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条 《公约》适用的排除

所属栏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

Article 2


This Convention does not apply to sales:
(a) of goods bought for personal,family or household use, unless the seller,at any time before or at the conclusion of the contract,neither knew nor ought to have known that the goods were bought for any such use;
(b) by auction;
(c) on execution or otherwise by authority of law;
(d) of stocks,shares,investment securities,negotiable instruments or money;
(e) of ships,vessels,hovercraft or aircraft;
(f) of electricity.
译文
本《公约》不适用于以下销售:
(a) 为供私人、家人或家庭使用而购买的货物 (原译文为: “购供私人、家人或家庭使用的货物的销售”),除非卖方在订立合 同前的任何时候或订立合同时不知道而且没有理由知道这些货物 的这种用途 (原译文为 “这些货物是为了上述用途而购买的”);
(b) 经由拍卖而进行的销售 (原译文为: “经由拍卖的销 售”);
(c) 因强制执行令或其他法院措施而进行的销售 (原译文为: “根据法律执行令状或其它令状的销售”);
(d) 有关 (新增) 公债、股票、投资证券、流通票据或货币 的销售;
(e) 有关 (新增) 船舶、船只、气垫船或飞机的销售;
(f) 有关 (新增) 电力的销售。
目录
1.调整对象
2.将“购买目的”作为排除适用的标准 (a项)
2.1 消费者销售
2.2 消费者销售的判断标准
2.3 消费者销售的内涵
2.4 判断消费者销售的时间点
2.5 认知性——作为排除《公约》适用的前提条件
3.将“特定的买卖方式”作为排除适用的标准 (b项和c项)
3.1 拍卖
3.2 强制执行令或其他法院措施
3.3 排除适用的理由
4.将“特定种类的货物”作为排除适用的标准 (d、e、f项)
4.1 有价证券和支付手段
4.2 水上航行器和空中飞行器
4.3 电力
正文
1.调整对象
《公约》第1条规定了适用《公约》 的基本条件,其中的一项 条件是合同的标的必须为 “货物”。《公约》本身没有对 “货物” 进行统一的定义。根据上文的论述,这里的 “货物” 是指 “动 产”。但是,并非所有有关“动产” 的货物买卖合同都能够适用 《公约》。本条明确列举了6项不适用 《公约》 的货物买卖。仔细 分析,《公约》采用了三种不同的排除标准,即将 “购买目的”作 为排除适用的标准 (a项),将“特定的买卖方式”作为排除适用 的标准 (b项和c项),以及将 “特定种类的货物”作为排除适用 的标准 (d、e、f项)。符合这些标准的货物买卖,即使属于 《公约》第1条意义上的“货物”,也具备了该条规定的其他条件, 而不受《公约》 的约束。
2.将“购买目的”作为排除适用的标准 (a项)
本条a项将为 “特定目的” 而进行的国际货物买卖排除在 《公约》 的适用范围之外。这主要体现在本项前半句即 “为供私 人、家人或家庭使用而购买的货物” 中。但这句话不仅确定了排 除适用 《公约》 的情形,而且同时规定了适用 《公约》 的情况, 即如果合同一方当事人购买货物不是为了个人、家人或家庭使用, 而是为了从事商事经营活动,那么,此类交易依然受《公约》 的 约束。我们可以将这种排除适用的情形称为 “消费者销售”。应该 指出,并非所有的 “消费者销售” 均排除《公约》 的适用,因为 本项后半句明确规定了这一条件,即 “卖方在订立合同前的任何 时候或订立合同时不知道而且没有理由知道这些货物的这种用 途”。下文将从“消费者销售”“消费者销售的判断标准” “消费者 销售的内涵”和 “判断消费者销售的时间点” 四个方面进行简要 分析。
