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疋狱》类简80—102集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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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简80—102的性质
整理者:《疋狱》即记狱,共23枚简(简82—102),是关于起诉的简要记录。(中略)简91 所记与前述《受期》简34内容有关,是原告周雁指控周、周敚等人“葬于其土”的记录。由此可知,“受期”与“疋狱”在内容上是相互关联的。2
陈伟:“疋狱”简一般只具备受理诉讼的日期、原告和被告的姓名、诉讼事由,以及大概是司理其事之人及其助手的签署,少数还记有关于审理的一些安排。(中略)疋狱或即须狱,为等待审理之意。3
李零:简文实际只是投诉内容的摘记,一般都很简短,不包括审理之辞和判决之辞。我们怀疑,题目“疋”字可能应读为作等待之义讲的“胥”字(通须),“胥狱”指待决之狱。4
刘信芳:即“疏狱”,分条记录狱讼之辞。疋、疏为古今字。1
谨按:在分析《受期》简文性质之际,已经详细论证《疋狱》是左尹官署关于狱讼的简要记载,这样的记录很可能如陈伟所言,此处不再重复。

(二)简80—102 集释
之月甲辰之日,少(臧)之州人士石佢讼其州人士石,言胃(谓)剔(伤)其弟石耴。既发(执)勿戠(识)之,秀(夏)为李。(80)
[1]少臧
整理者:少臧,职官名。2
石泉等:可能属财政物资储藏管理之官。3
朱晓雪:“少藏”、“大藏”为管理储藏的官员。4
谨按:“少臧”系职官之说尚缺乏充分的证据。依据“之壦里人”以及“肤人之州人”等等包山楚简中比较常见表达楚人归属地的方式来看,“少臧”很有可能是地名。
[2]
整理者:,冶字。楚国铜器铭文的冶字多作此形。5
朱晓雪:“冶士”或与“冶师”有关。关于楚文字中的“冶师”,李零认为是“冶铸工师”。黄锡全认为冶师和冶佐均为直接制器的技术官。刘玉堂认为“冶师”应为负责青铜器冶铸的基层技术官吏。郝本性则认为楚国的冶师,是专门负责铸器的。冶师当为铸客的工头,是官府铸造机构中的基层职官。6
谨按:关于“”字,学者们从文字学的角度进行了一些初步的研究,并对士的职掌做出一些推测。由于资料相对匮乏之故,尚不足以达成共识。商鞅变法之后,秦国逐渐形成二十等爵制,并且取得极大成功,或有可能引起楚国效仿。因此,“士”也有可能是楚国的一种爵位。
[3]讼
陈伟:简书用“讼”字表示诉讼而篇题却采用“狱”字,也值得注意。(中略)“狱”有对争讼予以核定的意思。这使它可以与单纯表示纷争的“讼”区别开来。由此试可推想,楚国文书中的“讼”是指当事者个人的行为,“狱”则反映裁断者的立场,为官方对于讼案的称谓。1
何琳仪:讼,诉讼。2
谨按:《说文解字》:“讼,争也,从言公声。”人们因故发生争端或纠纷,在无法自行解决的情况下,往往会寻求共同认可之第三者或者朝廷予以解决,这在文献中往往称之为“讼某某”。对于第三者或者裁断者的裁断行为而言,文献中往往称之为“折狱”、“断狱”、“坐狱”之类。比如,“昔者齐庄君之臣,有所谓王里国、中里徼者,此二子者,讼三年而狱不断。”3
[4]既发,执勿
整理者: ,读作,《说文》:“行貌”。4
汤余惠:拘捕令发出之后,要立即拘捕人犯,勿使走脱。5
周凤五:拘捕令发出后,要立即拘捕人犯,使勿脱走。6
黄盛璋:“执”与“将”相对,执是逮捕,失去行动自由,“将”则有行动自由,只是传他来。7
廖名春:“执勿”即“拘捕而勿使逃失。”8
刘信芳:简文“”字从竹作,应是一种以竹为杆,用作授以使命的信物。“”之用例与汉代的“节”颇为类似。(中略)“ ”字读为“亡”,谓“逃亡”。9
谨按:“”字从竹,在书于竹帛的时代,“”可能指某种文书。至于“”是否指拘捕令,尚需更多的证据。“发”则指发出这种文书。“ ”字,无论是读作也好,还是读为“亡”也好,研究者均未能举出例证,故而有待于出土文献进一步丰富以后予以确定。郭店《老子》丙“为之者败之,执之者失之”中的“失”,字形与此字同。1 从上下文来看,将“ ”字解释为逃亡还算合理。
[5]戠(识)之
整理者:戠,借作识。《周礼·秋官·司刺》:“壹宥曰不识”,注:“审也”。2
黄德宽:戠犹“志、记”。《睡虎地秦简·讯狱》:“凡讯狱,必先尽听其言而书之,各展其辞。(后略)”《周礼·秋官·司寇》:“狱讼成,士师受中,书其刑杀之成与其听狱讼者。”《包山楚简》“戠之”相当于《秦简》、《周礼》的“书之”、“书”。3
