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查兹宪法》与地区分治主义的出笼

所属栏目:尼日利亚百年史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英国对殖民地统治政策的调整,从本质上讲是为了巩固和加强英国对殖民地的统治秩序,一切调整政策都是从英国的利益出发来制定和实施,正因为这样,这种调整不可避免地会与殖民地人民的利益发生冲突,特别是在刚开始的阶段,这种调整还会激化它与殖民地的矛盾,引发更严重的对抗。对抗的结果,也往往是英国殖民者力不从心,才不得不一点点地做出新的让步。正是在英国一步步调整、一步步退却的过程中,殖民地逐渐走向了最终的独立。在尼日利亚,这种过程是以英国在20世纪40年代中期到50年代末的3部殖民地宪法的颁布和修正为核心展开的。
早在1923年,英国政府曾颁布过一部关于尼日利亚殖民政治体制的法律,该部法律是由当时英国驻尼日利亚总督克利福德制定的,史称《克利福德宪法》。该宪法的一个重要内容是成立了一个由总督控制下的殖民地立法会议。这个立法会议由包括总督在内的30名官方议员,3名来自拉各斯、1名来自卡拉巴尔的经选举产生的议员,还有不超过15名的由总督指定的非官方议员组成。这个立法会议实际上只是殖民总督的一个统治机构,它的所有立法决议都须经总督批准。不过,这个立法会议作为全尼日利亚的一个政治机构,它的建立还是有助于尼日利亚作为一个英国统治下的准政治实体,加强内部的联系,形成统一的尼日利亚的观念。尽管当时这个立法议会颁布的法律只能在拉各斯地区和南部诸省实行,北部诸省的法律是由总督自己来颁布的。[1]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随着尼日利亚殖民地民族主义运动的高涨,英国殖民当局决定对1923年的《克利福德宪法》进行重大修正,制定一个较为具体的更便于英国人统治尼日利亚的宪法和政体。1944年12月,当时任尼日利亚殖民地总督的理查兹向英国殖民大臣提交了一部宪法草案,该宪法草案于1945年3月和11月分别获得尼日利亚殖民地立法会议和英国下议院的批准,并规定于1947年1月正式实施。
《理查兹宪法》有两个重大的内容值得关注。第一,它以宪法的方式正式提出了在尼日利亚实现地区分治主义的原则和政策。宪法规定将尼日利亚分成三个部分,即北区(北部诸省)、西区(西部诸省)、东区(东部诸省),宪法规定,除了在中央设立中央议会外,这三区作为各自相对独立的政治实体,每一区都设有区议会,在北区还设有酋长会议。这种将殖民地政治结构分而治之的做法,一方面可以削弱殖民地反抗英国殖民统治的力量,造成各区间的矛盾与隔阂,另一方面将便于英国对殖民地的控制。第二,《理查兹宪法》实际上大大加强了英国对殖民地的政治统治与经济勒索,与当时尼日利亚人民要求更大的自治权利和平等完全背道而驰。新的中央议会和区议会中,议员分成官方议员和非官方议员两部分,官方议员由总督任命,区议会中的非官方议员由地方选举产生,中央议会中的非官方议员由区议会委派。虽然中央议会和区议会中非官方议员比官方议员略多,但同时规定中央议会由总督主持,总督可以否决中央议会的任何决议。这无疑使议会成为总督的一个御用机构。更重要的是,在这部宪法通过的同时,殖民当局还相应地颁布了4项强化殖民统治的法令,即矿山法、公共土地法、王室土地法、酋长任免法。这些法令规定尼日利亚的一切矿产资源、石油、河流、水域以及公共设施所占用的土地和保护地等,均为英国王室所有,传统的部族酋长不能代表人民,他们必须服从殖民当局的指令,并由殖民政府任免。
显然,英国殖民当局是想利用尼日利亚东、西、北三区在民族、宗教、语言和经济发展方面的差异来大做文章,有意地人为制造、夸大和激化各地区间的矛盾与冲突。英国殖民者特别注意利用尼日利亚三大政党“北方人民大会党”(以豪萨—富拉尼人为主)、“尼日利亚和喀麦隆国民会议”(以伊博族为主)和“尼日利亚行动派”(以约鲁巴族为主)之间的不同政治见解,以及对宪法改革和自治问题的意见分歧,挑拨离间,分裂瓦解尼日利亚的民族主义运动,以延长英国殖民统治的时间。英国殖民者还一再宣传,声称尼日利亚不同民族之间的和睦合作是不可能的,并宣称英国的过早撤退一定会引起混乱和自相残杀等。但英国的这些打算并不能完全蒙骗殖民地人民。这部宪法从公布之日起,就遭到了尼日利亚各个阶层人民的强烈反对,“尼日利亚和喀麦隆国民会议”曾派一个代表团去伦敦,但英国政府拒绝接见。代表团回国后,将伦敦之行的遭遇公之于众,引起了强烈的反响,全国各地纷纷举行群众抗议集会。围绕着这些抗议运动,逐渐演化成全尼日利亚的反英大罢工和民族主义运动的高潮。特别是1949年11月埃努古煤矿事件之后,面对日益强烈的殖民地反抗浪潮,英国殖民当局被迫作出让步,决定对《理查兹宪法》作出修改,制定一部新的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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