2.1 消费者销售
由上可知,合同一方当事人“为供私人、家人或家庭使用而 购买的货物” 的,相关的合同不适用《公约》。国内外学术界将此 类交易定性为 “消费者交易”。这是有道理的。因为在绝大多数 情况下,从事此类交易的通常是出国游客,他们在国外旅游的过 程中,在回国之前,会在当地商店为自己或家人购买一些手表、 相机、服装、鞋等。这些游客无疑属于这些产品的消费者。当然, 在目前电子商务十分发达的情况下,人们即使不出国旅游,也可 以通过亚马逊或其他网站为其家人购买外国商品。在我国,许多 年轻妈妈为其新生婴儿通过网站购买新西兰、德国或荷兰的奶粉, 就是典型的例子。这些进行跨国网购的人也是相关产品的消费者。 由此也可以看出,本项规定的适用主体即货物购买者仅仅是指自 然人,它不包括法人或者非法人的公司或其他社会团体。《公约》 之所以将此类消费者交易排除在其适用范围以外,有两方面的原 因: 一是这类消费者买卖数量有限,规模不大; 二是避免与交易 发生地国的国内法发生冲突。在目前,各国均制定有各自的消费 者权益保护法,而这类交易显然属于交易发生地所在国的消费者 权益保护法的管辖范围。
2.2 消费者销售的判断标准
第2条a项中也蕴含着销售者销售的判断标准,即当事人购 买货物是否是为了 “私人、家人或家庭使用”。如果是,而且符合 本项规定的另一条件,此交易便不适用 《公约》,否则,便受 《公约》 的约束。例如,某位游客在德国旅游时买了一架莱卡相机 供自己使用,此项交易通常就不适用《公约》; 但是,如果该游客 是一位职业摄影师,而且照相是其谋生的手段,那么,其购买相 机便不是为了自用,而是为了拓展其业务,因而属于商业用途。 这样,此交易便依然受《公约》 的约束。
2.3 消费者销售的内涵
根据a项规定,消费者销售包括: 购买者“私人使用” “家人 使用”或“家庭使用”两方面的内容。从字面意思上分析,“私人 使用”等同于购买者自己使用。但是,一般认为,这一定义过于 狭窄,即使购买者购买货物并不是给自己使用,而是为了以后将 该货物送给其私人好友,也属于消费者销售。本项规定将“家人 使用”或“家庭使用” 与 “私人使用”等同起来。如何理解这里 的 “家人” 呢? 国际合同法学界认为,应该对 “家人”进行广义 的解释,家人不仅包括直接的家庭成员,而且包括国内家庭法中 的亲属和姻亲,此外,还包括所有社会学意义上的与家庭有关系 的人。
2.4 判断消费者销售的时间点
由上可知,一起购买是否属于消费者销售,关键是看购买者 采购货物的目的,即是自用的还是商用的。但是,购买者在购买 时计划的用途和后来的实际用途完全可能并不相同。例如,一位 职业摄影师在德国旅行时购买了一架莱卡照相机,购买时计划将 它送给其女儿; 但回国后,他改变了主意,决定将它交给自己开 设的照相馆使用。这时就产生了以哪一时间点即以购买时计划的 用途还是以后来该相机的实际用途来判断购买目的的问题。选择 不同的时间点显然会影响到 《公约》 的适用。就上述案例而言, 如果以第一时间点为依据,则属于家用,因而不适用 《公约》; 而 如果以后一时间点为依据,则属于商业,不属于消费者销售,故 《公约》对此有约束力。对于这一问题,国外学者一般认为: 应该 是以前一时间点即购买者签订买卖合同时的计划用途为准。这一 观点是成立的。因为它符合本项后半句中有关“卖方……不知道 而且没有理由知道” 时间点的规定。根据这一规定,相关的买卖 是否属于本项规定的情形,仅仅取决于 “卖方在订立合同前的任 何时候或订立合同时”是否知道或者应该知道购买者的用途。既 然如此,判断购买者购买货物的目的也应该以这一时刻为依据。 这一观点也为德国的司法实践所接受。
2.5 认知性——作为排除 《公约》适用的前提条件