李零:简文“识之”和“为李”是指一人记录,一人(或数人)受理。4
陈伟:读“戠”为“识”,训为“记”,以某某戠之为记事者的签名,则无所不合。5
周凤五、林素清:“戠”当释为“职”,(中略)“职之”即主其事之人。包山楚简中之“职之”者,乃左尹官署中负责督导、责成该简上所记灾之事件者,其事件可为诉讼案件,亦可为与诉讼无关之其他事件,如贷金等。6
陈恩林、张全民:“识”应训“记”。古籍中,“识”训“记”、“志”之例不胜枚举。《论语》中“识”字数见,皆训“记”。《汉书·匈奴传上》“以计识其人众畜牧”颜师古注:“识亦记”,《礼记·丧大记》注“若今被识矣”孔颖达疏“识谓记识”,亦可为证。因此,这里的人名就不能视为审讯者,而只能是记录者即此指令的经办者的名字。至于记录者签名的原因,大概是便于核对从而以示慎重、严谨的缘故。7
何琳仪:“戠之”读“识之”。《论语·述而》“默而识之。”亦作志。《周礼·春官·保章》“以志星辰日月之变。”注“志,古文识,记也。”8
谨按:《疋狱》记载的是受理案件的信息,以进入狱讼阶段的《秦简》和《周礼》相关记载为依据解释“戠”的做法值得进一步推敲。将“戠”解释为“职”的有关意见似乎缺乏足够的证据,在对“为李”尚未形成令人信服的解释的情况下,单独将“职之”者解释为主事之人属于思虑不周的表现。当然,这种解释的可能性也不能完全排除。在目前的条件下,将“戠”训为“记”的理由最为充分,从上下文来看也属合理。
[6]为李
黄德宽:“孛”是作为“正”之副(辅)的司文书小吏。1
何琳仪:包山简中“某某为李”,句式屡见,应即“某某为法官”。2
黄盛璋:在疋狱中,记狱讼者,相当于今司法记录官,或书记官,常有二人,首席称“正”,其后各“孛”实就是“陪”,作为陪正,以保证监督记狱之真实无伪。3
刘信芳:“李”字读为“理”,《管子·法法》“皋陶为理。”尹志章《注》:“古治狱之官。”(中略)“李”为刑狱官之名。用如动词,则可释为“理狱”。4
陈伟等:上博竹书《容成氏》29 号简“乃立皋陶以为李”,包山简“为李”者是左尹官署随员,与皋陶任法官不同。141—142 号简记述贷金事,为李者更与断狱无关。疑李(理)为操作、从事义,“为”作介词。为李(理)是为操作的意思。这与“戠”读为“职”,训为“主”一义相应。5
谨按:“李”为刑狱官之名,学术界持这种观点的人很多。然而,正如陈伟等人所言,贷金类事务与刑狱基本无关,同样出现“某某戠(识)之,某某为李”的字样。这就意味着,“李”为刑狱官之说,尚需要更为充分的证据。不过,“李”为名词,系左尹官署之官吏应无疑问。在受理狱讼的过程中,他与“戠之”者存在分工负责关系。至于这种分工究竟如何,在目前的条件下难以形成确论。
之月癸丑之日,周讼邚之兵(执)事人司马竞丁,以其政其田。期甲戌之日。郯戠(识)之,为李。(81)
[1]兵(执)事人司马竞丁
整理者: ,训作甲。宫司马,职官名。6
李家浩:根据古书中有“兵甲”一词(见《左传》哀公十五年等),包山81 号简的“兵”可以读为“兵甲”。1
黄盛璋:兵械执事人竞丁。2
周凤五:当为职掌武器的官员。3
陈宗棋:“兵甲执事人”应是负责地方军事、兵甲等的人员。4
谨按:学人多将后文“政其田”解释为“征税”。如此,则兵(执)事人职掌兵械之说难以成立。“兵(执)事人”与“司马”同列,故而“兵”很可能就是之名,且隶属于邚。如果邚为县,则兵当为里。不过,里仅设置里公,未见专门设置司马,故而兵不可能为里。如果邚为州或为封君之地,则兵当为县。“邚”与楚简常见表达封君之地的形式不类,故为州的可能性更大。这样看来,兵为县的可能性较大。县设置司马,在县主官尚未就任或者离任之际,县司马充当执事人实属可能,其负责征税也属合理。在目前条件下这应当是最为合理之解释。
[2]以其政其田
整理者:政,借作正。《周礼·夏官·司勋》:“惟加田无国政。”司农注:“税也。”或曰征,《史记·货殖列传》:“故物贱之征贵”,索隐:“求也”。5
李零:简文用“征”作赋敛之义。6
刘信芳:“政”读如“征”,鄂君启节:“见其金节则毋政。”政谓征税。《周礼·天官·小宰》:“听政役比居。”郑玄注:“政谓赋也。凡其字或作政,或作正,或作征,以其多言之,宜从征。如《孟子》交征利云。”郑玄所引见《梁惠王上》。简文既以“政其田”而引起诉讼,则此“田”应属免征之田。古代卿大夫供祭祀之田不征田赋。7
何琳仪:政,赋税。8
谨按:“政”意为征收赋税之类在学界基本成为共识,刘信芳作令人信服之论证。不过,其所谓“田”是否属免征之田当予以重新审视。毕竟周恐不属于古代卿大夫之列,其田恐也难以属于供祭祀之田。引起争议的当为征收赋税之量。
