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条 《公约》对于混合合同的适用

所属栏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

Article 3


(1) Contracts for the supply of goods to be manufactured or produced are to be considered sales unless the party who orders the goods undertakes to supply a substantial part of the materials necessary for such manufacture or production.
(2) This Convention does not apply to contracts in which the preponderant part of the obligations of the party who furnishes the goods consists in the supply of labour or other services.
译文
(1) 应将有关供应尚待制造或生产货物的合同视为销售合同 (语序调整),除非订货方自己提供了这种制造或生产所需的重要 部分的材料 (原译文为 “订购货物的当事人保证供应这种制造或 生产所需的大部分重要材料”)。
(2) 本《公约》不适用于供货方的 (删除 “绝” 字) 大部分 义务为提供劳务 (原文为 “供应劳力”) 或其他服务的合同。
目录
1.调整对象
2.含提供材料义务的销售混合合同 (第1款)
2.1 规范对象
2.2 适用或排除适用的条件
3.含提供劳务或服务的销售混合合同 (第2款)
3.1 规范对象
3.2 适用或排除适用的条件
正文
1. 调整对象
本条规定主要用来规范《公约》是否适用于混合合同的问题。 这里的混合合同是指在相关的合同中,不仅规定了提供货物的义 务,而且同时规定了一方当事人应该提供生产货物所需的原材料 或者提供服务的义务。本条共分两款,它们分别在第1条和第2 条的基础上进一步限定了 《公约》 的适用范围。其中,第1款规 范了 《公约》是否适用于规定了提供材料义务和供货义务的这类 混合合同,第2款则调整了 《公约》是否适用于包含提供劳务服 务和供货义务的这种混合合同。
2.含提供材料义务的销售混合合同 (第1款)
2.1 规范对象
在国际贸易实务中,经常存在下列情形: 买方预先向卖方订 购货物,卖方根据订购合同安排生产或制造产品; 在生产或制造 出成品后,卖方再将产品交给买方。本书将此种合同称为 “订货 合同”。在这种根据“订货合同”进行生产和交易的实践中,订货 方经常会按照约定向生产方提供生产或制造产品所需的材料。在 我国出口贸易中经常出现的来料加工,就属于这一类。本款便专 门规范了这种同时规定了提供原材料义务和供货义务的混合合同。
2.2 适用或排除适用的条件
上述类型的混合合同是否受《公约》 的约束? 这主要取决于 它们是否具备了第3条第1款规定的适用条件。本款由前后两个 半句组成,前半句规定: “应将有关供应尚待制造或生产货物的合 同视为销售合同”。这就在原则上确定: 此类 “混合合同” 属于 《公约》 的调整范围,因为它们与一般的国际货物销售合同无异。 但是这种适用并不是绝对的,其适用还取决于在此种 “混合合同” 中是否具备了本款后半句规定的适用条件,即订货方是否 “提供 了这种制造或生产所需的重要部分的材料”。如果订货方有此提供 材料的义务,则《公约》不适用于这种订购合同; 反之,则适用。
仔细分析,这后半句规定又蕴含着两个新的 “适用条件”: 其 一,订货方提供的材料必须属于本款意义中的 “材料”; 其二,订 货方提供的材料必须达到了本款中 “重要部分” 的要求。这就产 生了两个新的困扰 《公约》 适用的问题,即这里的 “材料” 和 “重要部分”究竟是什么意思。下文分别进行论述。
第一,材料 (materials)。这里的 “材料”无疑是指生产或制 造产品所必需的原材料。这一点在国际合同法学界不存在争议。 有争议的是这里的 “材料”是否包括 “计划、指示、图纸和专有 技术等”。在国际贸易实务中,订货方向供货方提供设计图纸,要 求供货方按照图纸生产产品,这并不是个别现象。国外学者认为: 无论是计划、指示,还是图纸和专有技术,均不属于本款意义中 的 “材料”。在国际司法实践中,则存在不同的做法。在法国法 院审理的一起案件中,法院认为 “设计说明”属于一种生产产品 所必需的 “材料”,因而作出了排除《公约》适用的决定。而在 瑞士法院和德国法院分别审理的两起案件中,它们均作出了与此 相反的判决。据此,订货方提供的 “设计说明”不属于本款意义 中的 “材料”
第二,“重要部分”。由上可知,本款规定的另一适用条件为订 货方承诺为这种制造或生产提供所需的“重要部分的材料”。在这里 主要探究两个问题: 其一,“重要部分的材料”这一翻译是否准确, 因为现有的官方中文文本采用的相应概念为 “大部分材料”; 其二, 这里的“大部分”仅仅是指原材料的数量,还是指其价值?
