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条 适用《公约》的条件

所属栏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

Article 1


(1) This Convention applies to contracts of sale of goods between parties whose places of business are in different States:
(a) when the States are Contracting States; or
(b) when the rules of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lead to the application of the law of a Contracting State.
(2) The fact that the parties have their places of business in different States is to be disregarded whenever this fact does not appear either from the contract or from any dealings between,or from information disclosed by,the parties at any time before or at the conclusion of the contract.
(3) Neither the nationality of the parties nor the civil or commercial character of the parties or of the contract is to be taken into consideration in determining the application of this Convention.
译文
(1) 本《公约》 (新增) 适用于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 间所订立的货物销售合同:
(a) 如果这些国家是缔约国; 或
(b) 如果国际私法规则导致某一缔约国法律的适用 (原译文 为: “导致适用……法律”)。
(2) 如果从合同中或从订立合同前的任何时候或订立合同时 当事人之间的任何业务往来中或当事人透露的信息中均看不出 (语序调整),则应忽略当事人营业地在不同国家这一事实 (原译 文为: “应不予考虑”)。
(3) 在确定本《公约》 的适用时,不应考虑当事人的国籍和 当事人或合同的民事或商业性质 (原译文为: “当事人的国籍和当 事人或合同的民事或商业性质,应不予考虑”)。
目录
1.规范对象
2.适用条件
2.1 正面的适用条件
2.2 负面的适用条件
3.小结
正文
1.规范对象
本条主要解决了在什么条件下《公约》将适用于某一合同的 问题。本条共包括3款规定,它们分别从不同角度规范了适用 《公约》所应具备的前提条件。通过本条3款中列举的条件,人们 大致可以判定《公约》 的适用范围,尤其可以判断《公约》是否 可以适用于某一具体的合同纠纷。
2.适用条件
如上所述,本条3款从不同角度规定了适用 《公约》所应该 具备的前提条件。其中,前两款从正面规定了 《公约》 的适用条 件: 第1款提及了 “货物” “国际性”、与 《公约》缔约国的关联 性,第2款规定了 “显示性”。第3款则从反面界定了 《公约》 的 适用条件。属于这种反面性适用条件的有: “国籍” 和 “当事人或 合同的商事性质”。任何一个合同必须具备上述条件,才能适用 《公约》。下文分别就此进行分析论述。
2.1 正面的适用条件
第一,货物。
这是指买卖合同的标的必须是货物。本条第1款中采用的 “货物销售合同”这一短语明确地表明了这一点。对于“货物” 的 内涵,《公约》并没有进行定义。但国际贸易法学界和司法界一般认 为,这里的“货物”仅仅是指“动产”。它既可以是已经存在的货物, 也可以是正在生产或将要生产的货物,还可以是有生命的动物。
“货物”这一要件明确地限定了 《公约》 的适用范围,因为只 有一个国际买卖合同的标的是本款意义上的“货物”时,《公约》才 可能适用于该合同。例如,如果一个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标的是不 动产,那么《公约》便不适用于该合同。另外,《公约》也不适用于 以 “服务” 和 “技术”为交易对象的国际买卖合同,因为无论是 “服务”还是“技术”,它们均不是《公约》意义上的货物。
但应该指出,即使一个国际买卖合同的标的是本款意义上的“货 物”,该合同也具备了本条规定的其他条件,它也未必受《公约》的 约束。对它们是否适用《公约》,还受第2条和第3条的限制。
第二,国际性。
根据本条第1款的规定,有关的货物买卖合同必须具有国际 性这一特征,它才有可能适用 《公约》。所谓的国际性是指在一 个货物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时,他们的 “营业地”必 须处于不同的国家。这在国际合同法学界是没有争议的。与 “货 物”条件一样,这一要件也同样限定了 《公约》 的适用范围。据 此,如果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营业地不在不同的国家,他们之间的 合同就不能适用《公约》。判断合同具有国际性的唯一标准是,当 事人的营业地必须处于不同的国家境内,而不是当事人的国籍。 本款和第3款均明确规定了这一点。仅仅以 “营业地” 为条件, 而不以 “国籍”为条件,这又进一步限定了 《公约》 的适用范围。 一方面,它意味着即使合同双方当事人拥有同一国籍,但只要他们 的营业地位于不同的国家,其合同依然有可能适用《公约》; 另一方 面,即使合同双方当事人拥有不同的国籍,但如果他们的营业地处 于同一国家,其合同也不适用《公约》。
