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录二 甘肃省公安消防总队关于印发《违反消防行政管理行为的名称及其适用意见》的通知

所属栏目:甘肃消防监督执法案卷

甘公消〔2017〕 176号


各支队:
为进一步提高消防监督执法规范化建设水平,统一规范违反消防行政管理行为的名称及其法律适用,根据公安部修订后的《违反公安行政管理行为的名称及其适用意见》(公通字〔2015〕35号),总队对全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管辖的违反消防行政管理行为的名称(即消防行政处罚案件案由)进行了梳理汇总。现将《违反消防行政管理行为的名称及其适用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并立即对消防监督管理系统中的“案由管理”进行调整。
各地在贯彻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报总队防火监督部法制处。

甘肃省公安消防总队
2017年6月6日


违反消防行政管理行为的名称及其适用意见


为进一步加强执法规范化建设,统一规范违反消防行政管理行为的名称及其法律依据的适用,现对法律、部门规章及我省地方性法规中涉及违反消防行政管理行为的名称及其适用规范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1.未经消防设计审核擅自施工(第58条第1款第1项)。
2.消防设计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第58条第1款第1项)。
3.消防设计抽查不合格不停止施工(第58条第1款第2项)。
4.未经消防验收擅自投入使用(第58条第1款第3项)。
根据《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41条的规定,对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擅自投入使用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未经消防设计审核擅自投入使用”和“未经消防验收擅自投入使用”,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58条第1款第1项和第3项、《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41条,分别处罚,合并执行。
5.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第58条第1款第3项)。
6.投入使用后抽查不合格不停止使用(第58条第1款第4项)。
7.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第58条第1款第5项)。
8.消防安全检查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第58条第1款第5项)。
9.未进行消防设计备案(第58条第2款)。
10.未进行竣工消防备案(第58条第2款)。
11.违法要求降低消防技术标准设计、施工(第59条第1项)。
对《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规定》第34条第1项规定的“建设单位要求建设工程施工企业使用不符合市场准入的消防产品、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违法要求使用不符合市场准入、不合格、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59条第1项和《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规定》第34条第1项。
12.不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进行消防设计(第59条第2项)。
对《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规定》第34条第2项规定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选用不符合市场准入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进行消防设计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 “违法选用不符合市场准入、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进行消防设计”,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59条第2项和《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规定》第34条第2项。
13.违法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第59条第3项)。
对《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规定》第34条第3项规定的“建设工程施工企业安装不符合市场准入的消防产品、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违法施工安装不符合市场准入、不合格、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59条第3项和《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规定》第34条第3项。
14.违法监理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第59条第4项)。
对《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规定》第34条第4项规定的“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设工程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安装、使用不符合市场准入的消防产口、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违法监理安装、使用不符合市场准入、不合格、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59条第4项和《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规定》第34条第4项。
15.消防设施、器材、消防安全标志配置、设置不符合标准(第60条第1款第1项)。
16.消防设施、器材、消防安全标志未保持完好有效(第60条第1款第1项)。
17.损坏、挪用消防设施、器材(第60条第1款第2项、第2款)。
18.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第60条第1款第2项、第2款)。
19.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第60条第1款第3项、第2款)。
20.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第60条第1款第3项、第2款)。
21.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第60条第1款第4项、第2款)。
22.占用防火间距(第60条第1款第4项、第2款)。
23.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第60条第1款第5项、第2款)。
24.门窗设置影响逃生、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第60条第1款第6项)。
25.不及时消除火灾隐患(第60条第1款第7项)。
26.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 (第61条第1款)。
27.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未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第61条第1款)。
28.其他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第61条第2款)。
29.《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62条第1项规定的违反有关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品,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非法制造、买卖、储存、运输、使用、处置危险物质(易燃易爆危险品)”,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62条第1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30条。
30.《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62条第2项规定的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非法携带危险物质(易燃易爆危险品)”,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62条第2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30条。
3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62条第3项规定的谎报火警,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虚构事实扰乱公共秩序(谎报火警)”,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62条第3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5条第1项。
32.《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62条第4项规定的阻碍消防车、消防艇执行任务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阻碍特种车辆通行(消防车、消防艇)”,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62条第4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0条第1款第3项。
33.《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62条第5项规定的阻碍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阻碍执行公务”,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62条第5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0条第1款第2项。
34.违规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第63条第1项)。
35.违规使用明火作业(第63条第2项)。
36.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第63条第2项)。
37.指使、强令他人冒险作业(第64条第1项)。
38.过失引起火灾(第64条第2项)。
39.阻拦、不及时报告火警(第64条第3项)。
