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供电营业规则》有关条款
第四十六条 用户独资、合资或集资建设的输电、变电、配电等供电设
施建成后,其运行维护管理按以下规定确定:
1.属于公用性质或占用公用线路规划走廊的,由供电企业统一管理。供 电企业应在交接前,与用户协商,就供电设施运行维护管理达成协议。对统 一运行维护管理的公用供电设施,供电企业应保留原所有者上述协议中确认 的容量。
2.属于用户专用性质,但不在公用变电站内的供电设施,由用户运行维 护管理。如用户运行维护管理确有困难,可与供电企业协商,就委托供电企 业代为运行维护管理有关事项签订协议。
3.属于用户共用性质的供电设施,由拥有产权的用户共同运行维护管 理,如用户共同运行维护管理确有困难,可与供电企业协商,就委托电企业 代为运行维护管理有关事项签订协议。
4.在公用变电站内由用户投资建设的供电设备,如变压器、通信设备、 开关、刀闸等,由供电企业统一经营管理。建成投运前,双方应就运行维护、 检修、备品备件等项事宜签订交接协议。
5.属于临时用电等其他性质的供电设施,原则上由产权所有者运行维护 管理,或由双方协商确定,并签订协议。
第四十七条 供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范围,按产权归属确定。责任分 界点按下列各项确定:
1.公用低压线路供电的,以供电接户线用户端最后支持物为分界点,支 持物属供电企业。
2. 10千伏及以下公用高压线路供电的,以用户的厂界外或配电室前的第 一断路器或第一支持物为分界点,第一断路器或第一支持物属供电企业。
3. 35千伏及以上公用高压线路供电的,以用户厂界外或用户变电站外第 一基电杆为分界点。第一基电杆属供电企业。
4.采用电缆供电的,本着便于维护管理的原则,分界点由供电企业与用 户协商确定。
5.产权属于用户且由用户运行维护的线路,以公用线路分支杆或专用线 接引的公用变电站外第一基电杆为分界点,专用线路第一电杆属用户。
在电气上的具体分界点,由供用双方协商确定。
第四十八条 供电企业和用户分工维护管理的供电和受电设备,除另有 约定者外,未经管辖单位同意,对方不得操作或更动; 如因紧急事故必须操 作或更动者,事后应迅速通知管辖单位。
第四十九条 由于工程施工或线路维护上的需要,供电企业须在用户处 进行凿墙、挖沟、掘坑、巡线等作业时,用户应给予方便,供电企业工作人 员应遵守用户的有关安全保卫制度。用户到供电企业维护的设备区作业时。 应是供电企业同意,并在供电企业人员监护下进行工作。作业完工后,双方 均应及时予以修复。
第五十条 因建设引起建筑物、构筑物与供电设施相互防碍,需要迁移 供电设施或采取防护措施时,应按建设先后的原则,确定其担负的责任。如 供电设施建设在先,建筑物、构筑物建设在后,由后续建设单位负担供电设 施迁移、防护所需的费用; 如建筑物、构筑物的建设在先,供电设施建设在 后,由供电设施建设单位负担建筑物、构建筑物的迁移所需的费用。不能确 定建设的先后者,由双方协商解决。
供电企业需要迁移用户或其他供电企业的设施时,也按上述原则办理。
城乡建设与改造迁移供电设施时,供电企业和用户都应积极配合,迁移 所需的材料和费用,应在城乡与改造投资中解决。
第五十一条 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 归属确定。产权归属于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 律责任,但产权所有者不承担受害者因违反安全或其他规章制度,擅自进入 供电设施非安全区域内而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以及在委托维护的供电 设施上,因代理方维护不当所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
1.属于公用性质或占用公用线路规划走廊的,由供电企业统一管理。供 电企业应在交接前,与用户协商,就供电设施运行维护管理达成协议。对统 一运行维护管理的公用供电设施,供电企业应保留原所有者上述协议中确认 的容量。
2.属于用户专用性质,但不在公用变电站内的供电设施,由用户运行维 护管理。如用户运行维护管理确有困难,可与供电企业协商,就委托供电企 业代为运行维护管理有关事项签订协议。
3.属于用户共用性质的供电设施,由拥有产权的用户共同运行维护管 理,如用户共同运行维护管理确有困难,可与供电企业协商,就委托电企业 代为运行维护管理有关事项签订协议。
4.在公用变电站内由用户投资建设的供电设备,如变压器、通信设备、 开关、刀闸等,由供电企业统一经营管理。建成投运前,双方应就运行维护、 检修、备品备件等项事宜签订交接协议。
5.属于临时用电等其他性质的供电设施,原则上由产权所有者运行维护 管理,或由双方协商确定,并签订协议。
第四十七条 供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范围,按产权归属确定。责任分 界点按下列各项确定:
1.公用低压线路供电的,以供电接户线用户端最后支持物为分界点,支 持物属供电企业。
2. 10千伏及以下公用高压线路供电的,以用户的厂界外或配电室前的第 一断路器或第一支持物为分界点,第一断路器或第一支持物属供电企业。
3. 35千伏及以上公用高压线路供电的,以用户厂界外或用户变电站外第 一基电杆为分界点。第一基电杆属供电企业。
4.采用电缆供电的,本着便于维护管理的原则,分界点由供电企业与用 户协商确定。
5.产权属于用户且由用户运行维护的线路,以公用线路分支杆或专用线 接引的公用变电站外第一基电杆为分界点,专用线路第一电杆属用户。
在电气上的具体分界点,由供用双方协商确定。
第四十八条 供电企业和用户分工维护管理的供电和受电设备,除另有 约定者外,未经管辖单位同意,对方不得操作或更动; 如因紧急事故必须操 作或更动者,事后应迅速通知管辖单位。
第四十九条 由于工程施工或线路维护上的需要,供电企业须在用户处 进行凿墙、挖沟、掘坑、巡线等作业时,用户应给予方便,供电企业工作人 员应遵守用户的有关安全保卫制度。用户到供电企业维护的设备区作业时。 应是供电企业同意,并在供电企业人员监护下进行工作。作业完工后,双方 均应及时予以修复。
第五十条 因建设引起建筑物、构筑物与供电设施相互防碍,需要迁移 供电设施或采取防护措施时,应按建设先后的原则,确定其担负的责任。如 供电设施建设在先,建筑物、构筑物建设在后,由后续建设单位负担供电设 施迁移、防护所需的费用; 如建筑物、构筑物的建设在先,供电设施建设在 后,由供电设施建设单位负担建筑物、构建筑物的迁移所需的费用。不能确 定建设的先后者,由双方协商解决。
供电企业需要迁移用户或其他供电企业的设施时,也按上述原则办理。
城乡建设与改造迁移供电设施时,供电企业和用户都应积极配合,迁移 所需的材料和费用,应在城乡与改造投资中解决。
第五十一条 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 归属确定。产权归属于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 律责任,但产权所有者不承担受害者因违反安全或其他规章制度,擅自进入 供电设施非安全区域内而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以及在委托维护的供电 设施上,因代理方维护不当所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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