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的相关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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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 于2006年12月8日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务会 审议通过,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共5章47条。这是为加强药品监督管理,规范 药品流通秩序,保证药品质量,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 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 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而制定的。本文只阐述与中药材流通管 理员业务相关的规定知识。
(一)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购销药品的监督管理
企业对其购销人员的培训责任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对其购销人员进行药品相 关的法律、法规和专业知识培训,建立培训档案,培训档案中应当记录培训时间、地 点、内容及接受培训的人员。
(二) 销售药品应当提供的资料
药品生产企业、药品批发企业销售药品时,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1. 加盖本企业原印章的 《药品生产许可证》 或 《药品经营许可证》 和营业执照的 复印件;
2. 加盖本企业原印章的所销售药品的批准证明文件复印件;
3. 销售进口药品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证明文件。
药品生产企业、药品批发企业派出销售人员销售药品的,除本条前款规定的资料 外,还应当提供加盖本企业原印章的授权书复印件。授权书原件应当载明授权销售的品 种、地域、期限,注明销售人员的身份证号码,并加盖本企业原印章和企业法定代表人 印章 (或者签名)。销售人员应当出示授权书原件及本人身份证原件,供药品采购方 核实。
(三) 药品销售凭证的内容及保存期限
药品生产企业、药品批发企业销售药品时,应当开具标明供货单位名称、药品名 称、生产厂商、批号、数量、价格等内容的销售凭证。
药品零售企业销售药品时,应当开具标明药品名称、生产厂商、数量、价格、批号 等内容的销售凭证。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采购药品时,应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索取、查验、留存供货企 业有关证件、资料,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索取、留存销售凭证。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按照本条前款规定留存的资料和销售凭证,应当保存至超过药 品有效期1年,但不得少于3年。
(四)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不得从事的经营活动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从事无证生产、经营药品行为的,不得 为其提供药品。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不得为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经营药品提供场所、资质证明文 件,或者票据等便利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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