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有关条款

第三十条 用户不得有下列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扰乱正常供电、用电 秩序的行为:
(一)擅自改变用电类别;
(二)擅自超过合同约定的容量用电;
(三)擅自超过计划分配的用电指标;
(四)擅自使用已经在供电企业办理暂停使用手续的电力设备,或者擅自 启用已经被供电企业查封的电力设备;
(五)擅自迁移、更动或者擅自操作供电企业的用电计时装置、电力负荷 控制装置、供电设施以及约定由供电企业调度的用户受电设备;
(六)未经供电企业许可,擅自引入、供出电源或者将自备电源擅自并 网。
第三十一条 禁止窃电行为。窃电行为包括:
(一)在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
(二)绕越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用电;
(三)伪造或者开启法定的或者授权的计时检定机构加封的用电计量装置 封印用电;
(四)故意损坏供电企业用电计量装置;
(五)故意使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计量不准或者失效;
(六)采用其他方法窃电。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违章用电的,供电企业可以根据 违章事实和造成的后果追缴电费,并按照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的规定加收电 费和国家规定的其他费用;情节严重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停止供电。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盗窃电能的,由电力管理部 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追缴电费并处应交电费5倍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供电企业职工违反规章制度造成供电事故的,或者滥用职 权、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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