[3]期
整理者:期,受期。1
陈伟:简81、82 文例相同。“期”有约定时间的意思。《左传》昭公二十四年:“乃征会于诸侯,期以明年。”哀公十六年:“晋人使谍于子木,请行期焉”,均为这种含义。二简所期之日,大概是处理所讼之事的时间。2
刘信芳:“受期”简一般记有两种纪日,其一为受期之日,其二为约定审案之日,此指后者。3
谨按:应该注意,这是与《受期》类简或有联系然而性质截然不同的《疋狱》类简,因此,将“期”解释为“受期”不太合适。陈伟关于“期”的解释比较合理,可从。
之月甲寅之日, 讼郘(贤)、郘、郘、郘寿、郘、郘,以其不分田之古(故)。期乙丑。郯戠(识)之, 为李。(82)
[1]分田
王颖:划分土地、分配土地。4
谨按:简151—152 记载的是一起官府确认番戌后人进而确认其有资格获得番戌所授之田的事件,表明楚国其时实行授田制。而且,授田者为官府。在这一案例中, 所讼的对象是郘(贤)、郘、郘、郘寿、郘、郘等人,一个比较显着的特点是同姓。如果将“分田”解释为“划分土地、分配土地”,则郘等人当均为官府之人,显得不太合理。而且, 与郘等人不同姓。这就意味着,引起争讼的也不是家族之内分配土地的事件。一个比较合理的解释是,在授田若干年之后,各家(族)人口发生变化,官府将根据人口的变化重新授田。相对而言比较简单易行的办法是,人口减少的家(族)按官府人均授田数量退出一部分田给那些人口增加的家(族)。在这一事件中,或许郘氏家族人口减少,然而,郘等人拒绝按照规定退田给,故而引起争讼。这应当是目前条件下关于“分田”最为可能的解释。
之月壬戌之日, 之壦里人湘,讼之庑(域)之者邑人女,胃(谓)杀嗌昜(阳)公会偒之妾叴。正戠(识)之,旦坪为李。(83)
[1]杀衰昜公会偒之妾叴
整理者:杀衰昜公合,偒之妾叴
陈伟等:会,姓氏用字。《通志·氏族略六》:“会氏有二,郐国去邑为氏,又会乙之后亦为会氏。” 会偒为嗌阳公姓名,原释文在“偒”前断读,恐不确。1
谨按:这项记载涉及多处地名,学者们以极大热情考证其具体所指,是否成功达成目的尚未可知。对于楚国狱讼制度研究者而言,最为重要的是确定疋阝女之行为:他(她)是杀一人、伤一人还是仅仅杀一人?陈伟等人的说法恐较整理者的意见更为可取。在包山文书简中,所涉及人物姓名多由二字组成,此其一。“偒”若不充当人名,而是在下断以后充当行为动词,一来“偒”与“伤”通假缺乏文字学上的充分证据,二来“伤之妾”这样的用法比较奇怪,此其二。
此外,文中湘女胃(谓)杀嗌昜(阳)公会偒之妾叴也值得深入探讨:嗌昜(阳)公之妾为人所杀为何不由嗌昜(阳)公本人提起诉讼而是由他人提起?湘与昜(阳)公以及其妾之间是什么关系?如果资料更为丰富,则这样的现象可以让人了解更多有关楚国狱讼制度的信息。
之月己丑之日,肤人之州人(陈) 讼圣夫人之人未,胃(谓)杀其兄臣。正义戠(识)之,秀为李。(84)
[1]杀其兄臣
整理者:臣,《尚书·费誓》:“臣妾逋逃”,郑注:“臣妾厮役之属。”2
李家浩:原文在“臣”字的右上角有一点,此是专有名词标记,而不是句读符号。“臣”是其兄的名字。包山楚简以“臣”为名字的有“范臣”(96 号)、“娄臣”(161 号)、“蔡臣”(175 号)、“专臣”(176 号)。古代专有名词标记或作两点。1
谨按:“杀其兄臣”断句涉及未等杀人对象问题,对于法制研究而言十分重要。在传世文献中,臣大致有三种用法:第一种为人臣对君主自称;第二种系第三者对他国或他人之下属的称呼,第三种为人名。在第二种情况下,通常在前面加“之”字,用“之”表明隶属关系在包山楚简中比较常见。这里既然没有“之”字,则用作人名的可能性更大,李家浩的观点因而更为可取。
[2]正
黄德宽:“正”、“戠之”与“为孛”显然有某种内在的关联性。我们对所有出现这些字样的题识进行综合比较,发现只有作为“正”者,才用“戠之”二字,“为李”者,皆与“正”无关…“正”与“孛”是讼狱过程中相关的职务,由于冠以“正”者多达十余人,释为“县正”似不妥当…简文“正某某戠之”中的“正”,当为主要执掌“戠狱”的司文书的小吏。2
夏渌:所署的正,大致是主案的廷长,地方的守令。3
石泉等:从简文内容看,应是相关各地的司法官员。4
李家浩:《礼记·王制》“成狱辞,史以狱成告于正。”秀不孙担任的“正”,当是这种掌狱讼的“正”。5
谨按:既然楚简记载的是狱讼文书,则“正”与“李”显然均为从事狱讼相关事务之职官。“正”与“李”或为分工负责之关系,或者“正”处理的事务较“李”为早,或者“正”的地位较“李”为高。值得注意的是,包山楚简出土自左尹大墓,为左尹官署之文书。因此,“正”为“县正”的可能性较小,而为左尹官署之职官的可能性较大。
