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有关条款

所属栏目:用电管理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电网的建设与改造规划, 纳入城市建设和乡村建设的总体规划。各级电力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 主管部门和电网经营企业做好城乡电网建设和改造的规划。供电企业应当按 照规划做好供电设施建设和运行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市建设和乡村建设的总体规划 统筹安排城乡供电线路走廊、电缆通道、区域变电所、区域配电所和营业网 点的用地上,架线、敷设电缆和建设公用供电设施。
第十五条 供电设施、受电设施的设计、施工、试验和运行,应当符合 国家标准或者电力行业标准。
第十六条 供电企业和用户对供电设施、受电设施进行建设和维护时作 业区域内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协助,提供方便; 因作业对建筑物或者 农作物造成损坏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修复或者给予 合理的补偿。
第十七条 公用供电设施建成投产后,由供电单位统一维护管理。经电 力管理部门批准,供电企业可以使用、改造、扩建该供电设施。
共用供电设施的维护管理,由产权单位协商确定,产权单位可自行维护 管理,也可以委托供电企业维护管理。
用户专用的供电设施建成投产后,由用户维护管理或者委托供电企业维 护管理。
第十八条 因建设需要,必须对已建成的供电设施进行迁移、改造或者 采取防护措施时,建设单位应当事先与该供电设施管理单位协商,所需工程 费用由建设单位负担。


推荐内容


科普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