的内容等;(三)重大事项的合法合规性;(四)对上市公司和中小股东权益的影响、可能存在的风险以及公司采取的措施是否有效;(五)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对重大事项提出保留意见、反对意见或无法发表意见的,相关独立董事应当明确说明理由。独立董事应当对出具的独立意见签字确认,并将上述意见及时报告董事会,与公司相关公告同时披露。

第五章 参加董事会会议的履职要求


第三十四条 会议通知的审查
法律依据:

2002年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第四十六条 上市公司董事会会议应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董事会应按规定的时间事先通知所有董事,并提供足够的资料,包括会议议题的相关背景材料和有助于董事理解公司业务进展的信息和数据。当2名或2名以上独立董事认为资料不充分或论证不明确时,可联名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延期召开董事会会议或延期审议该事项,董事会应予以采纳。
2006年《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董事会议事示范规则》:第三条 定期会议的提案 在发出召开董事会定期会议的通知前,董事会办公室应当充分征求各董事的意见,初步形成会议提案后交董事长拟定。董事长在拟定提案前,应当视需要征求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意见。
2008年中国保监会《保险公司董事会运作指引》:第五十条 提案送达董事至董事会会议召开之前,董事认为提案内容不明确、不具体或者有关材料不充分的,可以直接或通过董事会秘书要求提案人补充资料或作进一步说明。第五十三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定期会议的,应当于会议召开10日前,将会议通知以书面方式送达董事,同时通知列席会议的监事。会议通知同时以书面和电子邮件的方式报告中国保监会。公司应当在章程或董事会议事规则中明确董事会临时会议的通知方式和通知时限。公司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应当在向董事发出会议通知的同时,以前款规定的方式报告中国保监会。时间紧急的,可以先以电话方式报告。
第三十五条 会议资料的了解
法律依据:

2001年中国证监会《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七、为了保证独立董事有效行使职权,上市公司应当为独立董事提供必要的条件。(一)上市公司应当保证独立董事享有与其他董事同等的知情权。凡须经董事会决策的事项,上市公司必须按法定的时间提前通知独立董事并同时提供足够的资料,独立董事认为资料不充分的,可以要求补充。当2名或2名以上独立董事认为资料不充分或论证不明确时,可联名书面向董事会提出延期召开董事会会议或延期审议该事项,董事会应予以采纳。
2006年上交所《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董事会议事示范规则》:第十条 会议通知的变更 董事会定期会议的书面会议通知发出后,如果需要变更会议的时间、地点等事项或者增加、变更、取消会议提案的,应当在原定会议召开日之前三日发出书面变更通知,说明情况和新提案的有关内容及相关材料。不足三日的,会议日期应当相应顺延或者取得全体与会董事的认可后按期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会议通知发出后,如果需要变更会议的时间、地点等事项或者增加、变更、取消会议提案的,应当事先取得全体与会董事的认可并做好相应记录。
2007年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第四十二条 无特别原因,董事应当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在调查、获取做出决策所需文件情况和资料的基础上,认真、谨慎地就审议事项表示明确的个人意见。
第三十六条 会前的询问和调查
法律依据:

2008年中国保监会《保险公司董事会运作指引》:第五十条 提案送达董事至董事会会议召开之前,董事认为提案内容不明确、不具体或者有关材料不充分的,可以直接或通过董事会秘书要求提案人补充资料或作进一步说明。
2010年《深圳证券交易所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2.3.5 董事会会议应当严格按照董事会议事规则召集和召开,按规定事先通知所有董事,并提供充分的会议材料,包括会议议题的相关背景材料、独立董事事前认可情况等董事对议案进行表决所需的所有信息、数据和资料,及时答复董事提出的问询,在会议召开前根据董事的要求补充相关会议材料。
第三十七条 聘请中介服务机构
法律依据:

2001年中国证监会《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五、上市公司应当充分发挥独立董事的作用 (一)为了充分发挥独立董事的作用,独立董事除应当具有公司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赋予董事的职权外,上市公司还应当赋予独立董事以下特别职权:2. 向董事会提议聘用或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2003年中国证监会、国资委《关于规范上市公司与关联方资金往来及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若干问题的通知》:三、加大清理已发生的违规占用资金和担保事项的力度…… (五)严格控制关联方以非现金资产清偿占用的上市公司资金。关联方拟用非现金资产清偿占用的上市公司资金,应当遵守以下规定:3. 独立董事应当就上市公司关联方以资抵债方案发表独立意见,或者聘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中介机构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
2004年中国证监会《关于加强社会公众股股东权益保护的若干规定》:二、完善独立董事制度,充分发挥独立董事的作用…… (三)重大关联交易、聘用或解聘会计师事务所,应由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同意后,方可提交董事会讨论。经全体独立董事同意,独立董事可独立聘请外部审计机构和咨询机构,对公司的具体事项进行审计和咨询,相关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三十八条 延期开会和审议
法律依据:

2001年中国证监会《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七、为了保证独立董事有效行使职权,上市公司应当为独立董事提供必要的条件 (一)上市公司应当保证独立董事享有与其他董事同等的知情权。凡须经董事会决策的事项,上市公司必须按法定的时间提前通知独立董事并同时提供足够的资料,独立董事认为资料不充分的,可以要求补充。当2名或2名以上独立董事认为资料不充分或论证不明确时,可联名书面向董事会提出延期召开董事会会议或延期审议该事项,董事会应予以采纳。
2002年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第四十六条 上市公司董事会会议应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董事会应按规定的时间事先通知所有董事,并提供足够的资料,包括会议议题的相关背景材料和有助于董事理解公司业务进展的信息和数据。当2名或2名以上独立董事认为资料不充分或论证不明确时,可联名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延期召开董事会会议或延期审议该事项,董事会应予以采纳。
2010年《深圳证券交易所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3.5.7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独立董事应当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本所及上市公司所在地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三)董事会会议材料不充分,两名以上独立董事书面要求延期召开董事会会议或延期审议相关事项的提议未被采纳的。
第三十九条 出席会议
法律依据:

2002年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第三十五条 董事确实无法亲自出席董事会的,可以书面形式委托其他董事按委托人的意愿代为投票,委托人应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2007年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第四十二条 无特别原因,董事应当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在调查、获取做出决策所需文件情况和资料的基础上,认真、谨慎地就审议事项表示明确的个人意见。无法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的,董事应当以书面形式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且必须在委托书中明确具体的授权范围以及对审议事项的个人意见和表决意向。董事不得做出或者接受无表决意向的委托或者授权范围不明确的委托。
2010年《深圳证券交易所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3.3.3 董事应当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因故不能亲自出席董事会的,应当审慎选择并以书面形式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独立董事不得委托非独立董事代为出席会议。因故不能亲自出席董事会的,应当审慎选择并以书面形式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独立董事不得委托非独立董事代为出席会议。涉及表决事项的,委托人应当在委托书中明确对每一事项发表同意、反对或弃权的意见。董事不得作出或者接受无表决意向的委托、全权委托或者授权范围不明确的委托。董事对表决事项的责任不因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而免除。
2013年《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董事选任与行为指引(2013年修订)》:第二十九条 董事原则上应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并作出决策。董事因故不能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的,可授权其他董事代为出席。授权事项和决策意向应具体明确,不得全权委托。董事对表决事项的责任,不因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而免除。第四十七条 本指引所指“亲自出席”,包括以通讯方式出席以非现场方式召开的董事会会议。
第四十条 对会议程序的监督
法律依据:

2006年《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董事会议事示范规则》:第十五条 会议审议程序 会议主持人应当提请出席董事会会议的董事对各项提案发表明确的意见。 对于根据规定需要独立董事事前认可的提案,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讨论有关提案前,指定一名独立董事宣读独立董事达成的书面认可意见。 除征得全体与会董事的一致同意外,董事会会议不得就未包括在会议通知中的提案进行表决。董事接受其他董事委托代为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不得代表其他董事对未包括在会议通知中的提案进行表决。
2013年《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董事选任与行为指引(2013年修订)》:第二十八条 董事应关注董事会审议事项的决策程序,特别是关注相关事项的提议程序、决策权限、表决程序和回避事宜。
第四十一条 对会议形式的监督
法律依据:

2005年银监会《股份制商业银行董事会尽职指引(试行)》:第三十三条 董事会会议可以采取通讯表决的形式,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商业银行章程或董事会议事规则规定可以采取通讯表决方式,并对通讯表决的范围和程序作了具体规定;(二)通讯表决事项应当至少在表决前三日内送达全体董事,并应当提供会议议题的相关背景资料和有助于董事作出决策的相关信息和数据;(三)通讯表决应当采取一事一表决的形式,不得要求董事对多个事项只作出一个表决;(四)通讯表决应当确有必要,通讯表决提案应当说明采取通讯表决的理由及其符合商业银行章程或董事会议事规则的规定。第三十四条 特别重大的事项不应采取通讯表决的形式,这些事项由商业银行章程或董事会议事规则规定,但至少应当包括利润分配方案、风险资本分配方案、重大投资、重大资产处置、聘任或解聘商业银行高级管理层成员等。
2006年《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董事会议事示范规则》:第十四条 会议召开方式董事会会议以现场召开为原则。必要时,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经召集人(主持人)、提议人同意,也可以通过视频、电话、传真或者电子邮件表决等方式召开。董事会会议也可以采取现场与其他方式同时进行的方式召开。 非以现场方式召开的,以视频显示在场的董事、在电话会议中发表意见的董事、规定期限内实际收到传真或者电子邮件等有效表决票,或者董事事后提交的曾参加会议的书面确认函等计算出席会议的董事人数。
2008年中国保监会《保险公司董事会运作指引》:第六十一条 董事会会议原则上应当以现场召开的方式进行,以利于董事充分交流和讨论。通过视频、电话等方式召开会议,能够保证参会的全体董事进行即时交流讨论的,视为现场召开。第六十二条 对需要以董事会决议的方式审议通过,但董事之间交流讨论的必要性不大的议案,可以采取通讯表决的方式进行。通讯表决的通知和送达等内容,由公司章程或议事规则予以明确。涉及利润分配方案、薪酬方案、重大投资及资产处置、聘任及解聘高管人员以及其他涉及公司风险管理的议案,不得采用通讯表决方式召开会议。具体范围由公司章程或议事规则予以明确。第七十一条 现场召开会议的,会议主持人应当当场宣布表决结果。通过视频、电话等方式召开会议的,董事可以通过举手或口头方式进行表决。公司应当在会议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决议书面签署。事后的书面签署与会议表决不一致的,以会议表决为准。以通讯表决方式召开董事会会议的,通讯表决应当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基础上,采取一事一表决的方式,不得要求董事对多个事项只作出一个表决。董事会秘书应当在表决时限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通知董事表决结果。
第四十二条 发表与会意见
法律依据:

2006年《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董事会议事示范规则》:第十六条 发表意见 董事应当认真阅读有关会议材料,在充分了解情况的基础上独立、审慎地发表意见。董事可以在会前向董事会办公室、会议召集人、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专门委员会、会计师事务所和律师事务所等有关人员和机构了解决策所需要的信息,也可以在会议进行中向主持人建议请上述人员和机构代表与会解释有关情况。
第四十三条 暂缓表决
法律依据:

2006年《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董事会议事示范规则》:第二十四条 暂缓表决 二分之一以上的与会董事或两名以上独立董事认为提案不明确、不具体,或者因会议材料不充分等其他事由导致其无法对有关事项作出判断时,会议主持人应当要求会议对该议题进行暂缓表决。提议暂缓表决的董事应当对提案再次提交审议应满足的条件提出明确要求。
第四十四条 会议记录
法律依据:

2002年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第四十七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应完整、真实。董事会秘书对会议所议事项要认真组织记录和整理。出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和记录人应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2006年《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董事会议事示范规则》:第二十六条 会议记录 董事会秘书应当安排董事会办公室工作人员对董事会会议做好记录。第二十八条 董事签字 与会董事应当代表其本人和委托其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对会议记录和决议记录进行签字确认。董事对会议记录或者决议记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在签字时作出书面说明。必要时,应当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也可以发表公开声明。
2008年中国保监会《保险公司董事会运作指引》:第七十六条 公司应当制作董事会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董事对会议记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在签字时附加说明。鼓励公司同时采取录音、录像等方式记录董事会会议情况。
2010年《深圳证券交易所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2.3.6 董事会会议记录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充分反映与会人员对所审议事项提出的意见,出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和记录人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董事会会议记录应当作为上市公司重要档案妥善保存。
第四十五条 资料保管
法律依据:

2001年中国证监会《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七、为了保证独立董事有效行使职权,上市公司应当为独立董事提供必要的条件……上市公司向独立董事提供的资料,上市公司及独立董事本人应当至少保存5年。
2006年《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董事会议事示范规则》:第三十一条 会议档案的保存 董事会会议档案,包括会议通知和会议材料、会议签到簿、董事代为出席的授权委托书、会议录音资料、表决票、经与会董事签字确认的会议记录、会议纪要、决议记录、决议公告等,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保存。董事会会议档案的保存期限为十年以上。
第四十六条 会后的信息披露
法律依据:

2006年《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董事会议事示范规则》:第二十九条 决议公告 董事会决议公告事宜,由董事会秘书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的有关规定办理。在决议公告披露之前,与会董事和会议列席人员、记录和服务人员等负有对决议内容保密的义务。
第四十七条 针对特定上市公司和特定人员的特别规定
法律依据:

2002年中国人民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独立董事和外部监事制度指引》(参见前文)
2004年中国证监会《期货经纪公司治理准则》(参见前文)
2007年中国保监会《保险公司独立董事管理暂行办法》(参见前文)
2008年中国保监会《保险公司董事会运作指引》(参见前文)
2008年中纪委《关于规范中管干部辞去公职或者退(离)休后担任上市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独立董事、独立监事的通知》(参见前文)
2008年中纪委、教育部、监察部《关于加强高等学校反腐倡廉建设的意见(教监[2008]15号)》(参见前文)
2009年中国银监会《关于进一步完善中小商业银行公司治理的指导意见》(参见前文)
2010年财政部《关于规范财政部工作人员在企业兼职行为的暂行办法》(参见前文)
2012年中国证监会《证券公司治理准则(2012年修订)》(参见前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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