对于第一个问题,一方面在英文版《公约》 中,相对应的词 为 “a substantial part”。中文版将此翻译为 “大部分”,显然这并 不十分确切,因为根据《当代高级英语辞典》 的解释,“substantial” 的中文意思为: “大量的、客观的、重大的、重要的、主要 部分的”。相应的德文概念为 “einen wesentlichen Teil”,它的中 文意思也为 “本质的、重要的”。无论根据英文概念还是根据德 文概念,我们均无法将它翻译成“大部分”。比较恰当的译文应该 是“重要的”,也即 “重要部分的材料”。另一方面,《公约》没有 对“a substantial part”这一概念进行统一的定义,《公约》制定 者认为,应将其内涵交由法院或仲裁机构在具体的案件中根据具 体情况作出具体的解释。但国外学者一般认为 “a substantial part”应该低于一半,其理由是本条第2款在相对应的地方使用 了 “the preponderant part”一词,这两个概念的区别不仅仅反映 在用词上,而且反映在它们的语义上: 前者是指数量不足一半, 而后者应该是指数量在一半以上。甚至有些学者认为: 即使订货 方提供了15%的原材料,也达到了本款中有关 “a substantial part” 的要求。在汉语中,“大部分”是一个形容数量多少的副 词,其语义应该是指超过一半。例如,我给女儿买了一斤苹果, 她一下子就吃掉了大部分。这里就是指超过一半的意思。可见, 现有中文《公约》文本将“a substantial part”译成 “大部分”并 不准确,比较确切的翻译应该是“重要部分”。
但无论如何,如果提供的材料超过了生产所需材料的一半, 那么,《公约》便不再适用于这样的合同。
对于第二个问题,《公约》没有统一的规定。西方学者对此存 在不同的看法。部分学者认为: 在判断一方当事人提供的材料是 否构成本款意义中的 “大部分” 时,不仅仅应该考虑材料的价值, 而且同时应该考虑材料的数量。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主要考虑数 量计算法,在匈牙利工商协会仲裁庭于1995年裁决的一个案件中 就是如此。但另有学者认为: 货物的数量或重量虽然也很重要, 但在判断其交付的材料是否构成本款意义上的 “大部分” 时,应 该仅仅参照货物的价值,即其提供的材料的价值在货物总价值中 所占的比重。那么,在上述两种观点中,究竟哪种观点是成立的 呢?首先,“大部分”应该是指买方提供材料的数量或重量在生产 成品所需的所有材料中的比重。例如,买方向卖方订购了价值 100万美元的服装,为完成这一生产任务,卖方共需要采购100 吨棉花,而买方提供了其中的50吨。从这一角度分析,上述第一 种观点是成立的。其次,后一种观点也应该是正确的。因为尽管 买方也提供了生产合同产品所需的材料,但人们无法总是在所有 的案件中 “从数量或重量”上将它与生产同一产品所需的其他材 料进行比较。例如,合同的标的物为轿车,买方提供了生产轿车 所需的发动机,生产轿车的其他零部件由卖方自己生产或采购。 这时,人们自然无法将两者从数量或重量上进行比较,而比较它 们的价值是唯一可取的办法。可见,上述两种方法均具有可行性。
根据以上分析,我们可以得出如下结论: 单纯的 “订购合同” 等同于普通的 “销售合同”,它们依然在《公约》 的调整范围内; 而纯粹的 “来料加工合同”则不在《公约》 的调整范围之内,因 为在这类合同中,订货方通常提供了生产产品所需的全部原材料。 而混合合同是否受《公约》 的调整,关键是看订货方提供的材料 是否构成了本款意义上的 “重要部分”。
3.含提供劳务或服务的销售混合合同 (第2款)
3.1 规范对象
在国际贸易实践中,还经常会出现这样的合同: 卖方不仅有 义务向买方提供机器设备等货物,而且承担为买方安装机器设备、 设备维护和员工培训等义务。在我国的进口实践中,许多公司在 成套进口国外机器设备或生产流水线时,通常会在相关的合同中 规定提供设备的外国当事人应该同时承担上述种种义务。客观地 说,这不是一种单纯的供货合同,而是一种供货和提供劳务或服 务相结合的混合合同。这些合同是否在《公约》 的调整范围内? 第3条第2款规范了这一问题。根据该款 “本《公约》不适用于 供货方的大部分义务为提供劳务或其他服务的合同” 的规定,实 质上它将《公约》 的适用范围扩大至这种混合合同。
3.2 适用或排除适用的条件
尽管根据第3条第2款的规定,上述混合合同原则上在《公 约》 的调整范围之内,但这并不是绝对的,其最终是否受《公约》 的约束,取决于它是否具备了第3条第2款规定的适用条件。根 据对该款“本《公约》不适用于供货方的大部分义务为提供劳务 或其他服务的合同”字面意思的分析,适用 《公约》须具备两个 条件: 其一,供货义务和提供劳务或服务的义务应该规定在同一 个合同之内; 其二,供货方提供劳务或服务的义务不构成 “大部 分”合同义务。如果同时具备了这两个条件,则相关的混同合同 隶属于《公约》 的调整范围; 否则,不受 《公约》 的约束。下文 分别就此进行论述。