之月辛巳之日,讼宋、宋庚、差(令)(愆)、、黄(陈)欨、番珏、黄行、登、登、登(臤)、登、登升、登上、周敚、奠、黄为宗、酓相、苛胼、(雷)宋、阳晨、敢,以其受人而逃。疋吉戠(识)之,秀渒为孛。(85)既以廷。(85反)
[1]
朱晓雪:从同简“人”来看,“”为机构名或地名的可能性较大。
谨按:“”字从缶,“”字不识,一些学者直接将其隶定为“缶”。这样看来,“”很可能为缶类器物。公明显系官府中人,结合“ 人”这样的简文来看,很可能为地名,因为盛产而得名。当然,也不能排除其为专门负责事务的官府成员的可能性。提起讼争者为官府中人,被告则多达24 人。不放大胆推测,这24名被告为贩卖之商贩。这样一来可以解释为什么24 人同时成为被告,因为经营大宗买卖需要大量人手;二来也能解释为何提起讼争者为官府之人。如果百姓们普遍以制作为生,在众多百姓交付而未得到报酬的情况下,由官府之人出面追讨实属可能。
[2]以其受人而逃
周凤五:收容自逃出的亡人。1
朱晓雪:简文的“受”有“包庇”、“庇护”之义。2
谨按:将“受”解释为“收容”、包庇”、“庇护”等等缺乏足够的证据,而且,从上下文来看,也不好解释。前面已作详细讨论,此处从略。
[3]既以廷
整理者: ,读如发。,读如引。《汉书·律历志》:“引者,信也,信天下也。”3
李零:简文“节”是传票或逮捕证一类东西,意思是此物一经发出,则立即拘捕,不得有失,或传被告到廷。4
汤余惠:“既以廷”则是人犯和证人接到传唤的通知后,马上到法庭去听审。
5
周凤五:“既以廷”则可能是让人犯或证人接到传唤通知以后,马上到法庭上来的意思。1
黄盛璋:此.不是传票,而是现在拘留票的最早应用。2
陈伟:的具体含义还可考究,大致应是针对被告发出的文书。(中略) ,整理小组从徐中舒先生读作“将”,训为率,大致可从。“廷”,《考释》云:“县廷。”恐不确。(中略)“疋狱”简并非各县上送的文件,而是左尹官署的工作记录。(中略)简文“廷”字,似应是指折狱断讼之事。“以廷”,大约是说带着出庭受审。3
葛英会:先记某公讼宋庚一干人等收纳其人(族人或家僮小臣)而逃,尔后记“既发节,将以廷”。由简文推断,“发节”应即派遣执节狱吏,前往拘系被告人等,下文之“将以廷”即廷问或成平此案。4
朱晓雪:“”字(中略)在简文中似指“逮捕令”之类的东西。5
谨按:“”字从“竹”,在书于竹帛的时代,必然是指一种公文文书。至于具体所指,在目前的条件下难以确定。“”,从上下文来看,显然是指官府行为,而且带有一定的强制性。这是因为,宋庚等一干人“受人而逃”,惊动官府,绝非田土细故之类争端。至于其具体所指,在不明楚国狱讼制度的情况下,难以做出确切的解释。“廷”,的确如陈伟所说,不可能指县廷。但是,认为“廷”系动词,意为“折狱断讼”或者“成平此案”,同样缺乏足够的证据。大而言之地将其解释为“廷问”在目前条件下看来不失为一种合理的解决问题的办法。
之月戊戌之日, 昜君之萰陓邑人紫,讼羕陵君之(陈) 邑人塙,胃(谓)杀其弟。嬴公角,宵为孛。(86)
[1] 昜君之萰陓邑人、羕陵君之(陈) 邑人
谨按:诸多学者对于昜、萰陓邑、羕陵以及(陈) 邑等等进行考证,然而,在资料有限的情况下,都难免主观臆断之嫌。简文能够告诉人们的只能是,楚国封君领有邑,至于是一邑还是多邑,只能留待更多的资料确定。
[2]嬴公角
整理者:此处脱“识之”二字。1
刘钊:“角”应读为“录”。古代“角”有“录”音。“录”谓记录之,与识字义同。2
谨按:如果并非简文因为年代久远而字脱落,简单因为其它地方常见的事例而断言脱落,不是十分可取。这是因为,今人对于古代的典章制度不很了解,而其它简文呈现的不过是部分史实而已,像这样与其它简文迥异的简文说不定记录着另外一种类型的制度。至于通过通假等手段强行形成与其它简文一致的解释,也需要慎重。比较稳妥的做法是存疑,留待更多的文献出土以后进行合理的解释。
八月辛巳之日, 昜大尹宋庆、屈军、(陈)杲,以受昜之逿,逿逃之古(故)。宵逆、怄。(87)
[1]受昜之逿,逿逃之古(故)
周凤五:收容自昜逃亡的工匠逿。3
