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国有资
产监督管理机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中央企业:
国务院国资委关于国有控股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的指导意见
为进一步推进股权分置改革,切实做好有关工作,我委制定了《国
务院国资委关于国有控股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的指导意见》,现予印
发,请认真贯彻落实。
附件:国务院国资委关于国有控股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的指导
意见
附件: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推进资本市场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的若
干意见》(国发[2004]3号)精神,保证股权分置改革工作的顺利推进,
维护资本市场的稳定,根据国家关于股权分置改革工作的有关要求,现
就国有控股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有关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及其国有股股东、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
构要从改革全局出发,积极支持股权分置改革工作。股权分置是制约
我国资本市场稳定发展的基本制度问题,也是影响市场配置资源效率
和国有资本有序流转的重要因素,必须采取切实有效措施,积极稳妥地
加以解决。通过股权分置改革,发挥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在资本市场中
的导向性作用,促进资本市场实现长期、稳定发展。
二、国有控股上市公司的股权分置改革工作要着眼于上市公司长
远发展,切实保护投资者特别是公众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上市公司质
量是保证资本市场稳定发展的基石。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及其国有股股
东要不断提高公司的竞争力,做强做大,实现可持续发展,努力增加对
投资者的回报,构建国有股股东和其他投资者的共同利益基础。
三、国有控股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要根据调整国有经济布局和结
构、促进资本市场稳定发展的原则,结合企业实际情况,确定股权分置
改革后在上市公司中的最低持股比例。
(一)在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以及
国民经济基础性和支柱性行业中,要保证国有资本的控制力,确保国有
经济在国民经济中的主导地位;
(二)对属于控股股东主业范围,或对控股股东发展具有重要影响
的国有控股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应根据自身经营发展实际和上市公司
发展需要,研究确定在上市公司中的最低持股比例;
(三)对其他行业和领域的国有控股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应根据“有
进有退、有所为有所不为”的方针,合理确定在上市公司中的最低持股
比例,做到进而有为,退而有序。
四、国有控股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所确定的最低持股比例,应按规
定程序及时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与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
方案一并披露。
国有控股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为公司制企业的,其最低持股比例
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规定,严格履行内部决
策程序后对外披露。
五、股权分置改革完成一定时期后,国有股东所持国有控股上市公
司的最低持股比例需要调整的,应根据本意见和有关监管要求规范、有
序进行。必要时,国有股东可以通过从资本市场增持公司股份的方式,
巩固和增强自身控股地位,以保证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战略性调整目
标的顺利实现。
六、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及其国有股东在股权分置改革工作中,要
严格按照证券监管部门和国有资产监管机构的监管要求,做好股权
分置改革各个环节的工作,保证股权分置改革过程符合“公开、公平、
公正”的原则;要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坚决防止利用股权分置改革进
行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犯罪活动;要注重保护职工的合法权
益,维护社会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