上述消费者销售并不一定不受《公约》 的约束。《公约》 的排 除适用必须具备本条a项后半句规定的前提条件,即 “卖方在订 立合同前的任何时候或订立合同时不知道而且没有理由知道”买 方购买货物的目的是自用或家用。该后半句中 “除非”一词清楚 地表明了这一点。“除非”一词在这里包含两层意思: 其一,如果 卖方在订立合同前的任何时候或订立合同时 “知道而且没有理 由不知道” 买方的购买属于上述消费者销售,那么,《公约》 就 不适用于这种销售; 其二,如果卖方在订立合同前的任何时候 或订立合同时 “不知道而且没有理由知道” 买方的购买属于上 述消费者销售,《公约》便适用于这种销售。可见,这种消费者 销售是否受《公约》 的约束,关键是看卖方是否知道或者应该 知道买方的购买是否属于消费者销售。正因为此,卖方知道或 者应该知道消费者销售的性质,也成为排除 《公约》 适用的一 项重要前提条件。
那么,何谓这里的 “卖方知道或者应该知道”? 它在本质上是 指,买方的购买目的应该具有被卖方所 “认知” 的性质。值得注 意的重要问题是: 在什么条件下,买方的购买目的才能被卖方所 认知呢?答案还是应该从“不知道而且没有理由知道” 或者 “知 道而且没有理由不知道”这一表述中寻找。这至少包括以下两种 情形:
首先,买方在购买前或购买时将其购买目的告诉了对方。在 这种情形下,卖方自然 “知道” 了这一点。
其次,《公约》并没有要求此种十分明确的告知或知道,“没 有理由知道”这一短语清楚地表明了这一点。正因为此,这就产 生了第二种情形: 在签订买卖合同之前或之时,买方没有告知其 采购目的,但卖方从第三者或者其他种种迹象中得出结论: 买方 采购的货物是用于自用或家用的,而不是用于商用的。这种迹象 有: 买方购买服装、鞋子、运动装备,而且购买的数量有限,或 者在购买时进行了试穿。这些迹象均表明: 这些采购属于自用, 而非商用。相反,如果一位游客同时购买了几十件甚至几百件相 同的产品,例如100只劳力士手表、50套老板牌西服,那么基本 上可以认定这种采购是用于商用的,而非自用。另外,从买方的 职业、买方所使用的信笺、货物寄送的地址中,也可以推论出采 购物品的用途。例如,如果买方告知卖方自己是摄影师,而且他 购买的是摄影器材,那么基本上可以认为这属于商用; 如果买方 使用的是公司的信笺,或要求卖方将货物邮寄至公司地址,那么 同样也可以推定,这种销售的目的是商用。国外学者也认同此种 解释。
3.将“特定的买卖方式”作为排除适用的标准 (b项和c项)
《公约》还明确排除了通过两类特殊方式而签订合同的国际货 物买卖,它们分别是通过 “拍卖” 或者 “执行法院强制执行令或 其他法院措施”而签订货物买卖合同,本条b项和c项明确规定 了这种例外。
3.1 拍卖
拍卖通常是指由拍卖机构在一定的时间和地点,按照一定的 程序规则,通过公开竞价的方法,将出卖人的财物售给出价最高 的竞拍人的一种商品交易方式。拍卖大致包括由公权机关组织的 拍卖和私人拍卖。前者包括由法院或政府机构对没收物品组织的 拍卖。本款中的 “拍卖”既包括公权力机构组织的拍卖,也包括 私人拍卖。
3.2 强制执行令或其他法院措施
如果在执行法院强制执行令或其他法院措施的过程中买卖双 方签订了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此类合同同样不受《公约》 的约束。 问题是这里的 “执行法院强制执行令或其他法院措施”究竟是指 什么。它们首先是指法院采取的强制执行令,也包括在破产清算 程序中法院采取的强制拍卖或出售债务人的资产或部分业务的措 施; 除此之外,它们还包括债权人出售其扣押的物品,强制执行 人出售机器设备,或者破产管理人出售破产财产等。当然,它们 必须是根据法院的判决进行的。
3.3 排除适用的理由
《公约》之所以不适用于上述两类买卖,有多方面的原因。首 先,无论是拍卖还是执行法院措施,在相当部分国家中,它们均 属于国内法的调整对象,而且不同国家在这方面的规定有着较大 的差异,《公约》难以将各国的不同规定统一起来。其次,在许 多国家还有不少私法拍卖机构和公法拍卖机构,这些机构均制定 有自己的规则,它们也有自己独特的习惯。最后,无论在何种拍 卖中,卖方通常不认识买方。
4.将“特定种类的货物”作为排除适用的标准 (d、e、f项)