谨按: 官是否指工匠,尚缺乏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或证伪,将“受”解释为“收容”也无不可,然而,将后面的简文解释成“逃亡的工匠逿”恐不十分合理。如此一来,必须对简文作一番调整。将“受”解释为“保”可能更加妥当。《群经评议·周官一》“令五家为比,使之相保;五比为闾,使之相受”俞樾按:“受,与保同义。昭三十一年左传曰:子必来,我受其无咎。受其无咎。即保其无咎也。”商鞅变法之际,“令民为什伍,而相牧司连坐。”刘氏云:“五家为保,十保相连。”《周礼》前述内容与之相似,或许是因为商鞅变法取得极大成功之故,其经验为《周礼》所吸取。既然如此,楚国也有可能借鉴。庆、屈军、(陈)杲等五家保逿, 逿逃跑,这五家理应承担责任,官府中人昜大尹因而兴讼。像这样解释,不仅在训诂方面通行无碍,而且合乎当时形势。
八月壬午之日,楚斨司败须讼道斨邑军、,以反其官。旦孛戠(识)之,旦。(88)
[1]反其官
李零:反官,指违抗上级。1
陈伟:“反”有归还的意思,“反官”大约是指放弃、摆脱倌人身份。2
刘信芳:“反”即翻案,即不服判决另行告状。3
谨按:即便“反”可以解释为归还,也没有任何证据表明可以引申为“放弃”或“摆脱”。而且,也没有证据表明“官”可以解释为“倌人”。在传世文献中,反的确可与狱讼发生关联。不过,在此情形下,反或意为“断狱平反”,或意为“反使从轻”,无翻案之说。如果将“反其官”解释成“不服判决另行告状”,则置“其官”于何地?反有“不服从”之意。比如,《荀子·议兵》:“反之者亡。”因此,“反其官”的意思或许是,百姓不服从其官,故而官府予以追究。
八月乙梄(酉)之日,远乙讼司衣之州人苛,胃(谓)取其妾女。秀膂戠(识)之,为李。(89)
[1]司衣之州人
黄锡全:“司衣”应是官名,类似于《周礼·春官》之“司服”。4
刘信芳:楚职官名,《周礼·春官·司服》:“掌王后之吉凶衣服”。又,《天官·内司服》:“掌王后之六服。”5
谨按:将“司衣”解释为职官名值得商榷。《周礼》成书时间以及作者目前虽不得其详,然而,为战国时期中原地区之产物当无疑问。其时各区域文化日趋地方化,楚国尤甚。因此,以诞生于中原地区的《周礼》为依据对“司衣”进行解释缺乏足够的说服力和合理性。司衣应当为地名,诸如此类的表达方式在包山楚简中比较常见。
[2]取其妾女
整理者:取,借作娶。1
谨按:取借作娶,在文献中比较常见,问题在于,娶其妾不至于引起狱讼。整理者的意见因而存在进一步探讨的空间。女之意不详,迄今为止,学术界也未提供颇具说服力之意见,大概是指与妾存在密切关系之女子。《说文·又部》:“取,捕取也。”后引申为“杀之”,比如,《资治通鉴·齐纪八》:“帝使文旷取祏”胡三省注。简文中的“取”或为没有正当理由之捕取,或意为“杀之”。由于简文中“杀之”多直接用“杀”,因此,前者的可能性更大。
竞得讼緐丘之南里人龏、龏西,胃(谓)杀其兄。九月甲辰之日,緐丘少司败远复,言胃(谓)緐丘之南里信又(有)龏酉,酉以甘(岁)为,居口里。緐昜旦无又(有)龏。正秀齐戠(识)之,尚为李。(90)
[1]复
整理者:信。2
白于蓝:此字左旁从言,右边应为复字。(中略)当读为“复”,意为回复,答复。3
赵平安:指回复文书而言。4
谨按:若依整理者之言作“信”,则简文难以理解。从上下文来看,二位学者的意见比较合理。实际情形很可能为,竞得讼緐丘之南里人龏、龏西杀人,则官府向緐丘官府发出文书,调查是否有此二人。緐丘少司败回书予以答复。这从一个侧面也证实“”不过是官府文书而已,在资料不够充分之际不宜根据今人习见之物做过多揣测。
[2]信
整理者:信,《说文》:“诚也。”5
谨按:在杀人案中有这样的内容:“小人不信马,小人信下蔡人问里人雇女返、东里场贮、里人竞不割并杀睪于竞不割之官。” 在先秦典籍中,有人言不欺为信之例。比如,《论语·述而》:“文行忠信”。“信”在此应该用作动词,为楚国百姓在向官府陈述事实之际的用语。这里则为緐丘少司败答复左尹官署文书中的用语。二者的共同特征为下对上的答复,故而“信”或许是楚国当时这类场合的常用语。
[3]旦
彭浩:读为“但”。1
刘乐贤:旦当读为亶。《尔雅·释诂》:“亶,信也。” “亶,诚也。”简文的旦无有龏”,是说确无龏其人。2
王颖:“旦”在简文中表转折,意为“只是”,典籍未见,疑为“但”之本字。3
朱晓雪:简文“旦”应从刘乐贤之说,意为“诚也”。(中略)简文“繁丘之南里信又(有)龏酉”与“繁阳旦无又(有)龏”对应,“信有”与“旦无有”应是相反的意思,“信”与“旦”意思相同,都起强调作用,“有”则和“无有”对应。4
谨按:刘乐贤所谓“旦当读为亶”在文献典籍中没有相关例证,像这样处理不无辗转训诂之嫌。“信”很可能是下对上表明所言属实的一种常用语,没有其它有力证据表明“旦”有这样的用法。由杀人案“小人不信马,小人信下蔡人问里人雇女返、东里场贮、里人竞不割并杀睪于竞不割之官”这样的表达来看,如果緐丘少司败欲表达朱晓雪所说的意思(即强调),他还是应用“信”字。“旦”,应如王颖所言,在简文中表转折,意为“只是”。