3.2.1 同一合同作为排除《公约》适用的另一条件
确定《公约》是否适用的另一条件是: 供货义务和提供劳务 或服务义务是否规定在同一个合同之内。第3条第2款的字面意 思中已经蕴含了这一条件,因为其中提到了 “供货方的大部分义 务为提供劳务或其他服务的合同”。这里的 “合同”不可能是指两 个合同,而只能是指同一个合同。这意味着,如果上述两类义务 分别规定在两个不同的合同中,则供货合同受《公约》管辖,而 提供劳务或服务的合同受国内法管辖。如果上述两类义务规定在 同一个合同中,而且同时符合本款规定的第一个要件,那么,相 关的合同就受《公约》 的约束。
但是,在国际贸易实务中,由于情况的复杂性,有时会出现 在一起交易中究竟存在一个合同还是两个合同并不十分明确的情 形。对于这种情形,按照国际合同法学界的主流看法,应当根据 国内法来进行分析判断。但是,有些学者认为这种看法不符合 《公约》第7条第1款规定的应该对《公约》进行有利于促进适用 的统一性的解释原则。笔者认同第一种看法,因为在具体的案件 中究竟存在两个合同还是一个合同,是一个事实问题,所以并不涉 及《公约》 的解释; 另外,《公约》本身也将一些难以协调的问题交 由各国国内法处理,《公约》第2条和第4条就是这样的条款。
3.2.2 将提供劳务或服务构成“大部分”合同义务作为拒绝 《公约》适用的一个条件
这里主要探究两个问题: 其一,现有中文版《公约》第3条 第2款中 “绝大部分”这一概念翻译的准确性问题; 其二,“大部 分”概念的内涵。
第一,中文版《公约》第3条第2款中使用 “绝大部分”这 一表述的准确性问题。这一翻译应该是对英文版《公约》 的误解。 英文版《公约》 中相对应的概念为 “preponderant”。根据《当代 高级英语辞典》 的解释,其中文意思应该为 “占优势的”。根据 Merriam-webster字典的解释,其意思为 “greater in number, force,or importance”。无论是从上述中文翻译,还是从英文解 释中,我们都不能得出这样的结论,即 “preponderant” 的中文意 思为 “绝大部分”。因为即使一方在数量上仅仅占有相对优势,他 也能成为 “占优势” 的一方; 而上述英文解释也表明,“preponderant” 的本意是指: 一方在数量上、力量或重要性方面比另一 方占优。如果这样,如果将这一概念翻译成“大部分”,应该更加 确切。从其他文本的《公约》看,这一翻译也比较确切。在德文 版《公约》 中,相关的表述为 “ueberwiegend”,其中文意思为 “大多数的”“占优势的”“压倒的”。有鉴于此,本书将采用 “大 部分”这一表述。
第二,将“大部分义务”作为排除《公约》适用的条件。根 据第3条第2款的规定,如果供货方的 “大部分”合同义务在于 提供劳务或其他服务,那么,《公约》就不适用于这样的合同。这 样,供货方承担的提供劳务或其他服务的义务是否构成第2款意 义上的 “大部分义务”,便成为是否排除《公约》适用的一项重要 前提条件。如果符合这一条件,则《公约》不适用于相关的合同; 反之,则适用。由此看来,关键问题是: 如何界定 “大部分” 或 “大部分义务” 的内涵?
根据第2款的字面意思,供货方承担的提供劳务或服务的义 务是否构成“大部分”合同义务,主要应该通过对其承担的供货 义务的价值和提供劳务或服务义务的价值进行比较来判断。具体 而言,就是应该对货物的售价和劳务或服务的报酬进行比较。国 际合同法学界的一致看法是: 这里的 “大部分”应该是指签订合 同时约定的劳务或服务报酬占到合同总价的50%以上; 如果买 方所支付的劳务报酬或服务报酬达到了上述标准,则 《公约》不 适用于相关的合同。德国一家法院正是基于这一原因拒绝将《公 约》适用于一货物买卖合同的,因为在这一合同中,卖方除了应 该提供货物以外,而且应该提交一份书面的市场调研报告,而后 者的报酬超过了合同总价的50%; 进行市场调研并提交报告显然 属于服务。在法国法院审理的一起案件中,法院则确认《公约》 对合同有约束力,因为根据这一合同,一方当事人的义务不仅包 括提供货物,而且包括提供拆除一旧飞机仓库的服务,但是后一 服务的酬金不足合同总价的25%。
但是,无论在理论界还是在实务界,人们均认为: 上述价值 比较并不是确定供货方提供劳务义务或服务义务是否构成 “大部 分”合同义务的唯一标准,因为由于情况的复杂性,并不是在所 有的案件中都能够十分清楚地对劳务或服务报酬和货物价格进行 比较,所以应该综合考虑签订合同时的所有情况、合同的目的、 当事人的意愿,来分析、判断供货方的义务是否达到了第2款中 “大部分” 的要求。这些看法是有道理的。但这并不排除上述价 值比较法是确定是否达到了本款规定“大部分”要求的主要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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