如果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标的涉及特定类型的货物,那么, 《公约》也同样不适用于相关的合同。具体而言,有三类货物的买 卖不受《公约》 的约束。
4.1 有价证券和支付手段
本条d项明确列举了不适用《公约》 的有价证券和支付手段。 国际合同法学界一般认为,《公约》排除适用的原因是: 有价证券 和支付手段的交易均受各国国内强制性规范的约束,排除适用可 避免《公约》规定和成员国国内法发生法律冲突。
这里的有价证券主要包括: 公债、股票、投资证券、流通票 据。但国际合同法学界的主流观点认为,本项中的有价证券并不 包括跟单货物销售 (documentary sales)、不可转让的单据 (non-negotiable document,Rektapapiere)。所以,如果合同的标 的涉及抵押单据 (mortgage deed)、提单、汇票等,依然受《公 约》约束,因为在这些交易中,买卖标的并不仅仅是这些单据, 而且包括与单据相关的货物。同样,仅仅具有历史价值或者艺术 价值的有价证券,也不在本项排除之列。
本项中的 “支付手段”不仅包括国内的法定支付手段,而且 包括国外的法定支付手段。与有价证券相同,仅仅具有艺术价值 或历史价值的支付手段不在排除适用的范围。
4.2 水上航行器和空中飞行器
本条e项将水上航行器和空中飞行器也排除在《公约》 的适 用范围之外。排除的原因是《公约》 与各成员国国内法有关水上 航行器和空中飞行器性质的认定和注册要求等法律规定不同,《公 约》难以协调、统一各成员国的不同态度。值得关注的问题是, 如何界定水上航行器和空中飞行器的内涵。
首先,“水上航行器” 的概念。e项对此进行了明确的列举, 它包括“船舶、船只、气垫船”。但国际合同法学界一致认为: 一 方面,这里的列举并不是穷尽的; 另一方面,人们应该对 “船舶、 船只、气垫船”进行广义的解释,它们是指能够在水中长期行驶 的水上航行器,既包括在内河中航行的航行器,也包括在海中行 驶的航行器。但是,对于e项中的水上航行器是否仅仅指规模较 大的船舶或船只这一问题,学者有不同的看法。部分学者对此持 肯定态度,他们认为: 这里的 “船舶、船只、气垫船”仅仅是指 体型、排水量较大的航行器,因此如果买卖仅仅涉及体型很小的 水上航行器,则受《公约》 的约束。但是,也有学者反对上述看 法,他们认为: 无论水上航行器是大是小,它们均不受 《公约》 约束。笔者认同后一观点,因为无论从《公约》 的谈判历史资料 中,还是从e项的字面意思中,均找不到支持前一观点的依据。 但是,水上航行器可能具有不同的功能。部分学者认为e项中的 “船舶、船只、气垫船”仅仅限于那些具有运输功能的水上航行 器。这样,如果合同的标的仅仅涉及具有运动功能的水上航行器, 如划艇、橡皮艇、独木舟、赛艇、划桨小船,那么,它们就受 《公约》 的约束。由此类推,如果销售一艘已经失去功能的军用潜 艇,也应该接受《公约》 的调整。
其次,“空中飞行器” 的概念。上述分析也同样适用于空中飞 行器。e项的空中飞行器包括各种各样的、大大小小的具有运输 功能的飞行器。正因为此,飞机模型、卫星、空间站、火箭等不属 于e项意义上的航空器,有关这些航空器的买卖依然可以受《公约》 的约束。另外,e项意义上的 “水上航行器和空中飞行器”应该是 指已经完成各种生成工序和检查工序、可以交付的航行器或飞行器, 而不包括航行器或飞行器的部件。因此,如果合同买卖的标的是 发动机等零部件,它们依然受《公约》 的调整。
4.3 电力
f项明确将有关电力的买卖排除在《公约》 的适用范围外,排 除的原因是供电合同中通常规定了特别的交易条件,而《公约》 规则并不适合规范这些条件。令人奇怪的是: 在有关煤气、石油 或核电站所用的核能燃烧棒的买卖合同中,它们也规定了特别条 件,但是这些合同依然受《公约》 的约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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