九月戊申之日,俈大(令)周之人周雁讼付人周、周敚,胃(谓) (葬)于其土,、敚雁成,唯周鼷之妻(葬)女。疋忻戠(识)之,从为李。(91)
[1]俈大
谨按:关于以上四字,目前还缺乏令人信服之研究。“俈大六”系发令者,下文“(葬)于其土”之“其”指代的应该是他,因为人们不可能为与其无关的事务与人兴讼。这么一来,下文“、敚等人雁成”值得重视:本来向官府出面请求裁断争讼的是周雁,、敚等人与雁成本无可厚非。不过,简文已经指出,周雁系受俈大六之命兴讼。在未向俈大六请示的情况下,或者在官府主持下解决讼争过程中无法向俈大六请示的情况下,周雁此类举动蕴含着丰富的信息。它或许可以表明,在此事务上,周雁也有一定的发言权。人们因而有理由进一步推测,俈大六很可能为周雁所在家(族)之家(族)长。
[2]、敚雁成,唯周鼷之妻(葬)女。
整理者:、敚、雁、成唯、周鼷之妻(葬)女。1
周凤五:周、周敚与原告周雁达成和解,唯周鼷仍旧被控滥葬其妻于周雁之地。,即连词“与”,从止,乃其或体。2
陈伟:这段简文应断读如下:……、敚雁成,唯周鼷之妻(葬)焉。3(中略)“成”在古书中是表示争讼获得解决的用语。(中略)简91 的“成”也应如此理解,表示周雁与周王采、周敚的争讼已经了结。本案关于结案的记载,不见于上述“疋狱”简,因而也不宜等同看待。4
刘信芳:被告与原告“成”,即达成协议。5
谨按:陈伟关于“成”的解释有理有据,令人信服,进而不容人们不接受其断句之法。不过,这么一来,“唯周鼷之妻(葬)女”也就不容人们不进一步思考这样的问题:简文明确指出,周雁讼周、周敚,并未提及周鼷,为何官府在文书中会提及“周鼷之妻(葬)女”?一个比较合理的解释是,周、周敚等人系周氏家族族长,周鼷之妻(葬)女系周、周敚与周雁达成“成”的内容的重要组成部分。换言之,周雁妥协或者让步,接受“周鼷之妻(葬)女”于其土;与此同时,周、周敚负责迁走其他(葬)于其土之人。
不过,陈伟所言也有略微考虑不周之处。简91 与其它“疋狱”简的确略微有异,不过不能视为“关于结案的记载”。可以合理设想的是,周雁与周、周敚等人因为葬地而发生纠纷,就在提请官府裁判之际,在有关官员的主持下获得解决,故而官府予以正常记录。该案与其它案件的不同之处在于,其它诸如杀人、伤害类案件或者因为价值不菲之物而起的争端并非像本案一样经有关官员略作努力就可以解决,故而有关官员登记以待正式裁断。这也进一步提醒人们,“李”可能是初次接待争讼的低级官员,而非正式裁判官。
九月戊申之日, (陈)午之里人蓝讼登尹之里人苛,以其其子丹,而得之于之室。义癸、还。(92)
[1]以其其子丹,而得之于之室
整理者: ,读如“操”,《说文》:“把持也。”1
汤余惠:释为丧失之丧与文意正合。2
何琳仪:丧,亡失。3
谨按:无论是读为操,还是释为丧,都缺乏足够的证据。从上下文来看, 解释为“把持”可能更加合理。蓝与苛居住地不同,在其子失而复得之后居然兴讼,可见二者之间也无比较密切的血缘关系。因此,苛看管蓝之子不慎故而致其亡失的可能性不大,蓝之子为苛把持乃至绑架的可能性更大。
九月戊申之日, 缰讼騬,以其敚其(后)。、罗军。(93)
[1]敚其(后)
整理者:敚,《说文》:“强取也。”后,《诗·瞻卬》:“式救尔后”,郑玄笺:“后,谓子孙也。”或曰置后,即继承权。4
彭浩:文书简把继承权称作“后”。93号简从争讼双方姓名看,似乎是同族。5
罗新慧:“敚”本有殴打之义。在《包山楚简》中,除了祭名之外,还用如击、打,如“敚妻”;“敚某人”,即殴打某人。1
谨按:前面已经详细论述“后”以及所谓“继承权”问题。简而言之,“后”往往依据通行规则世袭,在他人提出异议之际,官府予以甄别和确认。如此一来,强行夺取“后”之说似难成立。击打之说虽然缺乏足够充分的依据,然而,如果“敚”像这样解释,其它地方均通行无碍。在目前条件下,应该没有更好的解决办法。因此,“敚其”即殴打其后。
[2]、罗军
谨按:、罗军二人或一人识之,一人为李。这样的表达表明,官方文书由于书写者之故,偶尔略显随意,故而对于有些与常规不一致的现象不宜强行进行解释。
九月己酉之日,苛雘讼圣冢之夫夫(大夫)竖以田。邾公寿、义得为李。(94)
[1]圣冢之夫夫(大夫)
整理者:冢,冢字,“圣冢之大夫”可能是楚声王冢大夫。2
陈宗棋:“圣冢”指楚声王之墓区,楚设有墓区的行政单位,约相当于县邑,“圣冢之大夫”为该区之大夫。3
刘信芳:管理楚声王墓地之官员。4
陈伟等:“圣蒙之大夫”应与“邵行之大夫”(15 号简)、“周赐之大夫”(65 号简)类似,邵行、周赐、圣蒙似均为贵族人名。5