40.扰乱火灾现场秩序(第64条第4项)。
41.拒不执行火灾现场指挥员指挥(第64条第4项)。
42.故意破坏、伪造火灾现场(第64条第5项)。
43.擅自拆封、使用被查封场所、部位(第64条第6项)。
44.人员密集场所使用不合格、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逾期未改(第65条第2款)。
45.电器产品的安装、使用不符合规定(第66条)。
46.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不符合规定(第66条)。
47.电器线路的设计、敷设、维护保养、检测不符合规定(第66条)。
48.燃气管路的设计、敷设、维护保养、检测不符合规定(第66条)。
49.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逾期未改(第67条)。
50.不履行组织、引导在场人员疏散义务(第68条)。
51.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虚假、失实文件(第69条)。
对《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规定》第35条规定的“消防产品技术鉴定机构出具虚假文件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消防产品技术鉴定机构出具虚假文件”,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69条和《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规定》第35条。
二、《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规定》(部门规章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52.人员密集场所使用不符合市场准入的消防产品逾期未改(第36条第1款)。
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65条第2款和《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规定》第36条第1款。
53.非人员密集场所使用不符合市场准入、不合格、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逾期未改(第36条第2款)。
对《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规定》第34条规定的“建设单位要求建设工程施工企业使用不符合市场准入的消防产品、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选用不符合市场准入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施工企业安装不符合市场准入的消防产品、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设工程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安装、使用不符合市场准入的消防产品、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违法行为名称和法律适用规范按照本意见第11条、第12条、第13条、第14条的规定执行。
对《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规定》第35条规定的“消防产品技术鉴定机构出具虚假文件的”违法行为名称和法律适用规范按照本意见第51项执行。
三、《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部门规章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54.隐瞒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第45条第1款)。
55.以欺骗、贿赂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第45条第2款)。
56.未取得资质擅自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第46条第1项)。
57.资质被注销继续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第46条第2项)。
58.冒名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第46条第3项)。
59.超越资质范围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第47条第1款第1项)。
60.不再符合资质条件逾期未改(第47条第1款第2项)。
61.资质条件改正期间从事相应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第47条第1款第2项)。
62.涂改、倒卖、出租、出借、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第47条第1款第3项)。
63.注册消防工程师兼职执业(第47条第1款第4项和第2款)。
64.指派无资格人员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第47条第1款第5项)。
65.转包、分包消防技术服务项目(第47条第1款第6项)。
66.未设立技术负责人、明确项目负责人(第48条第1项)。
67.书面结论文件未签名、盖章(第48条第2项)。
68.未依法签订消防技术服务合同(第48条第3项)。
69.未备案注册消防工程师变化情况、消防技术服务项目目录、书面结论文件(第48条第4项)。
70.未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第48条第5项)。
71.未建立、保管消防技术服务档案(第48条第6项)。
72.未公示资质证书、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证书等事项(第48条第7项)。
对《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第49条规定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虚假、失实文件的”,违法行为名称及法律适用规范按照本意见第51条的规定执行。
73.未按标准检测、维修、保养消防设施、灭火器(第50条第1款第1项)。
74.消防设施、灭火器维修、保养质量不符合标准(第50条第1款第2项)。
75.未依法公示消防技术服务信息(第50条第2款)。
四、《甘肃省消防条例》(地方性法规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76.不按规定进行消防技术检测的(第54条第4项)。
77.不按规定进行消防安全检测的(第54条第5项)。
78.不履行岗位消防安全职责的(第59条第1项)。
79.违反消防安全操作规程的(第59条第1项)。
80.特殊工种人员未依法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第59条第2项)。
第78条至第80条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67条和《甘肃省消防条例》第59条。
对《甘肃省消防条例》第54条规定的“在古建筑、纪念建筑、博物馆、图书馆、文物收藏单位、宗教活动场所等建筑物内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设置公共娱乐场所的”、“利用民用、地下建筑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或者利用地下建筑销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施工现场未按规定设置、配备消防设施、器材或者使用的保温养护材料不符合防火要求的”,违法行为名称和法律适用规范按照本意见第29条、第15条的规定执行。
对《甘肃省消防条例》第55条规定的“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违法行为名称和法律适用规范按照本意见第7条、第8条的规定执行。
对《甘肃省消防条例》第56条规定的“改建、扩建、内部装修以及变更用途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设计审核、竣工验收的”、“未备案的”,违法行为名称和法律适用规范按照本意见第1条、第2条、第3条、第4条的规定执行。
对《甘肃省消防条例》第57条规定的“未取得相应执业资质从事消防技术服务的”、“超出许可范围擅自从事消防技术服务的”、“不按照有关消防技术标准从事消防技术服务的”,违法行为名称和法律适用规范按照本意见第56条、第59条和第73、74条的规定执行。
对《甘肃省消防条例》第58条规定的“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及其管路的敷设、管护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名称和法律适用规范按照本意见第45条、第46条、第47条、第48条的规定执行。
五、注意事项
(一)本意见违法行为名称中列举多个行为、对象的,在具体表述时可以根据违法行为的具体对象,选择一种或者一种以上对象进行表述。例如,行为人实施了损坏消防设施行为的,违法行为名称可表述为“损坏消防设施”;行为人既实施了损坏消防设施行为,又实施了损坏消防器材行为的,则违法行为名称可表述为“损坏消防设施、器材”;又如“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实践中可以根据消防安全违法行为人的具体行为,选择“涂改资质证书”、“倒卖资质证书”、“出租资质证书”或者“出借资质证书”作为案由。
(二)公安法律文书引用法律依据时,应当准确完整写明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名称、条款序号,需要引用具体条文的,应当整条引用。需要并列引用多个法律文件的,引用顺序如下:法律和法律解释、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或者单行条例、司法解释。同时引用两部以上法律的,应当先引用基本法律,后引用其他法律。引用包括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先引用实体法,后引用程序法。
(三)对同一违法行为,上位法和下位法均有规定,且下位法与上位法的行为表述和处罚都一致的,引用法律依据时,应当引用上位法。
(四)对同一条文既规定了单位违法行为,又设专款规定个人违法情形的,引用法律依据时,对单位处罚时引用规定单位违法行为的条款,对个人处罚时应当同时引用两个条款。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60条第1款规定了损坏、挪用消防设施、器材等的处罚,第2款规定了个人有前款行为的处罚。对单位处罚时引用第60条第1款;对个人处罚时应当引用第60条第1款和第2款。
(五)法律责任部分对违法行为的行为规范未作表述,仅表明违反本法(条例、办法等)规定的,对这一违法行为做出处罚决定时,法律依据应当同时援引设定行为规范的条款和设定法律责任的条款。
(六)总队以前的规定,凡与本意见不一致的,以本意见为准。根据公安部《公安部决定废止10个消防工作规范性文件》(公消办〔2016〕420号)要求,公安部2009年3月印发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名称规范》(公通字〔2009〕11号)停止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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