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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有关条款
用电管理

第三十二条 用户用电不得危害供电、用电安全和扰乱供电、用电秩序。 对危害供电、用电安全和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供电企业有权制止。
第三十三条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核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 向用户计收电费。
供电企业查电人员和抄表收费人员进入用户,进行用电安全检查或者抄 表收费时,应当出示有关证件。
用户应当按照国家核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按时交纳电费; 对供电企业查电人员和抄表收费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提供方便。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或者扰乱 供电、用电秩序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拒 绝改正的,可以中止供电,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 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碍电力建设或者电力设施抢修,致使电力建设或者电力设施抢修 不能正常进行的;
(二)扰乱电力生产企业、变电所、电力调度机构和供电企业的秩序,致 使生产、工作和营业不能正常进行的;
(三)殴打、公然侮辱履行职务的查电人员或者抄表收费人员的;
(四)拒绝、阻碍电力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第七十一条 盗窃电能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追缴电 费并处应交电费五倍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或 者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 电力企业职工违反规章制度、违章调度或者不服从调度指 令,造成重大事故的,比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电力企业职工故意延误电力设施抢修或者抢险救灾供电,造成严重后果 的,比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电力企业的管理人员和查电人员、抄表收费人员勒索用户、以电谋私,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责任; 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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