谨按:墓区之说缺乏足以令人信服的证据和分析,人名之说的可能性固然不能排除,不过,地名之可能性亦存在。
[2]
李零:指抵押田产。6
谨按: 字从“贝”,很可能与以货币为媒介的交换活动相关,由此可知抵押之说并不十分准确。其具体所指难以确定,唯一可以肯定的是,苛雘认为竖在田产交换问题上侵犯其利益,故而提请裁决。
九月戊午之日,邵无之州人鼓讼邚之邑人市米人杳,胃(谓)杳其弟刍而杀之。(95)
[1]杳其弟刍而杀之
李零:杳揪其弟之发,而兢杀之。1
陈伟: “谓其弟刍而杀之”实为一句。“”即前述“大市米”,“”即前述“鄢之鸣狐邑人某”,“刍”当即张之弟的名字,而则应是连词。2
陈伟武:杳执持其弟刍而,某将刍而杀害。3
刘信芳:杏邀约刍天相会,梅憬杀之。4
谨按:“”字从“毛”,在此用作动词,故而李零所谓“揪其弟之发”有一定合理性,可备一说。少数学者将“而”改释为“天”,不仅从文字学的角度而言显得证据不很充分,而且让简文变得难以理解。陈伟之说十分精当,可从。
十月辛巳之日, 安人臣讼安之南昜里人缓、李(葬),胃(谓)杀其兄。正疋戠(识)之,但捭为李。(96)
谨按:简文记载的事件比较清楚,即臣讼缓、李等二人杀其兄。学者们从文字学的角度不厌其烦地对安、南昜等地名进行考证,殊不知政区划及其名称古今变化太大,在材料有限的情况下实在难以达成目的。幸而对于法学研究而言, 安、南昜等地望能够确定当然更好,若不能也不会构成太大影响。
十月戊戌之日, 盘邑人以讼坪昜之枸里人文,以其敚妻。义牢戠(识)之,但捭李。(97)
谨按:“盘邑人以讼”之“以”比较令人费解:在包山楚简中,人名一般为二字,故而“以”不大可能与“”一起组成人名。“以”像这样的表达方式在《疋狱》简中仅二见。书于竹简之人系左尹官署成员,恐难以简单认为系笔误之故。其作用和意义究竟为何,或许值得学人们进一步探讨。“敚妻”即殴打其妻。
十月辛丑之日, 以讼邸昜君之人公番申以公朔、宵吴。(98)
[1]
整理者:责字,读作债。1
谨按:整理者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和论证,不过,像这样解释可通,聊备一说。附带指出的是,这里同样出现“以讼……”的问题。这一则案例系讨债,前面一则案例系因为妻被殴打而讨还公道。两则案例的共同特点是因日常细故而生争端,疑提请裁决者为引起左尹官署的重视而提供了证据,也就是说,“以”后面省略了具体证据,左尹官署在记录之际简称“以讼”。
月辛酉之日, 昜之俈讼其官人番、番、番,以其反官,自于新大(厩)之古(故)。正义牢、坷。(99)
[1]俈
朱晓雪:“俈莞”应是机构名称,“莞公”是职官。2
谨按: 是否可以读为“莞”尚缺乏足够的证据。“俈莞”作为机构名称的可能性较大,至于是什么性质或者从事什么行当的机构难以确定。“莞公”作为机构的职官之说可从,这几乎是目前条件下唯一合理的解释。整理者在“”之后断开可能不妥,这是因为,楚国人名通常由两个字构成,“教命”之说也非常奇怪。如果将“教”上断,与“”一起作为公之名,可以解决上述问题。
[2]反官,自于新大(厩)
整理者: ,读如逗,留也。1
陈伟:“”,《说文》:“古文投如此。” “自于新大(厩)”大致是说擅自投身新大2
周凤五:以其反官自属于新大之故。这是记昜职司造器的作坊长官二人,指控下属工匠番、番岳、番期三人擅自离开作坊而归属到新大3
谨按:如果与前文保持一致,将“反官”解释为不服从其官,则擅自投身新大这样的解释就合情合理。在目前的条件下,将“”解释为“投身”较“归属”更为合理。这是因为,番、番、番等人可以前往新的机构请求接纳——即投身,而未必可以因为自己的意愿而得以成为新机构的成员——即归属。周氏将“”解释为“归属”显得番等人过于自行其事。
月辛酉之日, 敚之邑人走仿登成讼走仿郘,以其敚汤汸与之古(故)。正义牢、坷。(100)
[1]走仿登成
整理者:走仿、登成。4
何琳仪:走,姓氏。5
陈伟等:走仿当是某种身分名词。6
谨按:整理者将“走仿”与“登成”断开不妥,如果“走仿”为人名,则会出现走仿讼走仿的情形。在目前条件下看来,“走访”既可能为身分名词,依前面的分析来看又可能为爵名,甚至也不能排除较邑为小的地名的可能性。无论如何,“走仿”与“登成”不能断开,而且没有理由视为人名。
[2]敚
谨按:如果与前面保持一致,将“敚”解释为“殴打”,此处可通;如果解释为征税,此处可通,前面“敚其后”以及“敚妻”就不通。因此,“敚”为“殴打”之说在目前条件下显得更为合理。至于事实上是否如此难以判断。