由上可知,“营业地”是一个重要的法律概念,因为当事人在 某一国家的境内是否拥有属于本款意义上的 “营业地”,也会影响 到《公约》 的适用问题。但《公约》并没有对此进行统一的定义。 其中的主要原因是,在就这一问题进行谈判的过程中,各国代表 未能就这一概念的定义达成共识。有些国家的代表认为,只有一 个长期设立的拥有自决权的机构才应该被视为 “营业地”; 而有些 国家的代表则认为,一个长期设立的机构,即使没有独立的决定 权,也应该被视为 “营业地”。在司法实践中,无论是当事人的 主营业地,还是其分支机构、代理人的营业地等次营业地,均有 可能成为《公约》意义上的 “营业地”。在具体的案件中,合同当 事人所位于的地点是否能被认定为 《公约》意义上的 “营业地”, 由受理争议的法院或仲裁机构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作出决定。如 果一方当事人拥有一个以上的营业地,他应该在合同中明确表明 其营业地的所在地,否则,将根据《公约》第10条规定的规则, 确定该当事人的与合同有关的 “营业地”。
第三,与《公约》缔约国的关联性。
这是指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相关的要素必须与《公约》缔约 国存在一定的关联性。这又包括以下任何一个要件: 其一,合同 当事人的营业地所在国必须为 《公约》 的缔约国; 其二,某一缔 约国的法律应该适用于合同。本条通过第1款规定的两个选项明 确列明了这两项适用条件。但是,根据这一款的规定,它们并不 是必须同时具备的两个条件; 相反,它们属于任选条件。这意味 着: 只要具备其中任何一项条件,就满足了与《公约》缔约国具 有关联性的要求。本款a项和b项之间的 “或”字表明了这一点。 下文分别探究a、b两项要件的内涵和法律功能。
首先,a项和b项要件的内涵。a项规定的适用条件为 “这些 国家是缔约国”。这一条件很容易理解。它是指: 合同双方当事人 的营业地所在国必须是《公约》 的缔约国。关键的问题是b项要 件“国际私法规则导致某一缔约国法律的适用”究竟是什么意思。 根据国际合同法学界和司法界的一致看法,这里的 “国际私法规 则”是指: 受理合同争议的法院所在国的国内冲突规则。如果根 据该国冲突规则的指引,应该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那么,《公 约》就适用于该合同; 反之,就不适用。在一般情况下,一国的冲 突规则通常允许合同当事人自行选择适用于其合同的法律,所以, 他们可以直接约定适用《公约》或者选择适用某一《公约》缔约国 的法律。在这两种情况下,《公约》便应该适用于他们之间的合同。 如果当事人没有作出这样的选择,或是约定无效,那么,就应该根 据法院所在国的冲突规则确定适用于其合同的法律。
其次,a项和b项要件的法律功能。仔细分析,a项和b项具有 不同的法律功能。a项条件限制了 《公约》 的适用范围,因为它要 求合同当事人的营业地所在国必须是《公约》的缔约国。这意味着: 如果当事人的营业地所在国不是《公约》 的缔约国,那么,《公约》 就不适用于他们之间的合同。b项要件则扩大了 《公约》 的适用范 围,因为根据这一要件,即使当事人的营业地所在国均不是《公约》 的缔约国,但如果他们在合同中约定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那 么,《公约》 同样适用于他们之间的合同。正是因为b项要件具 有扩大《公约》适用范围的功能,而有些成员国对此持反对态度, 所以,《公约》第95条允许成员国在加入时对此作出 “不受本项 规定约束” 的声明。到2008年为止,中国、车臣共和国、圣文森 特和格林纳丁斯 (Saint Vincent and the Grenadines)、新加坡、 斯洛伐克和美国,均根据第95条规定对第1条第1款b项规定的 条件作出了保留声明。德国也作了有限制的保留,即对于那些声 明不适用第1条第1款b项的国家,德国也不适用这一款项。
第四,显示性。
本条第2款规定了这一适用条件。所谓“显示性”是指: “当事 人营业地在不同国家这一事实”必须在双方谈判过程中或签订合同 时显示出来,并为双方所认知。之所以这成为另一个适用条件,是 因为本款规定: 如果这一事实没有被显示和认知,那么,应该“忽 略”这一事实。言下之意是: 即使双方当事人的营业地在客观上处 于不同的国家,但《公约》依然将它视为当事人的营业地并不处于 不同的国家。这样,自然不具备适用《公约》 的条件。
2.2 负面的适用条件
所谓负面的适用条件是指: 在审查相关的合同是否适用 《公 约》 时无须考虑的因素。本条第3款主要从当事人国籍、当事人 或合同的民事或商业性质方面设计了 《公约》 的负面适用条件。 据此,在确定《公约》 的适用时,合同双方当事人是否拥有同一 国家的国籍或不同国家的国籍,当事人是否为商人,所涉及的合 同是否为商事合同,均无关紧要。只要具备了上文提及的正面适 用条件,即使一当事人为非缔约国国民,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拥 有同一国家的国籍,《公约》依然可以适用。
第一,国籍因素。《公约》之所以将国籍因素作为一个负面的 适用条件,主要是基于以下两方面的原因: 一是国籍在国际贸易 中并不重要,重要的是货物必须从一国售往另一国; 二是在人们 的潜意识中,国籍应该是判断一项贸易是否属于国际贸易的一个 标准,据此,只有发生在本国人和外国人之间的贸易才属于国际 贸易。为避免发生此种误解,《公约》才明确将此列为不予考虑的 负面条件。
第二,当事人或合同的民事或商事性质。《公约》之所以将当 事人的 “商人”性质或合同的 “商事”性质列为负面的适用条件, 是因为有些国家的国内法将法律主体区分为民法主体和商法主体 (商人),将合同区分为民事合同和商事合同,并且为它们制定了 不同的法律规定,德国和法国就是如此; 而在另一些国家的国内 法中,没有作出这种分类,意大利就是其中的一个代表。为了避 免引起冲突,《公约》没有对此作出统一的规定,而将这个问题交 给各个成员国自行根据其国内法进行规范。
3.小结
《公约》第1条规定了其最基本的适用条件。但是,本条仅仅 是《公约》 101个条款中的1条,《公约》是否最终适用于某一具 体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还必须结合其他条件进行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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