月癸亥之日,章讼宋田。义牢、秀缰。(101)
[1]
整理者:,读如巨,《说文》:“规巨也”。字亦作矩。1
刘钊:古文字中“”旁与“手”旁在用为表意偏旁时可以通用,故此字应释为“拒”。2
刘信芳:简153 作“”,字从巨声,文献多作“矩”。巨为测量工具,《说文》:“巨,规巨也。”“田”犹言量田,测量所至,以之为疆界。《汉书·叙传下》:“疆土逾矩。”简文既述因“田”而引起诉讼,则是借量田为名侵占他人田界。3
陈伟等:《韩非子·扬权》:“数披其木,无使木枝外拒。木枝外拒,将逼主处。”陈奇猷校注:“《孟子·尽心篇》‘来者不拒’,《荀子·君道篇》‘内以固城,外以拒侮’,是‘拒’字有推而向外之意。拒田盖是将其田向外推移。4
朱晓雪:田似指扩大田界。5
谨按:拒田、借量田为名侵占他人田界以及扩大田界等等都足以引起争端,诸说皆有合理性。然而,田是否系指拒田抑或田,拒田又是否可以解释为借量田为名侵占他人田界、其田向外推移或者扩大田界,各位学者的分析似又不够充分,带有很大的揣测成分。因此,田究竟何指值得进一步探讨。
上新都人(蔡) 讼新都南陵大、右司寇正(陈)、得正炎,以其为其兄(蔡) ,不灋。佗,为李。既訽,(将)须囗(执)。(102)
[1]大、右司寇正(陈)、得正
整理者:大、右司寇正、(陈)得、正1
朱晓雪:大、右司寇正(陈)得、正史赤2
谨按:在整理者的编联方式下, (陈)得之职官名不详。而且,整理者和朱晓雪等人都没有注意到,在包山楚简文书简中,人名通常由二字组成。我们的编联能有效解决上述问题。大、右司寇以及得正有权,其为职官明矣,他们的具体职掌有待更多材料面世之后予以确定。值得注意的是,大是否为《左传》中之“大宰”目前看来缺乏足够的证据。简文中的大至多为县官,而《左传》中之“大宰”多追随楚王左右。在考察过程中似应注意这样的区别,不能在缺乏充分有效地证据之际强行作拉郎配式的解释。
[2] ,不灋
彭浩:“不法”即违反法律规定。3
陈伟:《管子·明法解》:“法者,天下之程序也,万事之仪表也。”不法,习见于先秦古书,指不照章行事。4
谨按:“”,《说文》无此字。整理者在注释简17 之际指出,“,从从刀,声,读如断。《礼记·乐记》:‘临事而屡断’,注:‘犹决也。’”5读如“断”缺乏有力的证据,不过,像这样解释不仅在这一案例中可通,它处亦可通,在目前条件下看来系最为合理的解释。在“”作如是解的情况下,“不法”应解释为不合法度。由于资料匮乏之故,今人对于战国时期楚国的法律制度已经难知其详,其具体形式以及具体所指难以确定。
[3]既訽,(将)须囗(执)
陈伟:楚简中“台”字有时省写成“句”形,如郭店《老子》甲组19 号简读为“始”的字、20 号简读为“殆”的字,同篇乙组1 号简读为“治”的字,丙组12 号简读为“始”的字。因而可释为从言从台的字。从言从台之字,楚简中往往读为“辞”或“词”,见于郭店《缁衣》7 号简、《成之闻之》5 号简、《性自命出》46 号简以及上博《孔子诗论》27 号简等。从文意看,这里亦当读为“辞”。《说文》:“辞,讼也。”朱骏声《定声》:“分争辩讼谓之辞。”《书·吕刑》:“上下比罪,无僭乱辞。”睡虎地秦简《法律答问》:“辞者辞廷。”均指诉讼行为。本简指正文“蔡讼”之事。
执,有决断义。《礼记·中庸》:“发强刚毅,足以有执也。” 孔疏:“执,犹断也。”《礼记·乐记》:“ 请诵其所闻,而吾子自执焉。”郑注:“执,犹处也。”1
谨按:值得进一步思考的是,“讼”字较为常用,官员有无必要用“訽”字指代“蔡讼”之事?而且,狱讼都已经提交左尹官署,当然要予以裁决。这样看来,陈伟的解释——“既然蔡提起诉讼,将来一定要进行裁断”显得多余。如果陈伟的解释成立,难道《疋狱》部分未像这样记载的案件都会不予裁断吗?因此,人们应该从其它的角度进行思考。“訽”字从言,与“询”字相似。而“”久已在限制人身自由以待审问和处罚这样的意义上使用。比如,《左传·庄公三十年》:“楚公子元归自伐郑,而处王宫,斗射师谏,则执而梏之。秋,申公斗班杀子元。”如果上述二字可以这样解释的话,则“既訽,(将)须囗(执)”意为,已经进行询问,看来需要执大、右司寇正(陈)、得正炎等人。像这样进行解释,就比较符合《疋狱》简文所体现的历史场景:左尹官署之官员在接受各地提交的狱讼之际,或者进行初步的调解,力争息讼;或者进行询问,对下一步左尹官署应采取的行动进行初步的判断,并记录在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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